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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

发布日期:2005-03-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经被纳入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要业务工作中,产生的作用和效果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认同。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上讲,人们对这一工作认识上不尽一致。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于法无据,没有必要”,是“种了别人的田”。为了澄清这些模糊认识,我们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这一重要问题做一简要阐述,以提高人们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认识和理解,并进一步支持和积极参与这项工作。

  从学理上讲,预防职务犯罪是犯罪学中的一个分支,由若干类型的种概念构成。一般可以分为广义的预防和狭义的预防。狭义的预防与惩治相对应,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运用检察职能,结合案件的办理,对一定社会历史时期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状况、特点和规律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力量,为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职务犯罪所开展的社会防范活动。广义的预防除了包括了狭义的预防之外,还要包括惩治打击,是指一切防止职务犯罪发生的措施及其活动和过程,不只限于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还包括犯罪发生后的惩罚和改造以及其它预防措施,同时强调“防”和“治”两个方面,是对职务犯罪进行惩罚和综合治理的活动。

  从实践来看,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就决定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活动决不能仅限于一般口号的宣传鼓动,必须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以活动的实际效果为根据。这样才能使得预防犯罪的措施符合犯罪及其预防的规律,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力量,避免预防工作的盲目性,减少人、财、物的浪费,才能使预防犯罪实践活动实现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充足的依据,既有科学的预防理论为指导,又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保障,更有丰富的实践效果为支撑,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于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大局、充分履行和发挥检察职能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理论依据

  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基础在于职务犯罪的可预防性。职务犯罪产生的一般规律揭示了职务犯罪的可预防性,人们可以通过积极努力来实现预防的目标。如果职务犯罪是不可预防的,那么预防职务犯罪的一切努力也就是徒劳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就失去了客观基础。职务犯罪的可预防性是通过职务犯罪的因果性原理、预测性原理、可控性原理、效益性原理展现出来的,因而因果性原理、预测性原理、可控性原理、效益性原理就构成了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依据。

  1、因果性原理。职务犯罪的因果性原理,是指任何职务犯罪的产生都是具有一定原因的,只有当一定的原因作用于特定的主体时是才会产生相应的犯罪。没有相应的原因因素,任何人都不会去实施犯罪。就任何一个犯罪主体而言,他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总是有一定原因可循的,是由于它自身的某种因素与外界的某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原因的组合方式决定着不同的犯罪形式,而这些导致犯罪发生的因素受一定条件的制约。

  犯罪产生的这种因果性为预防犯罪提供了客观的基础。人们可以通过消除、抑制或避免促使犯罪产生的各种原因因素来防止犯罪的发生,人们也可以通过改变、改善或改造促使犯罪发生的各种原因因素的组合方式和作用方向,来减少犯罪的发生率和破坏性,人们还可以通过消除、改变或控制促使犯罪发生的各种原因因素发生的条件,来控制犯罪的规模,防止其蔓延。

  2、预测性原理。职务犯罪的预测性原理是指一定社会的犯罪数量、犯罪类型、犯罪形态及其变化趋势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预先推知。这是基于人们能够对导致犯罪各种原因和条件的认识而得来的。根据对未来职务犯罪趋势的预测,我们就可以制定具有主动性和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方案,较好地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标。

  3、可控性原理。可控性原理是指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可以控制的,因而犯罪的规模和趋势也是可以通过预防活动予以控制的。它包括犯罪原因的可控性、犯罪趋势的可控性以及犯罪预防的可能性三层含义。因为促使犯罪产生的原因因素是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事实因素,有些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而可以通过人们的努力予以消除;有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人们可以通过改变它与其它因素之间的结合方式来改变它的作用方向或力度,也可以通过增设其它因素来抵消它的作用。

  犯罪趋势的可控性,不仅取决于犯罪原因的可控性,而且取决于犯罪本身的可控制。犯罪总是在促使犯罪产生的原因因素或抑制犯罪冲动的控制性因素的相互作用下发生或者避免的。人们除了可通过消除犯罪原因来预防犯罪之外,还可以直接通过增加抑制犯罪冲动的力量来控制犯罪增长的趋势。

  4、效益性原理。人们控制职务犯罪的具体手段包括惩治与预防两种,相比较而言,预防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首先,对职务犯罪的预防是在犯罪发生之前,使用教育的、行政等非刑事处理的方法,具有超前性、主动性,易于为社会接受;而惩治则是在犯罪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已经发生之后,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一般采取强制的严厉的方法,往往对犯罪人的家庭、单位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预防职务犯罪的人力和经济耗费,同惩治手段相比较低得多,职务犯罪对国家政治形象和社会经济的损害,追究犯罪行为的人力和财力投入,以及犯罪对社会公德和价值观念的侵害构成预防职务犯罪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越大,惩治手段越不可取,而预防手段的效益就越突出。

  预防职务犯罪的因果性原理、预测性原理、可控性原理充分证明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可能性,而效益性原理说明开展预防工作的必要性。这些原理不仅揭示了人类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规律,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而且增强了我们做好预防工作的信心,表明职务犯罪并不是人类社会的不治之症,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活动决不是徒劳无益的。

  二、法律依据。

  尽管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地将预防职务犯罪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但我们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设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符合立法机关的要求,并非“于法无据”,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这项工作是对正确履行检察职能方式的创新。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实施的自我保障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对守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约束。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越轨、违法行为,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国家有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以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保证。因此,预防职务犯罪不是检察机关可有可无的工作,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是在“种自己的田”。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通过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等方式开展预防活动。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宪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特别将“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是就所有犯罪的综合治理而规定的,同时也包括了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综合治理中的职责。

  三、实践依据

  党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各级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成果,为拓宽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现实依据,并为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能,创造了条件。

  逐步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是我党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做出的重要决策。我党改革开放以来的反腐败斗争实践经验表明,反腐败必须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既防范于前,又惩戒于后;近几年,党中央根据新的反腐败形势,适时采取了一系列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大措施,比如禁止军队、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对行政审批制度、财政制度、人事制度等进行改革等,反腐败斗争正在走上从侧重遏制到标本兼治、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轨道上来。在中纪委第五次全会上,江泽民总书记指出:“当前,反腐败斗争应该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在中纪委七次全会上,江泽民总书记又一次强调,“要从标本兼治、更多地注重标转向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的工作思路上来,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为检察机关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指明了方向。1998年8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成员单位参与综合治理的职责任务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检察业务,做好预防工作。分析掌握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特点,提出预防犯罪的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防范机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扩大办案效果。”

  运用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职务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客观需要。自从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以来,各级检察机关逐渐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多次做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部署,并于2000年12月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重点、措施、制度等重要内容做了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不久高检院设立预防厅,各省、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检察院随之专设预防工作机构。《决定》的出台以及省级以上检察院预防工作机构的单独设立,标志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从全国来看,近几年各级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结合办案,在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支持国家西部大开发、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各地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签订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通过召开联席会、法制宣传、调查研究等方式开展预防活动。在工程建设、医药市场、政府采购等经济活动中,以“工程合同、廉政协议同签,工程优质、干部优秀同创”活动为载体,积极开展专项预防,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比如我省枣庄、菏泽市检察机关在投资24亿元的京福高速公路枣庄段、投资37亿元的菏泽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中,运用检察职能,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上法制课、立廉政警示牌等形式开展预防活动,保证了工程优质、干部优秀,避免了“工程上马,干部下马”现象的发生。

  检察机关开展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充分标明,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开展预防工作,是防范和减少职务犯罪,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有效措施,是检察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重要体现,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及广大企事业单位干部群众的欢迎和支持。在刚刚结束的“两会”上,许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殷切希望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大要案,清除蛀虫的同时,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机制,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使干部少犯错误,经济少受损失,改革少走弯路。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理论上、政策上、法律上还是实践上,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是无庸置疑的。无数事实证明,任何一种新生事物的产生与发展,实践总是跑在理论前头。由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步较晚,目前从总体来看,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特别是,从法律的角度讲,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缺乏准确界定,亟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我们要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机制、形式、理论和法制上进行探索和创新,在此基础上,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立法,使其纳入法制法的轨道。

  山东省检察院预防处·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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