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黄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日期:2015-04-29    作者:唐湘凌律师
黄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3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4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3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3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26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26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6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因本案于20126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68日作出(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063月入职YZ存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Z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技术研发工作,20096月离职;被告人王某于200610月入职YZ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管理工作,200710月离职;被告人颜某于20063月入职YZ公司,担任工程师,20084月离职;被告人柳某于20063月入职YZ公司,担任工程师,20084月离职;被告人吴某于20063月入职YZ公司,担任工程师,20084月离职;被告人邢某某于20063月入职YZ公司,担任工程师,20084月离职。在YZ公司与被告人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均有保密协议条款;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表示清楚YZ公司固态硬盘的源代码仅限于“工作需要”和“研发人员”。
  20084月,六被告人在武汉成立武汉GJ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J公司),黄某和王某出资并占股份51%,另四被告人以技术入股35%。GJ公司成立后,黄某继续留在YZ公司,另五被告人陆续离开YZ公司。在GJ公司中,被告人黄某负责架构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研发工作进行指导,被告人王某负责运营及行政管理,被告人颜某负责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的编写,被告人柳某负责测试工具,被告人吴某和邢某某负责控制器部分。上述六被告人的分工与其在YZ公司时的分工基本一致。
  被告人黄某和王某供称,GJ公司的成立是六被告人共同协商的;另四名被告人均供称,是被告人黄某召集他们到GJ公司的,被告人王某在武汉负责GJ公司的办公地点。
  被告人颜某供称,在其到GJ公司前的20084月,被告人黄某将存储YZ公司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的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在此基础上研发出GJ公司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
  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均供称,被告人王某知道上述四名被告人是GJ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并掌握了YZ公司的源代码;被告人王某在2012321日的笔录中,明确表示“邢某某他们负责研发的四个人应该是把在YZ研发的源代码修改了,按照我们的要求修改以后,生产出我们的产品”。
  20089月,GJ公司生产的固态硬盘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20091月,GJ公司由于经营困难要求YZ公司对其进行收购并与YZ公司进行了商业谈判,后谈判未果。期间,颜某、柳某、吴某和邢某某返回YZ公司继续从事研发工作。
  2011517日,深圳市公安局委托国科鉴定中心对YZ公司的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与GJ公司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进行同一性对比认定GJ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与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相应函数实质相同并且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共有ListManage函数等29个。在该鉴定报告(国科知鉴字(20112号)中,GJ公司固态硬盘产品(32G)系由YZ公司提供给深圳市公安局,该产品上有“SOLIWARE”的标识,“SOLIWARE”系GJ公司的标记;存储YZ公司固态硬盘产品的源代码的光盘中有“YZ\uCOSII_20091009\uCOSII_20091009\SSDsrc目录下文件”字样;GJ公司固态硬盘的源代码由被告人邢某某提供,该源代码所编译出的二进制码与GJ公司固态硬盘产品所导出的二进制码并未完全对应,在GJ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中的17个文件中,有10个文件存在对应关系,GJ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与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相应函数实质相同并且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共有29个函数均属于该10个文件,另有4个文件系因为“变量/宏的定义,不包括函数实现语句”,余下3个文件系“由于源代码的定义和设置关系,这些函数并没有进行编译使用”。
  中衡信公司接受YZ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关于YZ存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固态硬盘ssd”研发成本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衡评(2011090),该报告采用成本法,认定YZ公司的固态硬盘自200671日至2009615日的研发成本为864.9万元。其中,20067月至12月的研发成本为46.62万元;2007年的研发成本为322.23万元;20081月的研发成本为53.74万元;20082月的研发成本为66.96万元;20083月的研发成本为19.19万元;2008年的研发成本为290.73万元;20091月至6月的研发成本为205.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评估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一、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科知鉴字(20112号),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中至少有29个函数属于非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YZ公司使用上述源代码并生产固态硬盘产品,并获得经济效益,因此,上述源代码具有实用性;YZ公司对上述源代码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六名被告人已知或应知不能将上述源代码泄露,因此,上述源代码具有保密性。综上,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中的相关函数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源代码不具有保密性,但被告人黄某明确表示其清楚YZ公司固态硬盘的源代码仅限于“工作需要”和“研发人员”,另5名被告人与YZ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均订有保密协议条款,因此,对该项抗辩,不应采纳。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源代码不具有秘密性,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专家意见书》和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公诉机关提供的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科知鉴字(20112号)并未发现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形,且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说明。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并未否认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科知鉴字(20112号)中认定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中具有非公知性的29个函数的非公知性,而《专家意见书》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科知鉴字(20112号)的效力。因此,对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二、YZ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
  本案的众被告人均曾在YZ公司工作过,可以接触到涉案的商业秘密,事实清楚。涉案的GJ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由被告人颜某编写,被告人颜某明确表示被告人黄某交给其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后,其在该基础上研发出GJ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被告人颜某的口供与被告人柳某、吴某、邢某某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口供、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科知鉴字(20112号)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众被告人非法获取并使用了YZ公司固态硬盘的固件源代码,因此,YZ公司的商业秘密已被侵犯。
  众被告人非法获取并使用了YZ公司的非公知信息,侵犯了YZ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关于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为以经评估的YZ公司“固态硬盘SSD”自200671日至2009615日的研发成本864.9万元作为依据,但根据被害单位的陈述和被告人颜某的口供,被告人颜某所使用并修改的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应当完成于20084月之前,因此应当计算20067月至20083月的研发成本作为依据,根据中衡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研发成本为470.36万元。
  三、GJ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
  本案中,GJ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包括固态硬盘产品的开发、销售,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谋取的利益亦归单位所有,而非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在YZ公司任职期间均曾与YZ公司订立书面的保密合同,清楚地理解GJ公司的保密要求,但在GJ公司固态硬盘的开发过程中或直接非法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YZ公司商业秘密,或提供技术帮助,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较为明显。被告人王某,虽然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也不直接从事研发工作,但其承担公司运营、行政管理等工作,结合其2012321日的口供,其主观上对侵犯YZ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组织上述人员进行GJ公司固态源代码开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其明知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仅限于“工作需要”和“研发人员”,且其在YZ公司时是研发工作的负责人亦是负责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的研发工作,其是GJ公司的主要股东,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对GJ公司的研发工作进行指导,结合被告人颜某供称的被告人黄某向其提供YZ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因此,被告人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原审认为,GJ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非法使用YZ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公诉机关未对GJ公司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故对其单位犯罪行为不作处理。被告人黄某和王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授意、纵容、指挥的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对上述六被告人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六被告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已经对被害单位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拟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因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已经对被害单位赔偿25万元的事实,在确定罚金时予以酌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三、被告人颜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柳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邢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黄某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减少罚金,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与本案被害单位YZ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并对上诉人出具了《谅解函》,请求二审据此情节对其减轻处罚;2、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上诉人为存储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同案被告因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及赔偿损失被判处缓刑,故应对黄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宣判后,王某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与本案被害单位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并对上诉人出具了《谅解函》,请求二审据此情节对其减轻处罚;2、上诉人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不适宜羁押。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作为管理者不懂技术,从未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更未向第三方泄露过被害单位经营信息的辩护意见。
  宣判后,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请求二审根据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自首时间应认定为2010514日,即本案第一份询问笔录反映的时间,非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01265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重新回到被害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国,缓刑期间过长给其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宣判后,柳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请求二审根据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系受他人指使,主观上没有侵犯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犯被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参与GJ公司源代码的编写;2、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3、上诉人重新回到被害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国,缓刑期间过长给其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宣判后,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请求二审根据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2、上诉人重新回到被害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国,缓刑期间过长给其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根据;2、本案损失的计算应当以GJ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金额为依据,没有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金额标准;3、上诉人应当免除处罚,一审量刑不当,1)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且被害单位已向上诉人出具谅解书,2)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免除处罚,3)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4)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5)上诉人系犯罪中止,6)上诉人去GJ公司工作系生计所迫,7)上诉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宣判后,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请求二审根据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未加考虑;2、上诉人重新回到被害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国,缓刑期间过长给其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上诉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经济来源,小孩较小,请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六上诉人黄某、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侵犯YZ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041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接YZ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称,GJ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SSD固态硬盘产品与其公司生产产品相同给该司造成巨大损失,黄某、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2010429日、514日,邢某某、颜某、柳某、吴某等四人先后在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如实反映了其四人使用了YZ公司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研发GJ公司固态硬盘产品的相关情况。20105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朱文波询问笔录、上诉人邢某某、颜某、柳某、吴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本案一审宣判之后,上诉人黄某、王某对被害单位YZ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YZ公司的谅解,上诉人黄某、王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黄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违反YZ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YZ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给YZ公司造成共计人民币470.36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六上诉人在GJ公司固态硬盘研发过程中,分工明确,共同非法使用了YZ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黄某负责架构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研发工作进行指导,上诉人王某负责运营及行政管理,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二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颜某负责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的编写,上诉人柳某负责测试工具,上诉人吴某和邢某某负责控制器部分,该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四人应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减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鉴于四上诉人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GJ公司设立后,以生产销售侵犯YZ公司商业秘密的固态硬盘产品为主要活动,且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GJ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一审认定GJ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如何具体认定“自动投案”列举了“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等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本案尚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四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对该四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四上诉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一审已根据四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该四人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研发商业秘密包含了权利人的开发费用、薪酬费用、开发利润等支出,如果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公开、披露、使用,权利人在开发商业秘密过程中的上述支出势必受到损失。因此,研发商业秘密的成本流失就是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本案中,YZ公司商业秘密被六上诉人非法披露、使用,YZ公司在开发、保守上述商业秘密中的成本支出遭受了损失,其研发涉案固态硬盘产品的成本支出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查证并在一审庭审中由被告人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查并依法剔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研发成本。因此,原审以经质证的YZ公司涉案产品研发成本作为该司遭受技术秘密被侵犯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GJ公司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侵占了YZ公司的市场份额,对YZ公司的经济损失仅具有参考作用。故,上诉人吴某关于本案评估报告及被害单位损失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于上诉人柳某提出其没有侵犯被害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害行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柳某与被害单位YZ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其清楚的知道其对YZ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但其仍在研发GJ公司固态硬盘产品时使用了YZ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柳某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黄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单位YZ公司也已对该二人出具谅解函,对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两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王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
 
编者注:
1)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亦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是出于当事人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以及案件代理人尤其是败诉方代理人的隐私,本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处理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