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建房房主是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发布日期:2015-08-18 作者:110网律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应为发包人,明知赵某没有任何资质,将工程发包给赵某,应当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发包人应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而非自然人,理应就包括农村建房者,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某不属于发包人的概念,不应该和雇主赵某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郭某作为定做人,与被告赵某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建造房屋超过二层以上,应该对周围环境安全隐患负有防范责任,因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证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的关键是首先要确定郭某在宅基地建设三层房屋的活动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从该条可以看出,建筑法对建设方并没有进行限制,故个人也完全可以成为建设活动的建设方,成为发包方。但是鉴于我国农村建设工程的客观实际,不可能所有的建设活动都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执行,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颁发了《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相关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郭某修建的房屋地址为乡镇,且已经超过两层,故其建设活动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
既然郭某修建房屋的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那么在修建过程中,郭某作为发包方,应该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而不是个人赵某,同时赵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在其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应该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明知赵某没有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赵某,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某应该与赵某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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