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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0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解某,男,4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
 
被告王某,女,4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某香,女,5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王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男孩,后于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某6号院的房屋原为王某香名下的宅基地,但实际上是我在2000年给付王某15万无出资购买的,但我没有参与购房过程,2001年我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了两间东厢房,并在该院内生活。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医得一套安置补偿房屋及部分补偿款项。此外,我们还有部分存款和其他财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因6号院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辩称:解某陈述双方结婚、离婚情况属实,我们在双桥并无宅基地,我与解某都不是村民,没有购买过宅基地和房屋,6号院是我姐姐王某香出资购买的,与我们无关,我们虽曾在该院内借住,但并未在院内出资建房,该院已被拆迁。2009年,王某香曾给付我16万元,此后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无剩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曾向其弟弟提供借款5万元尚未清偿,要求平分分割该项夫妻共同债权。
 
王某香述称:我认可王某的全部陈述,6号院是我于2000年以15万的价格购买的,没有下发过宅基地使用证。我一直在资助王某,为其提供住所。2001年我给付过王某3000元用于期新建东厢房两间(其中一间是棚子)。6号院已被拆迁,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和部分安置补偿款,我认为因6号院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和部分安置补偿款均为我的个人财产,并无原告和王某的权属份额,且我已经给付王某16万元,拆迁安置利益中再无其二人份额。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解某与王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2013年5月解某因伤害王某被羁押。王某向本院起诉解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解某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1月14日生效。此后,王某与其子共同生活。
 
2000年,王某香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王某香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方某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王某香于2000年支付购房款15万元,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刘淑兰。解某与王某曾在该院居住,该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后解某与王某建东厢房两间,在院内安装了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并将院内部分主心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09年12月9日,王某香作为乙方拆迁《腾退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腾退房屋及人口:1、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03.68平方料;2、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2人,分别为户主王某香、之妹王某。二安置房屋及入住时间:1、安置房屋位于北区1204051号;2、房屋牌号(本协议为工况位置编号,实际情况以工程竣工后地名佃核定的地名门牌号码为准):3、入住时间:2013年5月28日。三、腾退补偿款及安置用房款差价结算、付款期限及和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共计299736.02元,其中所有权补偿127896.02元、使用权补偿171840元;2、甲方提供腾退安置用房价桥为281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共计222608.02元;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50%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即38563.91元,剩说50%差价款38563.91元待安置房竣工办理住房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付乙方。四、其他补偿费及补偿额:1、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92736元,包括(1)提前搬家奖: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家腾空房屋发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2000元,另安200元每平方米的奖励,103.68平方米,计22736元;(2)搬家补助费,每间200元,共计140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移机费240元,共计240元;(4)空调拆装费,共计300元;(5)有线电视补偿费,共计360元;(6)自行周转费,一次性发放67200元;(7)交通补助费,共计300元。2、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房屋后,将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其他补偿费及自行周转费共计92736元发给乙方。
 
6号院房屋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载:序号1、人数2人,安軒补偿面积60,补偿金额150000元,剩余补偿面积43.68,补偿金额21840。房屋示意图显示北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价款62631.57元;西厢房24平方米,房屋价款30145.6元;南侧东厢房12.96平方米,房屋价款10274.02元;北侧东厢房6.72平方米,房屋价款5280.02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19564.81元。合同签订后,王某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给付王某16万余元。
 
另,2014年2月,王某给付解某2万元,解某写明今给解某2万元整,以后解某不得找任何人的麻烦,也不许再向王某要钱的字条。
 
审理中,解某主张6号院为其实际出资15万元购买,其将15万元交王某转交王某香,但其未参与购房过程,王某、王某香对此均不予认可。王某、王某香均认可王某香在6号院拆迁后给付其16万余元即分割拆迁补偿利益。王某称其每月收入350元,解某每月收入1100元,当时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其与解某曾借给解某弟弟5万元,解某曾赌博、请客花费部份款项,此外全部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教育开支。解某认可双方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称王某每月收入700元,解某每月收入1100元,主张拆迁补偿款仍有剩余,但未就此举证证明。
 
王某称解某曾对其进行骚扰,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给付其2万元,双方再无纠纷。为此王某提交了字条。王某称其在婚囡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解某弟5万元尚未归还,要求分得其中一半债权,但未京此举证,解某对此不予认可。
 
解某称双方有共同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提供存款线索,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解某称双方曾于1995年在北京产市朝阳区陈家林拆迁过程中获得一定安置利益,但未举证证明,王某、王某香对此均不予认可,称王某无宅基地,其未建设过房屋,亦未参与过拆迁。为此,王某提前《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证明信予以佐证。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王某香与乡政府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文件,实际是在确定被腾退安置人所享有补偿款项后,根据相关政策使有上述款项以优惠价格再购买安置房屋。结合购房合同、房屋证明及相关证据,王某香系外来购房户为6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因此6号院内房屋白话过所获得所有权补偿、使用权补偿均应归王某香所有,王某香按照相关政策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不属于解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因此,解某要求分割安置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作为实际腾退人口,在因6号陆军拆迁应获得其他补偿费中涉及安置人口因素补偿的相关费用中应享有部分利益,该部分权属份额应为解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香在6号院拆迁后已给付王某16万余元款项,综合6号院拆迁安置的时间、双方的收入、正常的开支以及子女抚养情况,并考虑王某已给付解某2万元以及解某在在字条上签字确认不再找王某要钱的情节,解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某虽主张分割共同存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结合王某已给付解某2万元并出具字条的情节,其该项主张缺乏事产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某虽称王某曾于18、99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陈家林拆迁过程中获得一定安置补偿利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属于此次拆迁安置人口或享脸拆迁安置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虽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解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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