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比例赔付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5-09-11    作者:温俊斌律师
 
     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温俊斌律师根据真实案例整理     
 民事案件罗龙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就粤A×××××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向罗龙飞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87零时起至20138624时止。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列明:车主潘,被保险人,车辆号牌粤A×××××,新车购置价25000元,承包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章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1211030分,案外人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北路由南往北越中心实线逆行时,适遇吴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沿着天鹿北路由北往南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吴、胡受伤和车辆损坏。
            另查明,吴锐、胡是罗的员工。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122作出第4401166201207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胡无责任。
            吴、胡受伤后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医治,罗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吴医疗费为15000元、胡医疗费13754元。罗提供的“收条”显示罗龙飞已向吴、胡各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
            罗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汽车鉴定损失。该中心于201334作出《关于粤A×××××昌河牌CH6390HE3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A×××××号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7087元。罗龙飞于201332141对粤A×××××号汽车办理了报废处理和注销登记手续。
            罗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司机和乘客),为此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罗提供了以下证明:1、粤A×××××号汽车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收条;3、关于粤A×××××昌河牌CH6390HE3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2中的收条,不能确认是伤者所写,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不持异议;证据3中重置价格与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罗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故罗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罗因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报废,车上驾驶人和乘客受伤,发生了医疗费28754元,罗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25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成新率根据罗提供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为63%计算,只同意赔偿给罗车辆损失15750元的意见。该院认为,罗委托鉴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7087元,平安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确定25000元的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还表示减去折旧金额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是15750元。显然,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观点,本案的保险金额要高于其保险价值,投保金额与保险价值不平衡,存在高保低赔现象,持该种观点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有违公平原则。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企业,明知案涉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是20088月,清楚车辆每年均需折旧计算,却在接受罗龙飞投保时,提供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由于本案亦未有证据表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罗充分说明保险金额的具体含义,罗龙飞有理由相信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实际价值。该案超额保险的情形,已表明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视平安保险公司已自愿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规定的适用。另外,平安保险公司按25000元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则其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对等的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方面应按其最高限额25000元向罗赔付。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罗作为被保险人,已向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吴、乘客胡各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而实际发生的吴锐的医疗费为15000元、胡的医疗费为13754元,罗现依据上述约定,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最高限额每人10000元共2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赔付20000元给罗龙飞。平安保险公司对吴、胡各获得罗医疗费10000元赔付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
            关于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条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由于该条款减轻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向罗龙飞赔付医疗费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罗的保险金为车辆损失费25000元、医疗费20000元,合计4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48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保险金车辆损失费25000元、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已自愿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与该条款规定的本旨相违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是法律禁止性条款,另一方面又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视为平安保险公司排除受该禁止性条款约束,自相矛盾。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5000元,根据罗龙飞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率是63%,因此车辆实际价值为15750,扣除车辆残值2663元,车辆实际损失为13087元而不是比新车购置价还高的27087元。二、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认可了保险条款内容,罗也了解免责情形,保险条款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不仅没有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反而是严格遵守责任对等原则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外,如平安保险公司依原审法院认定向罗赔付医疗费后,向相关责任人主张保险代位追偿权时,相关责任人以保险条款抗辩,认为该司没有责任而予以赔偿,当属赠与,与被追偿主体没有关系,则该司可能要无故承担损失,有违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只需赔偿罗龙飞车辆损失13087元。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罗答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险的金额问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罗有理由相信投保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即为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罗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真实客观的。原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和投保人投保目的,应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赔付。二、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问题。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精神,使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将导致机动车驾驶员越是违章驾驶获得的赔偿越高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驾驶人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不诚信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背公序良俗,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罗龙飞赔付医疗费2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生活中,影响商品价格的因素有很多,价格存在波动。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保险业务的盈利性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价格理应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购于20088月,在20128月签订保险合同时,仍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250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对高额的保险费,足以证明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均认可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000元或以上。事故发生后,罗一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7087元,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相悖。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不足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25000向罗龙飞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第四章第十条“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使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的投保目的落空,属于无效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吴、胡因本案事故受伤,分别产生了15000元、13754元的医疗费用,投保人罗亦已实际向二人各支付10000元赔偿款。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于法有据,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10000元/人的保险金额向罗赔付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依法另行向事故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罗赔付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温俊斌律师整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杜勇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