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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

发布日期:2015-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由立法定性加立法定量的犯罪设定模式所决定,我国现行刑法典呈现出明显的重罪重刑的特点。这使得刑法典原本设定的限缩式的犯罪圈出现不断任意扩张的趋势,同时又陷入在重刑基础上再加大刑罚投入量的恶性循环。在不彻底动摇我国刑法典中立法定性加立法定量的犯罪设定模式的前提下,就消减“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存在的上述弊端而言,需要对刑法典进行轻罪化改造。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对现行刑法典划定的犯罪圈进行轻罪化改造,即适度扩张犯罪圈,将更多的轻罪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另一方面,应摒弃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对现行刑法典中的法定刑作轻刑化改造,即从总体上对已有的法定刑刑种作轻刑化调整,并为部分犯罪增加轻刑的法定刑档次,从而使轻刑的适用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为这些犯罪增加轻罪的情形。
【关键词】刑法典 轻罪 重罪 犯罪圈 轻刑
 
  基于对“权利”一词的不同理解,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将可罚的行为划分为侵犯天生权利、侵犯(后天)获得的权利和单纯的不服从等三种不同的类型。以此分类作为基础,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由此即揭开了世界各国刑法典按照轻重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序幕。{1}18在法国之后,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也在本国的刑法典中采取了此种分类方法。[1]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后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未对犯罪类型做出明确的划分,更未曾规定过犯罪轻重的认定标准。基于此,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呼吁应对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犯罪进行分层。{2}有学者更进一步提出了对犯罪轻重进行划分的具体标准和明确界限。[2]笔者赞成上述学者所持的对犯罪应进行轻重层次划分的观点。[3]以此为基础,笔者认为,由于尚未对犯罪之轻重进行明确区分,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仍然是一部明显具有“重罪重刑”特点的刑法典,此种罪刑设定结构的流弊甚多,确有必要对其加以轻罪化改造。本文即围绕这一议题展开论述。


一、“重罪重刑”式刑法典之流弊
  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可以将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其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为轻罪;除轻罪之外,其余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为重罪。同样,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刑罚轻重的划分标准,也可以将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认定为轻刑;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认定为重刑。当然,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以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作为犯罪轻重划分标准的观点。{3}不容否认,法定刑期限的长短固然是本文的立论基础,但无论是从本文所认可的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标准来看,还是从部分学者所持的将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作为分界线的观点出发,我国现行刑法典均是一部“重罪重刑的‘小刑法’”{2}147,其流弊之多是显而易见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是一部“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
  早在20世纪90年代,储槐植教授就曾对刑罚结构的类型做出过如下划分:“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4}此后,尽管有不少学者对刑罚结构的类型做出过其他种类的划分[4],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应当划归为重刑刑罚结构却并无太大的分歧。
  当然,我国现行刑法典不仅从总体上表现出明显的重刑主义的特征,而且具体就分则全部犯罪罪行轻重的分布而言,也带有浓重的重刑主义色彩。据笔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451种具体犯罪中,能够判处死刑的具体犯罪有55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12.20%;能够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具体犯罪有112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24.83%;能够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具体犯罪[5]有227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50.33%;而能够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具体犯罪[6]则高达327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72.51%。这就意味着,即使将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作为刑罚轻重的划分标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占全部犯罪近3/4比例的具体犯罪配置有重刑。而如果将刑罚轻重的划分标准由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降低为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7],那么,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则有高达362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80.27%的具体犯罪均可以适用重刑。与刑法典中重刑得到普遍适用的情况截然相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仅有89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19.73%。由重刑和轻刑如此悬殊的适用比例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呈现出明显的依赖重刑的特点。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典对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之轻重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不同犯罪的罪质之不同和罪量之轻重。因为除受立法技术的高低、打击不同犯罪的难易程度和急切程度的不同等因素的影响之外,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必然与其侵犯某种特定客体的性质和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说,某种犯罪侵犯的客体越重要,程度越严重,其刑罚就应越重;反之,某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愈次要,程度愈轻微,其刑罚也就应当愈轻。“罪责越重,刑罚越重。”这是现代刑法中所蕴含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应当是一项在刑事司法中应当予以始终坚守的原则,更应该是在刑事立法中予以贯彻和执行的原则。以这一原则为基础,根据上文对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标准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各类刑罚种类的分布,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不仅表现出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还突出地表现出重罪主义的特点。此外,从刑法典总则对犯罪概念的设定模式也不难得出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轻罪的范围必然要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的结论。因为在我国,犯罪的成立不仅要符合定性的要求,还要受到定量的限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由此,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与刑法典倾向于规定重罪和重罪的规定确实已经遍布于我国刑法典的情形有所不同,轻罪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二)内缩的犯罪圈与犯罪圈不断扩张的矛盾日益凸显
  定性加定量的犯罪界定模式和“重罪重刑”式的罪刑设定模式,“是我国‘法不治众’传统社会心理和我国隆礼轻法的传统治世经验的反应,表明立法者要把有限的司法力量用以集中对付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的战略思想意图”{5}134。从有利的方面来看,立法者立足于国民心理构建的罪刑设定模式确实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在司法实践中,“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也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犯罪行为。但与这些微弱的优势相比,“重罪重刑”式的罪刑设定模式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却更加突出,且应该予以高度关注。具体而言,“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最为突出的一个弊端就表现为刑法典设定的限缩的犯罪圈面临不断恶性扩张的尴尬局面。
  与一些西方国家采取将轻微危害行为也纳入犯罪范围的“大犯罪圈”的做法有所不同,受苏联刑事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自1979年《刑法》起设定的犯罪圈就表现出明显的内缩性特征[8],即刑法典力图将轻微危害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内缩的犯罪圈既表现为刑法典总则将犯罪概念设定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范围内,也具体体现为刑法典分则中数量较少的犯罪种类和以“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程度性的限制性处罚条件对具体犯罪的成立范围进行限制。但事与愿违,无论是我国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两部刑法典均非但没有真正实现限制犯罪圈的目标,反而都存在犯罪圈不断出现恶性扩张的问题。
  受时代背景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导下制定的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仅规定了103个条文和129种具体犯罪。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后,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大幕的拉开,面对国家在运行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979年《刑法》中极度狭窄的犯罪圈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因此,只能依靠立法机关不断颁布新的单行刑法和增设附属刑法条款以及依赖司法机关不断适用类推解释来对犯罪圈进行大规模扩张。如果说在社会转型时期颁布的1979年《刑法》出现犯罪圈大规模扩张的现象主要是受我国转型时期的时代背景和尚不成熟的立法技术的影响,那么,在改革开放已经进行近乎20年,且立法技术也逐渐发展成熟的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犯罪圈不断恶性扩张的趋势之所以仍然得以呈现,则不得不说是由于我国“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设置了过于狭窄的犯罪圈并排除了大量轻罪的存在所致。虽然从数量上来看,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经过全面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已经将分则条文扩充到352条,同时也将犯罪种类扩展到412种,但该部刑法典却依然同样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自1997年《刑法》颁行至今,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一部单行刑法和八部刑法修正案,且仍有继续通过新的修正案来扩充犯罪圈的趋势。在这一部单行刑法和八部刑法修正案中,除《刑法修正案(二)》只对一个条文的罪状进行修改以外,其他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均通过以增加新的罪名和犯罪类型、扩充新的罪状或修改犯罪构成要件、降低入罪门槛的形式大量增加了犯罪种类,由此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数量得以扩张到451种。无怪乎一些学者发出如下感慨:“1997年刑法以来的刑法修正史完全就是一部犯罪化史!”{6}27
  除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扩张犯罪圈以外,当前,在我国还出现了以司法解释来不断扩张犯罪圈的畸形发展趋势。受刑事立法所划定的内缩性犯罪圈的限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难以用现行刑事立法加以解决的疑难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对有关刑事立法规定进行解释的同时,甚至不惜打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突破刑事法理论和现有刑事立法的规定,对刑法规范作过度性的类推解释。如此一来,“司法解释在事实上就发挥了刑法立法的作用,客观上具有刑法立法的属性”,“司法解释权在缺乏正当程序的条件下以一种积极作为‘刑法立法’方式对刑法的内容进行扩充,从而存在有损刑法立法谦抑、侵蚀入罪慎行之虞”{7}。自2000年12月5日公布之日起即饱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将“变造”行为作为“伪造”行为进行处理,2001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将“购买、使用”行为解释成“销售”行为等,均是司法解释不断扩张犯罪圈的实例。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危害行为确实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将其纳入犯罪圈之中予以规制,但与这些个别的危害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相比,不经合法的立法程序,只用司法解释就将上述行为任意归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在当代中国,越权刑法解释问题已经成为类推制度寿终正寝之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最大敌人,极大地损害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8}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出于善意,我国现行刑法典设定了具有内缩性的犯罪圈,但该犯罪圈却因为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而面临不断扩张的尴尬局面,实际上并未能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相反,“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不仅使得我国的刑事立法饱受指责,同时也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行为备受批判的结果。一些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患上了‘刑法依赖综合症’。任何层面力有不逮时,设立新罪、刑法登场总会成为最终的选择。在这些场合,刑法似乎既不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不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成为政府管理部门逃避管理失职或不当等问题的避雷针。”{9}因此,改变当前“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罪刑设定模式,扩充犯罪圈的范围,就成为克服上述弊病的必然选择。
  (三)刑罚过重与过度投入刑罚的恶性循环日渐升级
  与犯罪圈的内在限缩和外在扩张相伴而生的必然是刑罚量的大量投入和不断增长。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罚苛厉与法网不严两者看来似乎矛盾,其实完全符合政治逻辑。”“法网不严的正面提法是‘法不责众’。所以,乱世重典与法不责众,两者实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法不责众的现代话语便是缩小打击面。”{10}17犯罪圈的内在限缩要求刑法集中力量打击重罪,并为这些重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以达到足以惩治犯罪和遏制犯罪的立法目的。随着犯罪圈的不断扩张,更多的犯罪被纳入到犯罪圈之中,这就要求国家投入更多的刑罚量来满足犯罪圈的扩张所带来的对刑罚总量增长的需求。这样,一个刑罚攀比的怪圈就得以形成。因为在“重罪重刑”的立法模式之下,被纳入到犯罪圈之中的犯罪更多地表现为重罪,即便是某些轻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缺乏重罪轻罪的一般标准,在对分则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就无法对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基本的评价”{11}。如此一来,刑法典在对某种特定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就必须要参考与其相类似犯罪的规定,从而造成对这些犯罪法定刑的攀附和追随。
  过分依赖重刑来惩治犯罪实际上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犯罪治理模式。刑罚惩治成本之高与刑法威慑效果之差不仅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得到了证实和肯定。“事实上,我们现在已经看到了过多适用重刑所导致的恶性循环: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于是适用重刑;重刑之后,社会治安不仅没有好转,而且恶性案件上升,于是适用更重的刑罚。这样,恶性案件越来越多,刑罚越来越重。”{12}484而要突破这种重刑基础上又投入更多的重刑的恶性循环,就要从立法层面彻底改变“重罪重刑”式的刑事立法模式,构建轻罪与重罪、轻刑与重刑相均衡的刑法结构。

二、犯罪圈的轻罪化改造
  既然我国现行“重罪重刑的‘小刑法’”存在上述犯罪圈内在限缩与外在扩张的矛盾,同时也使得刑罚投入过重与过度投入刑罚的恶性循环日益升级,那么,就有必要改变这种刑法典本身存在的内部矛盾。这就需要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进行轻罪化改造。如此一来,一方面就可以有效缓解我国现行刑法典过分偏重重罪规定、轻罪规定严重不足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轻罪化的改造达到降低刑罚的整体投入量,并避免更多的刑罚投入的目的。对刑法典进行轻罪化改造可以通过两条路径加以实现:一是进行犯罪圈的轻罪化改造;二是对法定刑加以轻刑化改造。以我国现行刑法典观之,上述两条路径皆具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且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进行。
  具体而言,对犯罪圈进行轻罪化扩张,意味着适度扩张犯罪圈的范围,将更多的轻罪纳入到刑法评价的视野当中。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我国犯罪圈是否应进行扩张;二是应将何种轻罪纳入到我国犯罪圈的范围之中。
  (一)应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圈进行扩张
  是否应继续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圈进行扩张,主要取决于我国现有的犯罪圈的大小是否适宜。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典划定的犯罪圈确实是较为狭窄的,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扩张。理由是:
  第一,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典全面修订并施行于1997年,尽管在修法当时,我国已经全面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大幕,且经过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将近20年时间的洗礼,我国也积累了大量的立法经验,与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相比,立法机关的立法技术也已经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1997年刑法典施行之后,立法机关又相继颁布了一部单行刑法和八部刑法修正案对该法典规定的犯罪圈进行修补和扩张,这使得我国现行刑法典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但尽管如此,由于我国所采取的“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并未对重罪和轻罪进行有效的划分,且过分偏重于对重罪加以规制,而当然地降低并限制了轻罪在整个犯罪圈中的地位和成立范围,所以,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其仍存在法网不够严密、犯罪圈过小的致命性的结构性缺陷。“法网不严有两层含意:一是整体刑事法网(整体犯罪圈)不严密;二是个罪法网(罪状)不严密。两者的共同点是该入罪的没有(未能)入罪。”{10}17正如有学者曾指出的那样,“就整体法网来说,一些比较严重的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比如恶意赖账、见死不救、恐吓、背信等,即一些所谓的轻罪,刑法之中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此类行为仅依靠所谓的‘第一次法’在救济力度上又明显有欠缺。就个罪的法网来说,则是一些已经在刑法中有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之犯罪构成设计不够严密,形成了法网的漏洞”{13}。从弥补刑法典因“重罪重刑”式的立法模式而造成的“法网不严”这一缺陷的角度出发,为进一步严密法网,平衡重罪和轻罪在刑法典中的地位,有必要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一些轻罪,并相应扩张犯罪圈的范围。
  第二,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9]以前,“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是国家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10}21。在这种模式之下,“我国只有范围较小的犯罪才进入司法程序,受司法机关的管辖,而大量的轻微犯罪与治安违法却属于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在此,司法权之小而行政权之大形成鲜明对照”{14}。这样造成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一些行为不被法院宣告为犯罪,而是由行政机关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但对其处罚却远远重于刑罚,而且缺乏正当程序保障”{15}。饱受指责和批判的劳动教养制度也正是因为其在权力配置上不受控制,从而出现脱离司法轨道的问题而被抛弃。当然,我国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这一三级制裁体系的根源也是由于刑法典所采取的“重罪重刑”式的立法模式当然地限制了轻罪的成立范围所致。一些学者曾尖锐地指出:“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犯罪率似乎并不高,但国民总感觉治安很差,其中的原因之一,是许多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依法处理。”{15}144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以后,替代措施就是扩大轻罪的范围{16}451-455,这样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司法权过小,行政权过大”的局面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具体而言,应将劳动教养制度中所涉及的刑法边缘行为规定为轻罪,使其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中来,这也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现行刑法典出现犯罪圈扩张的趋势。
  第三,犯罪圈不断更新是刑法历史发展的永恒规律。无论处于哪一个历史时期,一国总是会将当时新出现的危害行为纳入犯罪圈的范围之中,并将已经被社会认可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之外。其区别只在于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犯罪圈划定的大小及其具体内容不同而已。我国也是同样如此。当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时期体制滞后的内在性挑战、环境变化的外在性挑战以及全球化的国际性挑战并存,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的社会结构特征在当下的中国交织存在”{6}32。风险社会的来临、恐怖主义犯罪的出现、有组织犯罪的滋生、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蔓延等均给我国传统的犯罪圈带来了冲击和挑战。为应对这些时代和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副产品,将其中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之中,并以刑法对其加以规制,是历史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基于“风险社会”的到来而得出应扩张犯罪圈结论的“风险刑法”理论,目前在我国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认为:“风险社会的来临,必然要求作为社会秩序的最有力的保护者刑法作出适当的回应——刑法体系面临着从罪责刑法到安全刑法的转变。”“在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而且通过对这种风险的刑法禁止来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实现,从而保证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因而,安全刑法在规范上体现为立法者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移。”这种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移一般通过采取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一是大量设置危险犯;二是大量处罚未完成形态犯罪(本质而言未完成形态犯罪也是危险犯)。”{6}32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风险刑法’理论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不断扩大”,“是反法治的”{17}。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已经进入到一个全新的风险社会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扩张我国现有的犯罪圈是应对风险社会的来临对我国传统刑法带来挑战的必要举措。当前,我国刑事立法机关也已经针对风险社会的到来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正,如《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飙车等危害行为加以犯罪化就是其中一例。当然,在对“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进行解读时,也应特别注意不能将“风险”一词过度泛化。“西方学者在讲到‘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的时候,所指的并不是传统的农耕社会为了抗击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风险,而是一种混合了现代政治、伦理、媒体、科技、文化以及人们的特别感知而形成的、针对现代文明制度、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态风险而展开的风险。”{18}固然,刑法所应当具有的谦抑性特征仍然是刑事立法在扩张犯罪圈时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不过,在对刑法的谦抑性进行理解时也要防止矫枉过正的观点。即提倡刑法谦抑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刑法的触角太长,而并不是为了压抑刑法的发展。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禁止犯罪圈的扩张并不具有等同的含义,以刑法谦抑性为由而反对将一切行为入罪化是难以保证刑法所应具有的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的。体现刑法谦抑性的犯罪圈应当是“合理的犯罪圈,一方面它对刑法固有的扩张性和侵略性进行了有效约束,另一方面它也不是一味退让,在必要的情况下动用刑法规制犯罪亦是其应有之义”{19}91。这就是说,在对我国现有刑事立法进行改造时,既要正视风险社会的到来要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扩张犯罪圈的客观现实,应将部分从性质上看属于危险犯、从轻重上看属于轻罪的危害行为纳入到犯罪圈的范围之中,又要规范和限制刑事法领域中“风险”一词的成立范围,将其与传统刑法理论真正加以区分,防止因对“风险”的泛化理解造成刑法过度扩张,从而沦为侵犯人权的工具的恶果出现。
  第四,犯罪圈的更新不仅涉及犯罪化的问题,还蕴含着非犯罪化的含义。“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受当时司法改革浪潮和个人主义以及法益保护思想的影响,欧美国家普遍兴起非犯罪化的思潮。由于历史原因,30多年后,该思潮的余波才在我国荡漾,并迅速成为刑事法学界的热门议题。”{6}26-27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似乎形成了这样一种评价倾向,即凡是强调非犯罪化的观点就是先进的、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而主张犯罪化的观点则是落后的、逆历史潮流而动的。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说,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只是犯罪圈的一种自我更新,与立法先进与否的评价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非犯罪化只是刑法本身的新陈代谢,只是将那些不符合刑法干预的时代使命、不符合刑法的当代价值或者不需要刑法继续干预或者刑法无法干预的传统犯罪,从刑法干预范围中剔除出去。”{20}244从西方国家非犯罪化发展的历史进程也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些国家被剔除出犯罪圈的行为仅仅是那些已经被现代社会认可、且不再被认为是犯罪的妨害风化的行为、自己是被害人的行为或是轻微地违反管理的行为,如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行为、通奸行为、流浪行为等,而这些行为原本就未被纳入到我国的犯罪圈之中。而且,“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仅进行犯罪化或者仅进行非犯罪化。换言之,任何一个国家总是不断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只不过在不同时期,侧重点不同”{15}144。以日本为例,其在二战之后虽然也曾在刑事立法中坚持“非犯罪化”的观点,但为了应对犯罪的国际化、有组织化以及所谓“风险社会”中危险无所不在、无地不在的特点,强调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顺应严惩暴力犯罪的国民呼声,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就已经在刑事立法上走向“犯罪化和重刑化”。{21}因此,完全忽略我国的国情而以西方国家曾经存在的非犯罪化趋势来否定我国应当扩张犯罪圈的观点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当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也存在应当予以非犯罪化的问题,但“重罪重刑”式的刑法结构所造成的法网不够严密、轻罪与重罪明显失衡的问题仍然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根本的结构性问题。为解决这一结构性问题所带来的诸多流弊,犯罪化而不是非犯罪化恐怕还将是我国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刑事立法改革的趋势。
  第五,从便于我国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和跨地区犯罪,实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之间的衔接,解决我国因“重罪重刑”式的刑事立法而造成的与国际公约或他国立法沟通不畅等问题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尚未被我国刑事立法吸纳进来的国际性犯罪和一些在我国只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到犯罪圈的范围之中。如有学者就曾从中美两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当前中国的行政罚相当于美国的轻罪罚。从国家长远利益和社会道德建设考虑,应尽快建立中国的轻罪体系,通过对立法与司法机制进行局部调整,以达到较合理地解决长久以来中国制裁体系不合理的问题。{22}
  (二)应对我国现行刑法典划定的犯罪圈作适当的轻罪化扩充
  既然当前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具有扩张犯罪圈的需要,且轻重罪不均衡的问题是由于现行刑法典所采取的“重罪重刑”式的刑法结构所致,那么,就应该针对这一问题扩充现行刑法典中的轻罪的数量。对于应将我国刑法典中的轻罪扩充到何种程度,在我国存在不同的观点。持大规模扩充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大约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典中规定的重罪,而没有将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这两类类似于西方国家的轻罪、违警罪纳入其中,同时,保安处分措施也没有系统化。因此,应重新制定一部包含有重罪、轻罪、违警罪及保安处罚措施在内的综合刑法典。{23}与此观点不同,有学者对于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圈的扩张持较为审慎的态度。该学者认为:“大犯罪圈产生不良影响是使更多的人贴上了‘犯罪’的标签。采用这种模式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会产生和制造罪犯。”“从我国未来刑事政策对犯罪圈大小的发展看,笔者既不赞成过于严密刑事法网的做法,也不赞同保持小犯罪圈的意见,而应采用‘中犯罪圈’的立场,即我国刑法的犯罪圈既不能过小,也不能过大,而是适中。至于何种情况才算是适中,应根据我国的实际司法能力、社会管理手段及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等进行确定。”{24}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定性加定量的犯罪设定模式虽然是造成我国现行刑法典“重罪重刑”式结构性缺损的根源所在,但无疑这种立法模式的存在使得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圈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此种立法模式不仅对于遏制刑法本身所具有的侵略性和扩张性特征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且也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控制犯罪数量和减少刑法投入成本的效果。一旦彻底改变这一立法模式,不但将会导致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司法体系发生颠覆性的巨变,而且也并不会取得预期的全面提升我国法治进程的效果。因为“刑法的过度运用,正如死刑的滥用一样,会导致人们心灵麻木、耻感递减,对刑罚的感受力日益减弱,最终导致刑至无刑”{9}75。因此,笔者并不赞同上述以借鉴外国刑法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概念作为立论基础而将犯罪圈扩展到包括重罪、轻罪、违警罪和保安处分措施等所有内容的前一种观点。
  当然,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发展的现状和刑事司法运行的现实国情来看,犯罪圈的设定既不应太过庞大,以防止刑法延伸的触角过长,造成整个司法运行体系的混乱和对公民安宁生活的干扰;也不应一味地退让,形成刑法萎缩和停滞不前的局面,而应当适时而动,将部分本质上属于犯罪的轻罪纳入犯罪圈。这样一方面可以迎接时代发展对刑法提出的全新挑战,以实现刑法防卫社会、保护人民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则可以将部分行政处罚予以刑事司法化,以利于平衡司法体系中的各方权力,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同时,在犯罪圈中扩充部分轻罪,也有助于改变我国民众长久以来所持的“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培养公民个人自觉守法的法治理念。因此,笔者赞同上述主张构造“中犯罪圈”学者的观点,即在我国应该建立一个大小适中的犯罪圈。在这个犯罪圈中,既容纳了全部重罪的内容,又涵盖了绝大多数轻罪的范畴,这些犯罪应轻重有度、比例适当,共同搭建起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刑事法网体系。
  根据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在不动摇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立法基础上,即不彻底改变刑法典总则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设定模式和分则中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之下,为实现对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应将以下几类轻罪纳入到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圈之中:第一类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些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刑法却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以“第一次法”相救济又明显欠缺的行为,如广受争议的见死不救、恐吓、背信等;第二类是原劳动教养制度中涉及的部分刑法边缘行为。所谓刑法边缘行为,是指那些从本质上看具有犯罪的性质,但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公安部于2002年4月12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的规定,这类行为主要包括:(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需要以劳动教养进行处理的行为;第三类行为是为应对风险社会的到来而适当增加的部分,性质上属于危险犯的轻罪;第四类是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或与他国共同签署的协定中规定的轻罪,和为缓解国际交流中的冲突而予以轻罪化的部分违法行为。当然,国际公约中或与他国协定中规定的犯罪不仅局限于轻罪的内容,一些尚未被我国现行刑法典加以规定的重罪同样也应当被纳入我国的犯罪圈之中。

三、法定刑的轻刑化改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圈进行轻罪化改造的同时,也应为犯罪圈中扩充的轻罪配置与其罪质和罪量相协调的轻刑。这是本文所提的法定刑的轻刑化改造的其中一个含义。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说,即使不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圈加以调整,仅从法定刑的角度出发,同样也可以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进行轻罪化改造。这就要求我们摒弃以往过分依赖重刑的传统观念,从总体上对现行刑法典中的刑种做轻刑化调整;具体就个罪而言,就要求为部分犯罪增加轻刑的法定刑档次,从而使轻刑的适用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为这些犯罪增加轻罪的情形。
  (一)对法定刑刑种做轻刑化调整
  同样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刑种轻重的划分标准,管制、拘役、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可以称之为轻刑刑种;而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则应当被视为重刑刑种。与刑法典的重罪化倾向相适应,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形成了以适用剥夺较长期限的人身自由或生命为内容的重刑刑种为主,辅助适用短期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等轻刑刑种的刑罚结构。具体而言,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451种犯罪中,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将管制作为法定最高刑予以规定,而将拘役作为法定最高刑规定的犯罪仅有危险驾驶罪一罪;在其他450种犯罪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包括3年)有期徒刑的罪名也只有88种。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全部犯罪中,有362种犯罪可以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重刑刑种的适用率高达80.27%。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罚金刑作为刑罚种类加以规定,但与国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的做法并不相同,在我国,罚金刑只是附加刑的一种,这就使得对一些仅以罚金刑一刑就足以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目的的贪利性犯罪、轻微刑事犯罪等在适用罚金刑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配置上了相应的自由刑,由此,不仅大幅度地提高了特定犯罪的处罚力度,甚至还可能将某些犯罪从轻罪过度地拔高为重罪,从而造成轻罪与重罪的比例进一步失衡。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典在规定法定刑刑种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对“重罪重刑”式的刑法典进行改造时,首先,应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升为主刑,规定对于以罚金刑一种刑罚即足以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效果的贪利性犯罪和部分情节轻微的犯罪,无须再进一步配置自由刑,以减轻对犯罪人的惩罚;其次,应当均衡重刑刑种和轻刑刑种在刑法典分则全部犯罪中的分布,适当提高轻刑刑种在具体犯罪中的适用比例,改变现行刑法典中存在的这种完全依赖于重刑刑种的“一边倒”的局面;最后,除调整上述轻罪刑种和重罪刑种的适用比例之外,还应当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进一步增设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扩展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范围,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体系,以鼓励司法机关对更多的轻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二)为部分具体犯罪增加轻刑的法定刑档次
  除未对犯罪之轻重做出划分之外,我国现行刑法典对于相关犯罪法定刑的轻重也未进行明确界分,这就造成了不同犯罪之间法定刑不相协调的问题出现。以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两罪虽均属于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规定的犯罪,且法定最高刑都为死刑,但相对于侵犯公民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罪而言,造成妇女、儿童人格尊严损害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质明显较轻。而令人诧异的是,与刑法典为故意杀人罪增设了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档次,并相应配置了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情形所不同,刑法典并未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也同样规定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档次。
  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配置相比,该罪的法定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最低刑的配置明显畸高。再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由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区分为性质不同的两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却对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的这两种犯罪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这样也就抹煞了这两种犯罪在罪质和罪量层面的差异。
  此外,法定刑档次划分的不尽合理也是造成我国刑法典中不同犯罪之间法定刑不相协调的原因之一。尽管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立法者注意到了刑罚幅度过大潜藏着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破坏执法统一与量刑平衡的现实危险,采取了在明确规定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规定若干加重或减轻犯罪构成,使罪种形成纵向的罪刑系列,将原来适用于一种犯罪的跨度过大的法定刑分解为多个轻重不等而又彼此衔接、幅度相对较小的法定刑档次”{25}179,但一些犯罪的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仍略显粗疏。如1997年《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均只配置了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档法定刑。再如,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第239条虽然为绑架罪配置了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档法定刑,但是相对于故意杀人罪中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设置而言,绑架罪中法定最低刑的设置明显偏高。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并未就法定刑之轻重和法定刑档次的划分等问题达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但是基于法定刑之轻重配置不当和法定刑档次划分的粗疏而造成的刑罚配置失衡的问题却是显而易见的。未来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进行轻罪化改造的过程中,明辨法定刑之轻重、细化法定刑的档次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就是应将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客观表现形态、主观方面等作为分类依据,对相似犯罪或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的轻重进行区分,并做出相应评价。在评价之后,对于某些法定最低刑明显偏高或法定刑档次的跨度较大且法定刑档次显著偏少的犯罪增加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一轻刑档次。这样,在不对犯罪圈做出任何改变的前提下,仅通过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调整也可以实现扩张轻罪范围的目标。[10]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编号:NCET-13-0062)和2012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
  [1]继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之后,现行法国刑法典在第111-1条沿袭了这一规定。该条规定:“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参见《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德国于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典在第12条将犯罪明确划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该条规定:“(1)重罪是最低以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自由刑相威吓的违法行为。(2)轻罪是最低以更轻微的自由刑或者以罚金刑相威吓的违法行为。(3)由总则的规定所规定的或者被规定为特别严重的或者较轻严重的情形的重罚或者轻罚,在分类时不予考虑。”(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经1930年10月19日第1398号谕令批准,1931年7月1日生效,修订截至2006年3月16日的《意大利刑法典》在第39条对重罪与违警罪的划分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法典为有关罪行分别规定的刑罚种类,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违警罪。”(参见《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1997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并在2008年1月13日经俄罗斯联邦立法委员会第61次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15条规定:“1.本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性质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不同,可以划分为轻度犯罪、中度犯罪、重度犯罪与极其重度的犯罪。2.实施本法典对其规定最高刑罚期限不超过两年剥夺自由刑的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实施轻度犯罪。3.实施本法典对其规定最高刑罚期限不超过五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故意行为,以及实施本法典对其规定最高刑罚期限不超过两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过失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实施中度犯罪。4.实施本法典对其规定最高刑罚期限不超过十年剥夺自由刑的故意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实施重度犯罪。5.实施本法典对其规定最高刑罚期限超过十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故意行为,或实施本法典对其规定刑罚更为严厉的其他故意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实施极其重度的犯罪。”(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2页)
  [2]参见黄开诚:《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王文华:《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田兴洪:《轻重犯罪划分新论》,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郑丽萍:《轻罪重罪之法定界分》,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等等。
  [3]围绕着犯罪轻重的划分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者多持两分法的观点,即认为应将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对行政违法行为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处罚。因此,外国刑法中有关违警罪的概念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并无存在的空间。同样地,在不改变我国“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的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微罪的概念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亦不存在。因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13条中关于“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微罪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存在的空间。
  [4]如陈兴良教授将刑罚史中存在的刑罚结构划分为四种类型,即以肉刑、死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和以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参见陈兴良:《刑罚改革论纲》,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梁根林教授等则认为,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结构的类型大致有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四种。(参见梁根林、黄伯胜:《论刑罚结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5]在此,笔者将包含有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三种法定刑档次的犯罪均视为能够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
  [6]在此,笔者将包含有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三种法定刑档次的犯罪均视为能够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
  [7]在此,笔者将包含有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三种法定刑档次的犯罪均视为能够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
  [8]与1960年通过的《苏俄刑法典》相同,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采取了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相结合的混合的犯罪概念,并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之外。具体而言,1960年10月27日经苏俄第五届最高苏维埃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苏俄刑法典》第7条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要件,但是由于显著轻微而对社会并没有危害性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不认为是犯罪。”(参见《苏俄刑法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62年版,第3页)与1960年《苏俄刑法典》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相类似,我国1979年《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通过上述内容不难看出,无论是从犯罪概念的设定模式上来看,还是对犯罪概念的具体表述进行分析,都不能不说,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受到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影响。
  [9]在2013年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从2013年起我国将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在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将严格控制对缠访、闹访等对象采取劳动教养措施。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第九部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由此,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运行近60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寿终正寝。
  [10]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我国现行刑法典存在的刑罚攀附的问题,是指由于未对重罪与轻罪进行明确区分,立法机关在为某种特定犯罪配置法定刑时,不得不参考与其相类似犯罪的规定,从而使得刑法典对该罪配置的法定刑重于其所应当受到的惩罚。而在此处,笔者强调应对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并不是出于提升法定刑的目的,而是为了降低部分法定刑配置明显畸高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因此,此处参照相关犯罪或相似犯罪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进行轻刑化改造,并不会导致刑罚攀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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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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