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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承揽作业 死者自负主责

发布日期:2015-07-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    例:
  何建初是娄底某地矿勘探队的吊车司机。2006年下岗回家以后,又重操老本行,自己购买了一台吊车从事吊装业务。
  2008年1月25日,安徽省潜山县农民郭耐良驾驶其挂靠在亚夏汽车服务公司的皖H32061号货车,在途径娄底市娄涟公路东来湾村地段时,因冰雪天气,路面结冰,郭耐良对车辆操控不当,连人带车翻入路边深沟。郭耐良在脱险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业务员王洋进行现场勘查时,需要将出事车辆吊出事故现场,王洋便将吊车的业务介绍给了朋友何建初。何建初在接到电话后马上驾驶吊车赶到了事故现场。与郭耐良谈好按700元支付吊车费用后,何建初立即开始了货车的起吊工作。但在起吊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结果又造成吊车也同样侧翻到了路边的深沟中。不幸的是,何建初在吊车侧翻时被抛出吊车驾驶室,并被自己的吊车当场压死。郭耐良见吊车司机被压死了,害怕承担责任,当即弃车离去,回了安徽老家。
  何建初死亡后,其妻女认为何建初是受车主郭耐良和保险公司的雇请进行的施救作业,作为雇主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对何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耐良和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而郭耐良和保险公司则认为,自己与何建初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何建初承接的事故车辆吊装业务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对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招害后果,作为定作人一方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
  娄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何建初接受的吊装业务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作为定作人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遂于2011年11月24日判决:由被告安庆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由被告郭耐良和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其余损失由死者家属自负。
 
  法理评析:
  本案涉事的皖H32061号货车长期挂靠在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从事运输业务,郭耐良是汽车的实际车主,亚夏汽车服务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的关系。郭耐良驾驶该货车在娄底出事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为查明保险标的的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出事货车车主与保险公司均负有勘察事故货车的义务,以便迅速解决理赔费用。正是基于这一义务,在保险公司查勘现场的过程中,需要将事故车辆吊出深沟。因郭耐良不可能知道死者何建初的电话,其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何建初施救的行为,应视为郭耐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何建初为出事货车提供的吊装施救活动。按照该类吊装业务的交易习惯,应该是承揽人何建初以自己的吊车独立完成吊装事故车辆的工作,向定作人郭耐良和保险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该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由于货车重量的特殊性,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应正确权衡这一特殊情况,并应结合当时的冰冻天气,对能否顺利吊装有一个正确的判断。但由于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能正确判断事故货车的吊装单凭承揽人一人就能否完成?正是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何建初死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何建初的妻女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对因该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与被告郭耐良承担连带责任。死者何建初作为一名从事吊车驾驶工作多年的吊车司机,对吊车的性能和工作环境应有相当的了解,事发当天,由于冰冻天气原因及出事货车的现场状况,何建初对能否顺利吊装事故车辆亦应有一个恰当的评估,但其过于自信,盲目吊装,正是由于这一疏忽的重大过错,造成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和致自己死亡的后果。故法院判决作为承揽人的死者何建初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了主要的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温馨提示: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繁荣,各种类型的劳务用工关系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发生在生产经营和消费领域的各类人身损害事故层出不穷,比如说发生在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包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发生在水电、空调、煤气维修安装过程中的施工人意外事故等。由此引起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件亦日渐增多。
  由于不少当事人对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在从事上述活动时,一般在事先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又往往各执一词。受害人一方普遍认为与业主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业主一方一般都会以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进行抗辩。为什么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会出现这种激烈的争辩呢?原因就在于劳务(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风险承担上的处理结果是截然不同的。虽然雇佣和承揽都是用工的形式,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同样一个事故,如果发生在劳务(雇佣)合同过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一般是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如果双方之间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则定作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对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定做人只是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方在诉讼中主张劳务合同成立是有利于其权益的,而业主方主张适用承揽合同关系也是基于减少损失的原因。
  为避免因事前约定不明导致事后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对于用工关系的任何一方来说,最有效的防范手段都是双方“先小人后君子”,通过事先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对各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这样,即使一旦发生了事故,双方就都是有据可依的了。但要注意的是,合同的内容一定得合法,简单的如“大小安全事故概不负责”之类的约定往往都是无效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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