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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实务:律师如何对瑕疵证据进行质证

发布日期:2015-07-28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审判实务:律师如何对瑕疵证据进行质证
作者:李孝征律师,刑事辩护资深律师  联系方式:15064154657
    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还是辩护律师的抗辩,以及法院最终的判决都是依靠证据来支持的。所以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是在围绕着证据进行斗智斗勇。那么,作为刑辩律师应该如何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呢?下面李孝征律师根据自己多年的辩护经验和亲身感受,就如何对公诉人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进行质证总结如下:
    1、要熟练地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这包括《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的规定,这也是最基本的规定。另外,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以及中央政法委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是必须熟悉的。如最高院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
    2、细心研究查阅卷宗,总能发现证据的瑕疵。根据笔者的经验,侦查人员一般是重事实轻程序,再加上他们的工作比较繁重,对于他们收集的各种证据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毛病和问题,这就是所谓的证据瑕疵。这些瑕疵严重的可以否定整个证据的证据效力,导致案件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轻的也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裁判时也会在量刑范围内从轻甚至是减轻判决的。这也是最能体现刑辩律师价值的地方之一。
    3、对证据的质证要有理有据有节。首先要指出证据存在哪些瑕疵,然后举出实例(指出瑕疵存在与第几卷第几页,比较多的要进行对比性总结,让法官看后一目了然,目前可视化诉讼方式是比较可取的),最后要附上法律依据,让辩护律师的观点有法可循。到此对瑕疵的证据的质证基本上可以说是比较完整了,但有时我们为了达到震慑检察官和法官的目的,我们还要尖锐或委婉地指出对于这种瑕疵证据如果在裁判时采纳,判决结果是经不住考验的是存在问题的甚至是违法的,现在对办案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应慎重裁判。当然这种指出要有节,要根据案件情况以及检察官、法官的态度慎重考虑后作出。
    对于有节还要注意一点,有些证据仅仅是程序方面的小瑕疵,公诉机关通过补正完全可以改正的,这种小瑕疵我们只要指出来就可以了,不要非要逼着检察官法官去补正,因为检察官法官费时费力地去补正后,证据完全完善了,找不到任何瑕疵了,给我们带来的只能是一个结果那就是在量刑范围内重判。这种有节的辩护方法在罪轻辩护中是比较实用的,但在无罪辩护和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就可以毫不客气地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尽最大努力去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下面举出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以便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一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案例——侦查机关因未全程录音录像证据被排除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是一家医院的院长,任职期间曾收受本院职工和医药公司人员贿赂。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为12.6万元(建议量刑10-12年),周某曾经全部供认,但是庭审中只承认收受7.6万元,并指出12.6万元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做出的。威胁、引诱的说法并无证据,但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未能全程录音、录像。据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所以应当予以排除。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受贿数额为7.6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7年。判决后周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判决书》是这样论述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共收受王某人民币8万元中的4万元、收受佟某现金及购物卡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人周某不予认可并且口供不一致,行贿人不予出庭质证,侦查笔录存在瑕疵,证据不足,故对其这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
  
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 关于控方的程序违法及证据方面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没有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在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之外,还特别规定 讯问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即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由职务犯罪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这说明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性。
  如此重要的规定,本案的侦查机关却公然违背,说明讯问程序违法。
   二、控方证据存在瑕疵
 1. 讯问笔录起止时间不完整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此执行)第18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
  2.笔录存在雷同现象
  如第二卷 P40周某讯问笔录与P53 -54佟某的证言雷同,只有人称不同。雷同现象反映出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存在问题。
  3.笔录反映在同一时段,同一工作人员询问不同人员
  医院距离检察院起码10分钟车程,加上上楼、下楼,两次询问间隔必然在半个小时以上,怎么可能同时进行呢?该问题同样反映出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三、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
  1.被告人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具体方式是提审时先进行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从2013年4月26日10:42-11:03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确实存在侦查人员提示、诱供行为(具体情况略)。
  3.从提押单和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人所谓先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进行录音录像的说法符合事实。
 
  4.讯问笔录的内容和起止时间也能够反映出先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显然,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控方不能证明庭前供述的合法性 
    在庭前会议上辩护人已经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具有合法性,法庭调查阶段也提供了相关线索及证据,但是直至法庭调查结束,公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述合法,所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58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庭前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庭前供述除了跟行贿人的证言一致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关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控方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关于受贿数额问题只有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更没有书证(如取款记录、存款记录)等客观性证据。
    其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申请休庭补充证据,说明公诉人已经认识到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但是补充证据的结果却是只增加了一份王某的跟以前的笔录内容相同的笔录。因此完全可以说现在的证据跟第一次庭审时的证据没有区别。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控方自己都认为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 本案指控的数额不真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并不真实,多数是先找被告人或行贿人谈一些数额,然后要求另一方按照前者所说进行陈述,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由于受贿数额只有行贿人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而行贿人并未出庭;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侦查阶段的笔录存在重大瑕疵,所以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即收受王某4万元、马某3万元、佟某6000元。
    其实,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宪法》和原《刑事诉讼法》早有规定,2010年5月30日 高法、高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更加具体、严格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作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判决却并不多见,而要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又必须做到非法证据排除。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审理本案的法院严格依法办案的作风都值得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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