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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中“不当得利”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07-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2014年3月10日,阮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按月结息,同日,张某某向阮某某交付人民币36000元,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阮某某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5日,阮某某再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仍约定月利率10%,按月结息,同日,张某某向阮某某交付人民币27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阮某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后阮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8日结息7000元,共结息28000元。因阮某某经营不善,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6日,阮某某将两张借条合并,加上本月利息,重新向张某某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0%,按月结息。后阮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阮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阮某某已付利息280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阮某某已付利息28000元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该利息已经实际支付,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已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换据,对该笔利息的性质已作结论。因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中,双方已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70000元认定,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第二种意见:阮某某已付利息28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阮某某虽已实际支付,但双方就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应分别自2014年3月10日按本金36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按本金27000元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阮某某在分段偿还的28000元中,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分段抵扣本金。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对该条的适用前提应理解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就某笔借款本息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而由借款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的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的行为。本案中阮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并没有全部实际履行完毕、结清本息,而是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换据。
    其次:《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对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准。本案中阮某某分段已付的28000元中,显然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其超过部分应当分段抵扣本金。
    再次:《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阮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的是换据行为,当日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双方是对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5日的两次借贷行为的延续处理。法院对《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应综合理解,全面把握适用,不能孤立、片面地适用第十八条,第一种意见将《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条视而不见,人为地将整个《指导意见》进行了割裂,法院应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全案审查处理,即阮某某2014年3月10日实际借贷36000元、2014年4月15日实际借贷27000元,28000元应分段在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
    综上:本案中阮某某已付28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应分段在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法院应支持阮某某的抗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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