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5〕22号
发布日期:2015-06-18 作者:110网律师
川人社发〔2015〕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六、未参保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各项费用。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补缴到账前已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且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继续缴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或不同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末享受的月定期待遇为基数加上本年度定期待遇调整额度,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给生活护理费。
十、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一、工伤职工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外,其他鉴定事项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时,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的,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申请再次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从申请人收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
十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三、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四、2011年7月1日以后(含当日)受到事故伤害或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规定,依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十五、工伤认定机构应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定抄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抄送相关社保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案卷资料应保存50年,并建立数字档案。数字档案由工伤认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共享。
十六、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伤职工,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4月29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浙江杭州
仁和万国律所成敦毅律师
陕西西安
陕西西安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重庆江北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湖北襄阳
相关文章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 武汉工伤待遇 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
-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 关于做好2012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的通知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
-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103号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