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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人与寺庙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0日 第七版)

发布日期:2015-04-22    作者:张宇琪律师
时间:2015年3月30日下午     地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情:2014年4月,曾任江苏某寺庙住持的田某与该寺庙签订离任协议,约定了离任后的待遇问题。田某称,后该寺庙未按约履行,遂将其告上法庭。
    案情回放
    约定的离任待遇未落实
    2010年4月10日,田某接受江苏某寺庙的聘请,任该寺庙的住持,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前,双方签订了离任协议书,约定田某从2014年5月起继续享受其在担任住持期间的待遇,由某寺庙每月发放一次。田某、某寺庙及继任住持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田某表示,协议签订后,该寺庙未按协议及时履行,其多次交涉仍未得到明确回复,故诉至法院。
    田某认为,自己与该寺庙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该寺庙给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所欠工资33000元,支付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并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工资3300元。
    庭审现场
    双方对田某受江苏某寺庙聘请、担任住持的期限以及签订离任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法庭调查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争议焦点进行。
    焦点一:僧人与寺庙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对于田某是否系该寺庙的员工问题,田某举出两份证据:一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其拥有合法的用人资格;二是聘书一份,证明田某从2010年4月起接受聘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田某认为,寺庙作为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也有相应的资金,符合作为用人单位的基本特征,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田某当初系聘请而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发放工资。
    被告认为,被告虽领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的规定,僧人与寺庙之间是共住关系,寺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且僧人主要从事宗教活动,目的在于修行、实现其宗教信仰,而非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庭调查结束前,田某补充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征询书,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受理田某与江苏某寺庙之间的工资款纠纷。
    焦点二:离任后的每月工资额是多少
    围绕离任后的待遇问题,田某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离任协议书及附件一份,其中第二款约定“离任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工资不低于2500元,每月发放)”。在协议背面的附件中,有一行字为“补发1300*12*4=62400元。”
    田某主张,其离任后应当享受的工资额是3300元/月。因为,其当初来寺庙时每月发放的工资是2000元,后来被告又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补发了相应待遇。
    此外,田某提出,其主张的起初2000元/月标准的工资待遇一般在年底结算,但工资单均在被告寺庙处,应由该寺庙负责举证。
    被告认为,协议只是约定田某离任后工资待遇不少于2500元,被告只有支付田某不低于2500元工资的义务,而不是每月3300元。
    审判长问:“被告,根据离任协议书附件载明的,1300元/月是不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补足的工资?”
    被告代理人答:“ 1300元是原告离开寺庙的条件,以工资的形式计算的数额。”
    审判长问:“原告在寺庙担任住持期间,月工资多少?”
    被告代理人答:“没有具体的工资,有时做牌、做佛事,根据收益的多少、参加人员的数量,减去成本,由僧人分配。”
    焦点三: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坚称并没有拖欠田某工资,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和田某于2015年2月27日签收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于当天向田某发放了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共计17500元。且该工资是在被告没有收到法院传票及诉讼材料的情况下,由田某本人就数额核对无异签字确认后支付的。
    田某认为,汇款发生在其向法院起诉之后,因此,这份证据不能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抗辩。工资结算表只能说明田某于2015年2月27日领到工资款17500元,不能证明其工资就是每月2500元。况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发放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
    被告解释说,这3个月的工资已纳入了相关补偿中一并给付。
    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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