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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中止

发布日期:2015-03-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谈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这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和犯罪既遂是不同的概念,仅指犯罪行为完成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一段时间,例如甲想杀死乙,在甲完成杀害乙的动作后,乙死亡事实发生前就属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包括犯意阶段和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例如行为人产生犯意,后来在实施前打消了犯罪念头;抢劫后将抢劫所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的行为(备注:以上两种情况不成立犯罪中止)。
    这里牵涉到如何认定犯罪既遂的问题,通说犯罪既遂包括4种类型,即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危险犯。不同的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同的,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1. 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做出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往往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例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既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拿到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所以绑架行为完成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行为完成过程中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
    2. 举动犯,以前也叫阴谋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3. 结果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这里的结果只要是与犯罪的性质一致的结果就可以了,不一定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例如甲举枪欲杀乙,结果杀死了丙,或者误认为丙是乙杀死了丙,都不妨碍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有结果犯能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如果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行为犯和危险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
 
    4. 危险犯: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出现,如果出现了危害结果,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在破坏行为完成后,又恢复原状从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不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破坏的过程中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或未遂。这里和结果犯是不同的,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危险犯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对犯罪中止中自动性和有效性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目前对于自动性的说法很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限定主观说,笔者个人倾向于限定主观说,即行为人可以因为内疚、同情、怜悯、惭愧等心理而主动放弃犯罪,至于引起行为人的这些心理的客观事件可以是多种多样,例如觉得被害人可怜、经被害人哀求、被被害人认出(很多人不认为这成立中止)、被他人说服教育等,但是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必须是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即使当时的客观情况已经使得行为人不可能完成犯罪,但是只要依行为人的判断可以继续而主动放弃犯罪的也认为是自动中止犯罪。反过来,如果客观条件可以使行为人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为不能完成而放弃犯罪的不能认为是主动放弃犯罪。例如行为人欲对甲抢劫,听到动静以为有人来而逃走,其实根本没有人来,行为人不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欲用毒药杀死甲,下毒后因为害怕又将甲送医院抢救,经查甲所中的毒根本不可能致死,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中止。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包括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要求行为人单独实施,可以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完成,但是行为人必须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同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还要求必须没有发生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中止,例如甲欲毒杀乙,后悔悟将乙送往医院,但是乙还是中毒身亡,甲不成立犯罪中止。
 
    讨论:在危险犯中,行为人如果实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否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例如甲将一块大石头放在铁轨上,后来因为害怕,又在火车到来前将大石头搬走,能否构成犯罪中止?
    个人认为:按道理行为犯和危险犯行为一旦实施完成,就成立犯罪既遂,不再成立犯罪中止,既遂以后的行为仅作为量刑的依据。放置石头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补救措施一般是量刑考虑的问题,也有在法条直接规定的,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行为犯,其后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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