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作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5-08-03 作者:110网律师
寻衅滋事作无罪辩护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付强律师
案情简介:
现在社会上有许多小青年天天在一起上网、逛街、打牌,玩物丧志,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去年枣庄市薛城区发生一起很简单的寻衅滋事案件,就是几个小青年打牌,接到朋友电话,头脑一热参与打架,后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人父亲委托时就讲他儿子没有参与犯罪,后到看守所会见时张强强也说没有参与,但案卷显示其他三名被告人均指认他参与,而且张强强说到外地打工没有参与时间,也被警方排除,接受委托后,仔细让张强强回忆案发时他的活动踪迹,但由于他天天给其他几名被告人在一起,根本想不起他在干什么,因此律师取证相当困难,经过一系列的取证,均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线索,只能从公诉人证据找出蛛丝马迹,经过仔细阅卷,律师慎重提出无罪辩护,无罪辩护如果成功,被告人将无罪释放,引起错案追究,检察院肯定会补充证据延期开庭,这样被告人在押时间将在1年左右,实际上对被告人不利,如果不成功,法院会考虑一些从疑情节,慎重考虑此案,作出从轻判决。后该案经过开庭,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但其刑罚低于其他被告人,判决后一周就出狱,这也充分实现了辩护律师制定的策略,律师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虽然可能会牺牲正义,但被告人合法情况下利益最大也许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天职之所在。
附辩护词:
受被告人张强强之父张平的委托,并经张强强本人同意,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经过庭前阅卷、会见、参加今天的庭审,在认真分析、综合论证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强参与该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指控张强强参与犯罪的证据均为本人和其他共犯的供述,也就是主观证据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该矛盾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尚无法合理解释,在没有任何补强证据的情形下,指控张强强参与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关于张强强的口供,在侦查阶段供述总共有三次,分别为2012年1月28日第一次供述,2月13日第二次供述,3月6日第三次供述,这三次供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作有罪供述,第二次、第三次均做无罪辩解,而且在第三次讯问中明确表示以第二次供述为准,三次供述出现反复、前后不一致,且第一次有罪供述与其他共犯供述相互矛盾,因此,张强强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2、共犯供述相互矛盾,事实存疑不清。
疑点一、有几人从薛城乘坐出租车到现场参与打伤赵建?
其他共犯供述 |
到皇殿村人数 |
|
1 |
张传民 |
3人(2011年5月21日供述)卷44 |
3人(2011年5月31日供述)卷49 |
||
5人(2012年2月14日供述)卷77 |
||
2 |
张 旭 |
3人(2011年5月30日供述)卷53 |
3 |
王腾 |
5人(2011年11月27日供述)卷24 |
1人(2012年2月15日供述)卷29 |
||
4 |
李方领 |
4人(2011年12月22日)卷35页 |
5人(2011年12月23日)卷第38页 |
||
5 |
张强强 |
5人(2012年1月28日)卷第9页 |
6 |
种法佳 |
5人(2012年2月22日)卷第17页 |
疑点二、如何到皇殿村现场?
共犯 |
供述 |
出处 |
张强强 |
和本案几名共犯正在一起打牌,王腾接了电话对我们说张乾坤有事让我们去帮忙打架,王带着我、种法佳、李方领、张富平在兴仁中学旁边打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 |
见卷第10页 |
种法佳 |
王腾接了电话,说张乾坤和人打架了,我和张富平说去呗,我和张富平跟着王腾去了,我们三人出门后,王腾给张强强打电话各打一个电话,打出租车在职业中专接了李方领,走到三九药业张强强在那等着来,接上张强强。 |
见卷第17页 |
王腾 |
张乾坤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打架,我喊了种法佳、张富平出去了,我出来宾馆给张强强、李方领打电话,在职业中专接了李方领、在三九药业接的张强强 |
见卷第32页 |
李方领 |
当时王腾接一个电话对我们说王腾接了电话对我们说张乾坤有事让我们去帮忙打架,王带着我、种法佳、张强强打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 |
见卷第36页 |
共犯 |
供述 |
出处 |
张强强 |
张乾坤拿什么东西砸在赵健后背一下,和他在一起的男子一起上前去踢那个喝醉的男子就把他踢倒在地上 |
见卷第10页 |
种法佳 |
我们都下了车,张乾坤往北去了,这时一个小青年往南过来了,张乾坤拿起一块砖头朝他的头部拍了一下,把他拍倒了 |
见卷第17页 |
王腾 |
我和车上的另外四个人也下车跟着张乾坤和张传民往北走,从南边来一个小青年好像喝多了,我记不清他说什么了张乾坤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过去朝那个小青年的头拍了一下把他给拍倒了。 |
见卷第25页 |
疑点四、张强强的供述说在斗殴中几人的的位置与种法佳、王腾的明显不一致,种法佳的供述是张传民、张乾坤站在受害人的上首处,他们5人站在下首处,这与王腾说的他站在受害人双脚处基本一致。
疑点五、其他共犯、证人均清楚看到王腾用伸缩棍打人情节,而张强强庭前没有供述,庭审中说没有看到,这与情理不符。
共犯 |
人员 |
张强强 |
没有供述 |
种法佳 |
揍完后,王腾又拿东西揍他了具体什么东西没有看清 |
王腾 |
我又拿我的钢棍朝小青年胸腰腿砸了78下 |
张乾坤 |
最后王腾拿了一根4、50公分的不锈钢棍来到我身体赵健身体右侧用手里不锈钢棍砸赵健 |
种法阳 |
最后跟着赵健一起来的一个17、8岁,体瘦留光头个体有1米75左右高,上身穿黄色的袄的名字叫王腾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不到1米长的伸缩棍也来到赵健的北侧用伸缩管砸了他的前胸砸了他脸上1棍 |
共犯 |
人员 |
张强强 |
和王腾、李方领、种法佳、张富平又一起上了那辆出租车 |
种法佳 |
我们7人上了车跑了,到凤凰台张和同伙走了,我们5人到了黄河路,三鲜烧烤城吃晚饭后我们几人回明星宾馆睡觉 |
王腾 |
揍完之后我们几个人一块上的车,我们5个人在凤凰台下车去吃饭到海河路三鲜烧烤城吃饭。 |
李方领 |
打完之后,张乾坤也我们一起上了我们来时打的那辆出租车,他和王腾都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一车人来到张富平家有到高新区海河路一家烧烤店吃的饭当时共有6个人有李方领、张乾坤、张富平、王腾、张强强、种法佳6个他们就打车把我送回家了 |
张传民 |
打完后我们七个人一起跑的一起上的车,副驾驶坐了两个张乾坤做另一个小青年身上,后排坐了5个人我是最后上的车 |
本案指控张强强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共犯的供述,共犯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具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属于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者地位存在明显差异。相对证人而言,共犯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性,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只有共犯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虽然本案属于不同案件的同案供述,但那只是刑事案件一个程序性处理,改变不了共同犯罪这一实体性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另案处理,被告人的身份就变成证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成了证人证言,他们在证据分类上仍然属于口供,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
因此,我国法律对于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是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单纯被告人供述进行定罪量刑,本案中,虽然3共犯指认张强强参与犯罪,但是仍然是共犯供述,而且在供述存在矛盾的情形下,还应当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才能够认定。比如现场目击证人的辨认、比如当晚王腾的通话记录、比如张坤、张传民的辨认等,这样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果没有这些补强证据,辩护人认为指认张强强参与犯罪证据不足。
关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如果,合议庭最终审查后认定起诉罪名和基本事实能够成立的话,在对被告人决定施行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切实体现以下几项案件基础:
1、张强强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人张强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健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可以参考的判罚:李方领参与犯罪的情况和张强强情况一致,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判处拘役6个月,张传民在该犯罪中情节要重于李方领、张强强等人,张传民判处拘役6个月,张坤因未成年人积极赔偿判处4个月、王腾因未成年人积极赔偿判处5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从犯的从轻幅度要大于未成年人犯罪(见附法律规定)。
感谢法官的辛勤付出!
辩护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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