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的政策精神简述
发布日期:2015-09-12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编者注)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奚晓明:《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公司法实际上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借贷,这里的“他人”并没有排斥企业,但是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又否定了企业借贷行为,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歧也较大,实务中我们倾向于认为对这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 ——《聚焦合同法适用问题 推动民商事司法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相关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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