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发布日期:2015-05-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李某、北京市某出租车公司、北京市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55分许,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B×××××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文体路北京市交通局办事大厅门前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京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为1,4802元。车辆经北京市朝阳区某汽车修理部维修3天(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共发生车辆维修费1,480元。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同时,发生停运损失840元(3天×280元)。经了解,京B×××××号肇事出租车在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8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是京B×××××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北京市某出租车公司处租标运营,每月向该公司缴纳1,800元管理费。京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认为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我认为应该修理一天比较合适。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王某的意见。
被告北京市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同被告王某的意见。
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辩称:京B×××××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8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55分许,原告赵某雇佣的司机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京B×××××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交通局办事大厅门前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京B×××××号出租车及案外人权某驾驶的京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徐某、权某均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为1,4802元,原告并因此支付鉴证服务费200元。京B×××××号车辆经北京市朝阳区某汽车修理部维修3天(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8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车辆维修费1,48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鉴证服务费2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车辆停运损失84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实际所有的出租车与原告所有的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系租赁被告北京市某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并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市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北京市某出租车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北京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为1,482元。经实际维修,原告支付1,480元,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佐证,同时,被告北京市某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200元,此系原告为评定其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花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3天(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并根据北京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由此认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840元(280元/天×3天)。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过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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