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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发布日期:2015-05-04    作者:袁翠律师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化既是对社会诉求的及时回应也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的范围与效果看出,立法中强调对当事人的适用,但实践中应强调对法官的适用,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法官的适用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为此做出了一些简要的构想。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法官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将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新法,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一原则的肯定,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从私法到公法的引进。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二条[诚信原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对于一个新的法定原则的适用司题,首先应该是适用主体的司题,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所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在学界也是存有争议的,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抑或适用于更广泛的主体范围都有一定的解释。
  探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可以首先探索其自身特点。诚实信用原则不同于其他原则之处在于,其本身是一种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作为一种道德要求,社会渴望民事诉讼中所有参与主体都遵守,同时,其本身立法技术特征就是不确定、不具体,也可以解释为“无所不包”的特点,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都可以被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即不对其适用主体作限制,适用主体范围包括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不仅仅是对社会诉求的及时回应,而且是一种理性的构建并使之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具体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不诚信的现象逐渐增多,诉讼参与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及时修改法律,将社会诉求法律化,这既是法律自身的完善也是提高法律公信、扩大群众基础的举措。简单地说就是,不管是法律领域的专家还是普通的公民,一再呼吁民事诉讼引进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来看是实现了,但是这只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理性构建的开始。
  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的体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似乎只是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具体说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能说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但并没有限制对其他主体的适用,不论从社会诉求还是理性构建的角度看,都有必要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最大化。然而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差异明显。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自不必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至少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反言、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理论上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是很全面的,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是很明显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强调能动司法,即使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在具体个案中法官仍然会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达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效果。现在法官的干预有了法定原则的支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已经不是任何司题了,司题在于既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者,又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法官扮演的双重角色很难平衡。
  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同时自己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对象,可以想象得到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效果会怎样。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适用,有概括的原则也有相应具体的规定,更有法官的裁量;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除了概括的原则难道还有法官的自我约束吗?换个角度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仅仅只是法官的自我约束这么简单了,这样的适用效果是极难得到保障的。
  三、对部分适用主体的特别强调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立法中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实践中应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就是对当事人的适用,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主体就是法官。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具体规则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全面的,而对法官适用的具体而有效的规则很少,从而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对法官没有实质意义。
  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是基于对我国法官素质的担忧。对于专业知识强和职业道德高的法官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其的适用是不需要过多规定与制约的,那么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司题就成了解决法官素质司题了,这未免太过于简单化了。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还是要外化为具体的规则才是可行的。基本构想还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规则来进行。首先,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施用主体,形成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监督的关系,比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滥用权力或者当事人认为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法官的质疑要求法官作出合理说明。其次,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指导案例,利用个案判例来让法官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优势应该比成文规定的优势更突出。
  四、结语
  进入20世纪后,随着近年来民事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推进,更加重视当事人地位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无疑占据了更加主流的位置,同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诚实信用的现象存在,甚至这其中不乏个别法官对此的参与与包庇,加之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的时有发生。在导致司法资源极大浪费的同时,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遏制这些现象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借助实体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但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而且更关键的是在具体适用上,要把其落实到实处,就需要规定与之配套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笔者认为,对因诉讼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要在立法上设定一定的制裁措施,而且还需从预防方面着手,笔者始终认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与实施其实最终还是取决于社会诚信观念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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