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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发布日期:2015-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受苏联影响,基本上以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法庭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调查以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辩护律师的作用受限,辩护权受到抑制。

4.控审不分,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履行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严重弊端,如庭前审查为实体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和法庭审判的任务,造成了法官先人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开庭审判成为走过场;法官控审职能不分,使得辩护权萎缩,审判的公正价值受到损害。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入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只要符合程序要件,法官必须开始审判程序。

2.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事实调查功能。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审问作为庭审调查的开始改为由公诉人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除非为了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法官也不再对查明案件事实负实质性的责任,如果庭审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主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3.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上述改革使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特征,学界一般称为“控辩式”。但是,这些改革还只是初步的,只是弱化了超职权主义而已,职权主义色彩仍然相当严重,平等对抗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由于庭审程序的设置还比较粗疏,加之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辩护人参与率低等现实原因,使得控辩对抗无法有效进行,控辩式审判模式的功能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为此,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的改革还须继续深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沿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取得了新的进展。如完善了回避制度,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改革辩护制度,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取证据权及保守职业秘密权等执业权利;修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则,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建立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完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建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此外,辩护人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护人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等等。上述新规定都有助于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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