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一部跨世纪的新刑法典(之二)

发布日期:2005-03-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副教授 张军

  刑法修订工作经过15年的艰苦工作历程,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终于在刚刚闭幕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修订后的刑法将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刑法是人民法院早已盼望、并始终积极参与的一件大事。1979年颁布的刑法,17年来,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与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发展变化,从1982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颁行了一批有关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等单行刑法。这次修订刑法,既是对以往修改补充刑法工作的一个总结,也是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和过去执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集中研究,拿出一部更适合我国现阶段情况并能适应今后一个时期社会发展状况的刑法典。修订刑法的颁布,表明这个目的达到了,这个任务完成了。对国家,这是一件大事,对人民法院,更是一件大事。执行修订后的刑法,人民法院的任务将更重,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要求也将更高。执行好刑法,首先要学习、正确理解好刑法。经初步学习,我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特别突出规定了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第3、4、5 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当原则。这三项刑法基本原则虽然不是我们的创造,过去实际也是照此去做的,但现在明确、集中规定在刑法中,意义深远,作用重大。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我们依法治国的思想。不仅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提出了要求,也对公民守法,依法进行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三项原则是执行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注意鼓励和保护公民与犯罪作斗争。刑法第20条第3 款增加规定了对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造成侵害人伤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科学、合理,对公民和司法机关都易于掌握、执行,因此,会起到鼓励和保护公民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的作用,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举措。

  第三,更重视分化瓦解犯罪,体现党的刑事政策。刑法对自首和立功作了重要修改,对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了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特别增加规定了对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将改变过去因政策不明,以至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不当执法情况。对深挖犯罪、改造罪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对犯罪的规定力求明确、具体。刑法修订后,分解了过去的三个大口袋罪,就是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三个罪名被分解为几十个具体犯罪。这些犯罪,都是常见、多发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和经济、社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健全和完善的法制的多方面需求。这些规定将更直接、更具体、更有力地为经济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作用。

  第五,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执法要求。这不仅体现在三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也体现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如果有特殊情节”无期徒刑罪犯假释不受实际执行期限限制的规定上。这两种情况适用,今后都得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分则中具体犯罪也有类似的严格要求。如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得定罪处罚。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对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严厉抗击,从而对防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对这次修订刑法的基本特点作一个概括,我认为就是:修订后的刑法是对以往几十年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最大限度地适应今天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发展状况的实际需要。

  由于刑法修订的内容相当多,许多重要内容改动相当大,特别是增加了许多新类型犯罪的规定,而准备施行的时间又相当短,只有6 个多月时间,因此,我们学习、消化、理解修订后的刑法,为坚决执行好刑法,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任务确实相当的重。作为人民法院、作为一名法官,我们不仅有自身学好修订刑法的任务,还有宣传、讲解,充分发挥刑法综合效用的义务。我们将按照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刑法的各项工作,为依法治国作出新的贡献。

  一部充满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的刑法典

  公安部调研室副主任、法学博士、教授 鲍遂献

  新刑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刑事立法改革和完善的一座里程碑,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方针的重大举措,对于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和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并将这三大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过程中,用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这是中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次巨大进步。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法治思想,罪刑相当原则所蕴含的公正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昭示的平等理念,代表了现代社会先进的价值取向,也是历代中国百姓梦寐以求的崇高理想。刑事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些思想固定下来,昭示于天下,这无疑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史上非常坚实有力的一步,由此人们看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理想的希望。

  新刑法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背景,来构建犯罪和刑罚规范,使整部刑法典突出地反映出鲜明浓重的当代中国的特色,刑事立法紧紧把握时代发展进步的脉搏。面对当前刑事犯罪日益严重、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现实,新刑法摒弃了一些人一味要求减轻刑罚的轻刑化思想,继续保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是基于对人民对社会的有效保护所作出的冷静抉择,这是保证中国社会长治久安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新刑法遵循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一基本理念,用专章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为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建立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刑事法律武器;为了解决现实刑法中反革命罪政治色彩过于浓厚、司法实践中对反革命目的不宜认定的问题,新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有关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既加强了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特别保护,又体现了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应有属性,这既是法律上的进步,也是政治上的进步。

  刑法既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律武器,也是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书。新刑法在对犯罪和刑罚问题的一系列规定上,都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新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取消了原刑法中的类推制度,消除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可能给公民权利所带来的侵害,这是刑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针对原刑法规定比较粗疏、过于简单、不便执行、容易导致执法随意性的问题,新刑法除了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外,在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上,力求做到明确、具体,特别是分解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增加了刑法条文的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既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出入人罪和处罚不公。同时,新刑法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取消了原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加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体现了区别对待、立功受奖的政策精神;新刑法还对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对象及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给出路的政策,有利于犯罪人改过向善、重新做人,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制定一部完备、统一的法典,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历史和现实的经验一再证明,执法工作比立法本身更为重要。面对新规定层出不穷、内容异常丰富的刑法典,而对我国机关司法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的现实,充实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水平、强化办案质量,已成为摆在各级司法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十分严肃而又迫切的现实问题。我们希望随着刑法的实施,因扰司法机关的硬件和软件问题能逐步得到解决,真正把刑法贯彻实施好,使司法机关有条件、有能力切实履行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神圣职责。

  完善刑事法律,促进依法治国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司副司长、法学博士 青锋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步骤,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修改后的新刑法,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将发挥更加重要的、 积极的作用。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刑法。经过10多年的实践,它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也曾经发挥过十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军事等各个领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些犯罪出现了新的特征,一些新的领域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一些犯罪行为现在已变得很严重,因此,为了适应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修改刑法、完善刑事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客观要求和历史必然。

  其次,新刑法是在总结刑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大胆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国情,针对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是更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典。它不仅吸收了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的22个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内容,而且吸收了有关法律中规定的“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 多个条款的有关内容;不仅将刑法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而且还从刑法的一般原则到具体内容都作了颇具特色的规定。比如,对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对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对一些刑罚制度作了补充修改、完善;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作了更加明确、具体、切合实际需要的规定等等。可见,新刑法的指导思想、立法原则更加明确,结构更加科学,条文更加严密,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统一,制度更加完备,操作更加可行。新刑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成熟,表明了我国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又迈进了重大的一步,对有力地保障人民的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促进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再次,刑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之一,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刑法规定的刑罚是只能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确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而“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可见,刑罚的职能就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它既是打击犯罪的锐利武器,又是人民的护身法宝。新刑法对犯罪和刑罚的更加科学、合理、完备的规定和本身的特性,使得它在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过程中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为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虽然不同门类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和领域对不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对不同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都离不开刑法的最后保障作用和强制作用。正如江总书记指出:“实践的经验说明,法律不健全,制度上有严重漏洞,坏人就会趁机横行,好人也无法充分做好事。”所以,通过修改刑法,完善刑事法律,可以更加充分发挥刑法的这种作用,有利于国家法律得到切实、广泛的遵守,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促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新刑法的颁行更具有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供求变化调节资源分配和引导经济运行的经济。它的内在属性必然从客观上要求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服务、制约和调控,要求建立健全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秩序和法律观念。在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难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不规范行为或种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对此,不仅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调整,更重要的是需要与这种情况相适应的新的刑法规定,来打击危害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证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规则得到遵守。比如,新刑法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增加或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犯罪行为,比较集中地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刑事立法的客观要求,符合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

  江泽民总书记在谈依法治国时曾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同时从两个方面着手,既要加强立法工作,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法制,又要加强普法教育,不断提高干部和的群众的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素质和自觉性。”新刑法的制定,体现了江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它既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战略方针的重要内容,它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公民的刑事法律意识等方面的新局面。它对促进依法治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史上必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

  谈刑法修订的意义与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法学博士 刘生荣

  经过近年来立法、司法界和刑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我国刑法的修订工作已于近日完成。这次刑法的修订工作,是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的改革开放和司法实践,吸收了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2个关于修改、补充刑法的决定、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由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制定草案,在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本次刑法修改的范围宽,增加的内容多,改动的幅度也比较大,是我国刑事法律发展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作为一个在司法实践部门中从事有关刑法学的研究人员,我有幸参与了本次刑法的修订工作,对于这次刑法修订的意义和作用也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

  修订后的刑法典是一部跨世纪的新刑法典。该刑法典既吸收了国外刑事立法的许多成功的经验,也比较符合我国当前的犯罪现状。修订后的刑法总则增加了规定刑法基本原则的条文,删除了类推制度,严格限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规定了单位犯罪,修改了减刑、假释的条件等。修订后的刑法分则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同时在第三章增加了八节、第六章中增加了九节。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基本覆盖了现阶段各个领域中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这次修订,使我国刑法典以全新的面目出现于世纪之交,为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也是我国刑法思想的成熟和刑法观念的更新的体现。

  刑法典的修订工作顺利完成,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刑事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特别是刑法,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某一方面的部门法律,而是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社会生活中各个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都最终要由刑法来调整。古今中外,刑法历来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一部好的刑法,可以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良好的作用。新刑法典与1997年元月1 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相配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从实体到程序,有较强的科学性。基本上可以适应我国现阶段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刑事司法的需要。对于新形势下打击罪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通过这一次的发展完善,走向成熟,对于各项社会关系的调整,逐步正规化、规范化。

  修正后的刑法典,标志着刑法观念的调整和更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当原则,这些原则的实现,标志着对刑法的功能认识的变化。其二,单位犯罪问题在总则中的立法突破和在分则中的扩大,是犯罪主体观念的新变化和单位犯罪理论的新研究领域的开拓。其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方面的刑法条文得到加强和细化,意味着刑法的任务观念也随着全党、全国新时期工作重点转移进行调整。新的刑法观念,需要尽快在广大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中普及。我国刑法的修订工作,虽然是在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但由于这次修改幅度大,增加内容多,无论是对于执法人员还是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一个认识阶段和适应过程。对于执法人员来说,充分认识和理解新刑法典的立法原意,是正确开展新刑法典司法工作的前提。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普及新刑法知识,也是遵守新刑法、应用新刑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必不可少的。

  新刑法典的问世,对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界的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

  1.立法机关的工作有待于向深化发展。需要建立与当前刑事法律体系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如财产申报法、证据法等;开展立法解释工作,对于司法中遇到的带普遍性的问题适时作出立法解释,推动刑事司法工作顺利开展;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指导和协调司法机关的工作。

  2.司法机关对于新刑法有一个适应和磨合的阶段。新刑法增加了许多新罪、新量刑幅度,需要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来说,需要对于新刑法知识学习、培训,任务也是相当繁重的。司法机关当务之急是:(1)了解立法原意,领会新刑法的基本原理,树立新刑法的执法观;(2)学习、把握新刑法的应用知识,如统一对于新刑法罪名的认识,犯罪构成条件的认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识等;(3)进行预备演练,在新刑法生效之前通过模拟法庭等形式锻练队伍,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刑法理论界应结合新刑法的颁布,积极开展理论研究,为司法实践服务。法理论研究应从两个方向展开:其一是与司法机关密切协作,开展应用理论的研究,协助司法机关解决司法中出现的问题;其二是深化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以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本次刑法的修改为契机,对我国刑法理论进行全面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新的、科学的刑法学体系。

  对新刑法典的简要评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赫兴旺

  此次刑法修订,将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面之广,为我国立法史上所仅见,刑法修订之后是否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形势,是否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是否能够更加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为世人所瞩目。实事求是地对此次刑法修订进行评价,探寻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考察其利弊得失,也同样是刑法理论界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认为,从总体上看,新刑法典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大大推进了中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在新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但也毋庸讳言,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新的刑法典无论是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尚存在一些瑕疵、不足甚至漏洞,有待于更进一步的发展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调整刑法观念

  众所周知,1979年刑法典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制定的。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到立法的价值取向,从立法内容到立法技术,无不在计划经济观的影响下,突出刑法的政治功能,强调刑法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较为突出的表现是: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定名为反革命罪,使整个刑法典具有极强的政治色彩;受宁左勿右思想的影响,不仅不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规定了类推制度,在其后的特别刑法中又出现了重法具有溯及力的现象;在一些分则性条文中,用词含糊不清,特别是投机倒把、流氓和玩忽职守三大口袋罪,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混乱;受社会本位的影响,对人权的保障条文不尽合理,内容较少,如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只有19个条文,如此等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要求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同步向前,在刑法观念上,应当重视刑法的社会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应当将刑法侧重社会保护功能向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并重的方向发展。新刑法典因应市场经济的这一基本要求,调整了价值观念,在保障人权、强调刑法的社会功能方面有诸多重大突破。具体表现为:

  1.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加强人权保障

  1979年刑法典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没有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新刑法典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用3 个条文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的确立和贯彻,扭转了我国刑法的传统价值观,对加强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为贯彻这些原则,新刑法典取消了类推制度,重申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效力原则,分解了三大“口袋罪”,将诸多分则条文细则化,使中国新刑法典的面貌焕然一新,具有了较强的时代气息。

  2.修改反革命罪,强化对一般刑事犯罪的惩治

  新刑法典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将一些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越狱罪等,与一般刑事犯罪合并;而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在于惩治一般刑事犯罪。这表明了刑法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而调整了自己的惩治重点,将那些危及改革开放,危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行为,作为主要的惩治对象,从而大大降低了中国刑法的政治色彩,将强调敌对镇压的刑法观,转变为管理社会、引导社会、规范社会的刑法观。

  3.在加强惩治犯罪的同时,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新刑法典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犯罪人打击力度的加强和对被害人保护规定的增多。仅就刑法总则来说,从属人管辖权的确立,到单位犯罪的法定化,从累犯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到缓刑、减刑、假释条件的严格,都说明对犯罪人打击力度的加强。相反,从另一方面看,刑法对被害人保护的条款也大量增加,例如,放宽了正当防卫限度标准,增设无限防卫权,公民追诉时效的延长等,都是刑法为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而新增设的内容。

  二、适应国内改革的需要,突出惩治的重点

  从国家政策方面讲,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持社会稳定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为适应这一形势需要,新刑法典亦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作为惩治的重点。从内容上看,新刑法典对这两章的规定内容最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8 节92个条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9节91条,两章共计183条条文,占全部分则条文的52%强,如此格局,充分说明了新刑法典的主要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

  三、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既定方针,也是中国富强的必经之路。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对外交流的增多,中国刑法闭关自守的形象必须予以改变。为此,新刑法典作出不少新的规定,例如,扩大了中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确立了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规定了一些具有跨国跨地区性质的犯罪,如走私毒品、洗钱、劫机、恐怖组织活动以及境外黑社会组织方面的犯罪。这些规定,将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相衔接,同时也为今后中国同外国开展刑事司法协作提供了国内法的依据,使中国刑法成为惩治国际犯罪、跨国犯罪的一支重要力量,终将为营造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良好国际环境作出贡献。

  四、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

  刑法典不仅要对现实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作出规定,也应具备一定的超前性,以避免因社会形势的急剧变化而导致刑法典很快滞后于社会生活的情形发生。可以说,新刑法典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的坚实的社会基础。但也有些犯罪,是考虑到今后社会形势的变化而增设的,例如危害计算机方面的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的犯罪等。这些新增的犯罪在目前中国社会中已有一些苗头,但尚不是非常严重,为适应今后形势的变化,新刑法典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具有一定超前性的规定。

  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几个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作富

  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新刑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更有效地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新刑法一项重大变化,就是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被立法化,保留多年的类推制度被废止。今后的问题是,怎样不折不扣地坚持贯彻这一原则,把法律规定的原则变为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实际行动,使刑事司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此,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这里只简单地谈几点意见。

  第一,司法工作者应当深刻认识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废止类推制度的重大意义,提高坚持贯彻这一原则的自觉性。这是使这一原则得以贯彻的思想基础。

  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学术界围绕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是和应不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类推制度能不能和应不应废除问题,曾展开了热烈的争论。有的学者以“法有限,情无穷”来论证类推制度不能也不应废除,自然与类推相排斥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能和不应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2〕新刑法的通过,宣告了“否定说”的被摒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应当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不仅仅反映了我国经过总结17年司法实践经验,使刑法更加完备,具备了取消类推的客观条件,更重要的是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统一,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刑法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与世界刑法改革潮流趋于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项根本任务。”我们应当从这个高度来认识取消类推制度,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

  对于类推制度,我们一向认为应采取阶级的和历史的观点。在我国刑法还不够完备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从保护社会和人民利益免受危害出发,保留类推是有必要的。但是,它毕竟是与刑法的保障功能相矛盾的。〔3〕公民不能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预先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的,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却因为实施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而被定罪判刑,而在这样的条件下,公民也往往难以找到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处罚而辩解的法律根据。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而只有“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性质”,〔5〕法典才能成为完全的“人民自由的圣经”。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制度,是完善法律对公民自由和权利保障的有效方法。

  有的同志担心,取消类推制度,一旦出现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需要处罚又不能处罚,岂不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刑法的任务怎能实现?我们认为,这种担心不是毫无根据的。但是,应当明确,其一,既然法律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就不能说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其二,刑法不是对付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必要手段。对有的行为依法不能定罪,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处理。其三,必须改变对个别人不定罪判刑就是放纵或便宜了犯罪分子的观念。要看到,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个别人得到了便宜,但是,却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也使司法机关在群众中树立了严格依法办事的良好形象,这比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处罚个别人的意义重要得多。

  第二,加强和严格司法解释,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创造必要条件。

  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当判处什么刑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只能象西方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里亚所主张的对法典的规定不加区别地“逐字遵守”〔6〕呢?回答是否定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法律明文规定”, 如何对法律作合理的司法解释。

  法律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立法意图的。在刑事审判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不能离开法律文字的含义而随意判决。但是,法律文字对立法意图的表达,是有一定局限性的。一方面,法律有“明文规定”,不等于有明确规定,例如,刑法明文规定实施抢劫罪的方法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但是,却未指明“其他方法”指什么。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罪以幼女为侵害对象,但未指明幼女的标准是什么。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文字是明确的,但是因为其字义的局限性,如果仅按照其字义执行,就不可能使那些与其字义不同但危害本质相同的行为受到应得的惩罚,以致违背立法意图。例如,1979年刑法第170条规定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辞书解释,“书”指“装订成册的著作”。如果说,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淫书”,因此,就不能处罚制作、贩卖淫秽报纸、杂志的行为,显然是有违立法“扫黄”的宗旨的。在上述情况下,对法律的规定作出具体的或者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以便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从而在实践中实现立法意图,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意义即在于此。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条件下,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丝毫也不能降低,而是应继续加强。但是,在这种条件下,如何使司法解释更加科学化、合法化,不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值得认真加以研究。尤其是因为扩张解释关系到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问题,如何掌握其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防止越权解释,以致介入立法领域,是值得着重研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和任务,是最高司法机关就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司法解释应当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或基础,通过逻辑分析和合理性分析等方法,对哪些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或者与法律条文的用语词的文义不同,但属于同类性质的行为,可以适用某条法律作出解释。这就是说,即使是扩张解释,也不应当超出法律规定用语的可能扩及的范围之外;以致违反立法意图。例如,无论如何不能用所谓扩张解释的方法,说非法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行为,可以适用制造、贩卖淫书、淫画罪的规定处罚。因为它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东西。有不少学者指出,在过去制定的司法解释中,有的属于越权解释,例如,1985年,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混淆了贪污与挪用两种有着质的区别的行为的界限,实际上取代了立法的工作。但是,也有的认为,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享有司法立法权,也有的叫做准立法权,它可根据实际需要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根据,更不符合宪法规定。当然,司法解释依法享有法律效力,但它不同于法律,更重要的是,它既然是对“应用法律”的解释,就不能象立法机关那样自由地在法律规定之外,创制为现行法律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规范。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又不可能通过扩张解释法律规定的方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需要治罪,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补充立法,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越俎代庖”。不然的话,取消类推,规定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又有什么意义呢!

  基于上述看法,我认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非要求处处都只能按法律明文规定的词语的本来的应有之义来执行,而是应当允许在必要时对法律规定(特别是分则的规定)的适用作出合理的、不违反立法意图的扩张或限制的解释。但是,必须划清扩张解释与适用于司法类推的解释的界限。后者是把某条法律规定适用于与其性质根本不同的行为,例如,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因通奸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显然是不可能用扩张解释的方法所能达到的。把过去属于司法类推的行为,以扩张解释之名作出应适用某条规定的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立法意图,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也是对立法权的侵犯。

  当然,把握立法意图并不是很容易的,划分扩张解释与司法类推的界限,合法解释与越权解释的界限,也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但是,不能因此而不加以认真研究。把握立法意图就是把握蕴含在法律条文之中的、立法者作出该条规定要达到何种目标、要贯彻何种政策思想,以及要维护何种社会关系等等。例如,法律明确规定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方法,以此控制打击面,就不能解释为可以用非暴力方法;法律规定某种罪的危害性主要因为其犯罪对象具有某种特殊性,例如,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就不能解释为可以适用于非法制造、买卖匕首、弹簧刀等管制刀具;法律规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是该区域具有特殊意义,就不能说可以适用于冲击非军事禁区;法律规定组织淫秽表演罪,就不能说可以适用于组织非淫秽性表演;法律规定战时才能构成的犯罪,就不能说可以适用于和平时期,如此等等,都说明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应当有严格限制的,不是随意的。司法解释的任务应当是对于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按照立法原意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的一种司法活动,而不能超越职权,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作越权解释,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条件下,更应当强调这一点。

  新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姜伟

  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人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的行为。正当防卫是防卫行为与反击行为的统一。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制度,表明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仅可以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且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侵害人的利益。

  原刑法第17条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较大,内容不很明确,易使司法人员产生困惑,不利于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刑法学界一直主张对正当防卫应予以完善。

  在修改刑法过程中,主张放宽正当防卫条件的意见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也得到立法机关的肯定。

  修改后的刑法第20条共设3款,指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这个条款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有下列修改:1.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2.说明正当防卫采用“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3.将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标准,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4.增加一款,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杀伤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人;5.个别文字的修改:(1 )在正当防卫保护的合法权益中增加了“国家”利益;(2 )在个人的权利中增加了“财产”权利;(3 )在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中删除了“酌情”一语。这些修改使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更加科学,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其一,突出了正当防卫的性质和特征,正当防卫是反击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是,正当防卫如何保护合法权益,可能广大公民并不人人知晓。修改后的刑法明确指出,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说明正当防卫的手段,有利于指导公民积极进行防卫。

  其二,明确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修改后的正当防卫条款包括了正当防卫的全部合法条件,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正当防卫提供了法律根据。“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说明了防卫的起因和时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及“制止不法侵害”,强调了防卫的目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指明防卫的对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阐明防卫的强度。

  其三,界定了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修改后的条款突出了正当防卫对 “国家”利益的保护。每个公民在国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鉴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比率中居高不下,为鼓励公民勇于与财产性犯罪做斗争,修改后的条款还强调了正当防卫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反映了社会的实际需要。

  其四,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原刑法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涵义模糊、抽象,因为“必要”、“不应有”都是因人而异的主观标准,难以界定。修改后的条款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较为具体、明确,具有基本的客观标准,便于掌握适用。我国正当防卫立法最大的突破,是加大了对重大暴力侵害的防卫强度。修改后的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把防卫的强度分别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防卫的强度,二是特殊防卫的强度。

  1.一般防卫的强度

  修改后的刑法第20条第2 款指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界定了正当防卫的基本强度。根据这个规定,衡量防卫强度的法定因素有两个,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对于构成防卫过当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是防卫需要与防卫效果的统一。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是在制止不法侵害的前提下,把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降低在最小限度。但是,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有一个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为了制止强度较小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但是,必须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才能制止时,可以采取较大强度的防卫行为。采用较和缓的防卫手段可以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得采用较激烈的防卫手段,但是较和缓的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可以用较激烈的手段。为了保护较小的财产权益,不允许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这是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基本准则。当然,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能限制得过苛过严,只要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是相差得很悬殊,就属于正当防卫。修改后的防卫过当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是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

  防卫过当的实质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一般是指造成侵害人重伤、死亡,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造成侵害人财产的巨大损失。正当防卫并不是不允许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只是当这种损害“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才是防卫过当。

  2.特殊防卫的强度

  刑法第20条第3款指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 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这是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突破,强化了对某些犯罪行为的防卫力度。

  这个规定有如下适用条件:其一,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等。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质比较严重,而且将给人身权利带来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不用较大的防卫强度不足以制止,具有特殊的防卫需要。对于财产性犯罪以及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较大的防卫强度不足以制止,具有特殊的防卫需要。对于财产性犯罪以及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适用该款的规定。其二,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鼓励公民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权益进行防卫。在特殊情况下,为有效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其三,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这表明特殊防卫和强度虽然大了,但防卫的宗旨没有变。如果防卫人不是为了防卫,而是在防卫中为了报复而肆意加害不法侵害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

  有一个误解应当澄清,刑法第20条第3 款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允许防卫人对某些犯罪侵害人可以无限防卫。无限防卫权实际是权益人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如《伊斯兰刑法》规定,“为了追回被盗物件,物主有权日夜刑讯盗窃者,甚至将他杀死。”德国学者李斯特也指出:“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用别的手段不能击退侵害者,那么,即使是微不足道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杀死侵害者的手段来保护。”〔7 〕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首先限制了防卫的权益——“人身安全”,要求暴力犯罪是“正在进行”而且强调是“防卫行为”即在防卫过程中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杀伤不法侵害者,在不法侵害结束后,不允许被害人再加害于不法侵害者。可见,刑法第20条第3款仍然以防卫为宗旨。脱离了这一条件,杀伤不法侵害者仍然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不能说刑法第20 条第3款的规定等于有限地承认无限防卫,更不能将这一规定等同于无限防卫权。

储槐植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