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地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和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令第439号)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8月30日文化部令第34号)
(一)中外合资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中国合营者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
(二)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三)董事长或联合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一)数量:无
(二)方式:申请人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行政许可证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有效期限:无无任何收费无年审或年检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内容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管理要求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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