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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家乐”拆迁之签订补偿协议后仍可维权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尹利兵律师
河北省“农家乐”拆迁之签订补偿协议后仍可维权
 
 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张家口崇礼县清三营乡二营村村民,自2006年3月28日开始,便承包了崇礼县清三营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水塘开始进行养殖经营。由于鱼塘面积较大,离家又远,为方便管理,刘先生经过乡政府同意后,在鱼塘旁边盖了临时住房,建成了“农家乐”,逐渐成为当地老百姓钓鱼休闲放松的好去处,连乡政府的领导也是这里的常客这“农家乐”年产值数万,是刘先生一家人的经济支柱。不料,2013年6月,因张承高速公路二期崇礼段建设占地需要,刘先生承包的鱼塘被征收。所有者清三营乡政府遂欲与刘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在一方水土,且对方为父母官,刘先生尽管不情愿,但碍于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情面,还是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字后仔细阅读才发现《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暗藏机关,政府给的补偿不仅不足以弥补现有房屋及设施等财产的成本,也同时把一次性“买断”了自己以后的经济来源。刘先生忽然意识到自己家庭的生活将在以后受到极大的挑战,然而政府却以刘先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交付鱼塘违约为由,指使“张承高速公路建设崇礼指挥部”向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看到盖了红章的文件,刘先生心里慌了神……强拆迫在眉睫时间不等人,刘先生突然灵光一闪,我要打官司,我要请律师!要请就去北京请,要请就请最好的律师!功夫不负有心人,刘先生马不停蹄地奔向北京,经过考察咨询比较之后,最终委托尹利兵律师来依法维权。
维权纪要
看到刘先生手中比较详实的拆迁有关材料,尹律师仔细分析之后,珍惜时间就是珍惜维权机会,维权第一步就是首先要打掉悬在刘先生头上的强拆之剑。毫无疑问,所谓“张承高速公路建设崇礼指挥部”只是临时机构,一份由没有职权的临时机构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定是不合法的,崇礼县人民政府作为其设立机关才是真正的行政主体,拆迁律师尹利兵以刘先生的名义,一纸诉状将崇礼县人民政府告上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崇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确认其以《限期拆除通知书》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开审理最终作出(2014)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张家口高速公路建设崇礼指挥部”系崇礼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因此崇礼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指挥部的职权是负责协助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妥善解决工程中的各种地方问题,故而指挥部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仅说明根据《张承高速公路二期崇礼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作出,但没有说明作出的具体法律依据,属于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刘先生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虽然首战告捷,但崇礼县政府及清三营乡政府并未悬崖勒马,而是一意孤行地组织了近百人队伍对刘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将先生的承包水塘强行抽干填平,致使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刘先生有些心灰意冷,尹律师鼓励其无需气馁,政府如此肆意妄为,事后必将受到法律追责。面对政府的匆忙炮制的强拆通知和非法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尹律师决定双管齐下,同时提起了两个行政诉讼。
提起诉讼后,尹律师指导刘先生收集有利证据,从事实和程序上痛陈政府无权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上述强拆决定,也无权组织实施强拆,经过律师细致有效的工作和完美的庭审表现,崇礼县人民法院最终顶住压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当事人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两个判决撤销清三营乡政府作出的强拆《通知》的第二项,确认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至此,刘先生的官司赢得了重大胜利。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崇礼县人民政府作为“张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设立机关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通过本案可见,民告官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会是一件很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自己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下,本案刘先生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先,从情理上先丢筹码,好在其求路无门之时,及时求助于专业律师维权。虽然劣势在前,但经验丰富的拆迁维权律师仍然能够独辟蹊径,扭转乾坤,靠的正是细心研究案情精心分析有关证据材料,用心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快速有效地给予适时反击,给当事人以信心,最终尽最大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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