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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修正

发布日期:2005-03-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比较修改前后的第一百六十八条法律条文在罪名设定上将原来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从司法实践看,这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修正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修正案关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方面。

  将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渎职犯罪规定在第一百六十八条里面确有不妥之处,因此主张将这方面的内容纳入刑法第九章作为渎职犯罪的一部分加以规定。其理由是:

  第一,从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我国的国有事业单位,大部分作为行政机关的下属单位存在,尤其是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刑法第九章已经规定了部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渎职犯罪,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四百零九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四百一十三条)等等。

  第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部分专业人员渎职犯罪,虽然明文规定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所为。如环境监管失职罪(四百零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四百一十八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四百一十九条),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渎职犯罪纳入刑法第九章,有利于刑法第九章的规定更加科学和完善。

  第三,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已经明确了部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渎职犯罪,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等。上述司法解释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个案主体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渎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仍然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正刑法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渎职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纳入刑法第九章,符合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符合立法的科学性。

  吴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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