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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和欠条的不同效力

发布日期:2015-06-01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袁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参加诉讼。201113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曹某某借现金款110000 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款110000元;201133日,被告袁某 向原告某借现金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款40000元,上述 两张借条上均没有注明利息。2011107日,被告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 以叶某(系被告聘请的会计〉的名义向原告汇款120000元,当日被告袁某又 向原告偿还现金款30000元(该30000元还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20135 15日,原告曹某碰见被告袁某,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后曹某以胳膊、右耳受伤为由住院治疗,之后经人调解,曹某和袁某于20138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被告袁某以前付的检查费等除外,再一 次性付给曹某经济补偿费等合计48500元整[注:因袁某现金支付,以寨河中心小学对面商品房作抵,该房作价155000元整,除应付给曹某经济补偿费等45800 元,应付张某200000元力(本金已付)利息16000元,应付欠曹某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共79200元,曹某再付现金款14000元给袁某,此房所有权归曹某, 曹某对此房居住或买卖,袁某不得干涉〈另签售房合同〉]2. 此案调解后,曹某提出撤诉,不再上,批、访,不得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曹某称袁某欠其 150000元现金款之事,双方另行协议或者到人民法院判决;4.曹某、袁某以后 不得再以此事为由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闹事方负责;5.此案件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调解书具有裁定书同等法律效力。一次性处理断,齐留后遗 症,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不得反悔。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日,原告曹某和被告袁签订了售房合同,其中约定了被告袁某于201382日将调解协议上约定的房产交付给原告曹某,但对于曹某称袁某所欠150000元的借款一事,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曹某诉至法院,引发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除第一笔无争议的100000元借款有第三人在场外,其他几笔借款发生时均无第三人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以及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201113日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110000 元正);
2. 201133日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40000元正);
3.调查证人张某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 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6.证人张某出庭为原告作证;
7.证人叶某庭审后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
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一份;
9. 2011107日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单复印件一份;
10.证人叶某出庭为被告作证?
【案件焦点】
2011年1月3日和2011年3月3日所发生的两笔借款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着有一整笔150000元借款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光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相反,证 明效力对等(一方有合计150000元的借条,另一方有合计150000元的还款依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曹某负有证实由其所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尚存在有第三 笔借款,即一整笔15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予以证实,则应 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某不能证实由其所提出的第三笔借款150000元事实存在,其所提交的原始借条的效力并不能优于被告所 提交的还款证据的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广大法官审理民事纠纷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类型的案件, 这类案件通常由于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而显得案情较为简单,易为人所忽视其中所存在深层次的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该种类型的案件处理中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首先,我们要正确区分借条和欠条的不同效力。借条和欠条的法律意义不同。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欠条是证明欠款关系。一般而言,借款就等于欠款,但欠款 不一定就是借款了,如因人身损害赔偿、追索劳动报酬等产生的欠条就不是借款 了。法律规定,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从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算。 超过2年出借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对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的 次日起计算。但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后20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 效不再起算。而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巳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
其次,关于借条与还敕凭证相冲突时效力的取舍问题。我们处理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而被告 拿出相对应的还款凭据(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或者收款人是原告方的银行汇款单或者 转账单〉,双方对彼此所持有的条子或者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方坚持 被告方手中的还款凭据是欠原告另外的一笔单独借款,与起诉的借款无关,而又拿 獨出另外一笔備款存在的孤据时,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龙齡撮交的证据证明方向相反,证明效力对等,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想得到支 ,#我认为,还应当提交更加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被告的证据,即原告方负有证实由摆出的还存在另外一笔借款,被告手中的还款凭据是偿还其另外一笔借款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坚持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 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 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证据不足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对于存在 上述情形的案件,原告将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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