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案前案中“有罪的人”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该条罪状中“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精神,该罪状中“有罪的人”应是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有罪,否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前案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作为后案的徇私枉法案就不能查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背离职责要求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存在,该犯罪事实已达到查处时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又明知这种事实的存在,却故意予以包庇,该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就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构成了徇私枉法罪。这里的“有罪的人”应包括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但都直接影响到对徇私枉法罪的最后处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当然,司法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有罪的人”,也不能随意对“有罪的人”妄加限制,为此建议司法机关对此问题像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否以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必备条件”联合下达文件那样,对徇私枉法案件的前案“有罪的人”作出解释,规定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有罪的人”是指虽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有罪,但已经有证据证明其涉嫌实施或参加犯罪活动,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其内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这样规定有利于实践中打击徇私枉法犯罪活动,消除执法人员观念中的模糊认识,统一执法尺度,防止该类案件久拖不决,出现对徇私枉法腐败打击不力的局面。
王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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