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发布日期:2015-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审判组织形式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2.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该条修改了原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3.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4.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重新审理。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这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换问题。应当指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因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依据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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