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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凯犯非法持有海洛因113.5克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110网律师
苏*凯犯非法持有海洛因113.5克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4)779号苏*凯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06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凯,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4年1月6日、2006年3月6日、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和九个月,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凯及其辩护人孙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7时许,王*华驾驶被告人苏*凯借给其的摩托车在三亚市新风路兆豪酒店处被公安干警盘查,公安干警从摩托车坐垫下查获被告人存放的2包地西泮(经鉴定,共净重0.82千克)。后公安干警在王*华的协助下到三亚市儋州社区三巷华亭酒店门口处抓获被告人苏*凯,并当场从被告人苏*凯的挎包内查获3包海洛因(经鉴定,共净重113.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凯非法持有地泮西0.82千克、海洛因113.5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凯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不属实,其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挎包内持有的毒品无异议,但王*华摩托车内的毒品不是其持有的,摩托车是一个叫“义哥”的人的,其并不知道车内有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苏*凯非法持有挎包内的毒品无异议,但指控王*华驾驶的摩托车内的毒品是苏*凯持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王*华驾驶被告人苏*凯借给其的摩托车在三亚市新风路兆豪酒店处被公安干警盘查,公安干警从摩托车坐垫下查获2包地西泮(经鉴定,共净重0.82千克)。后公安干警在王*华的协助下到三亚市儋州社区三巷华亭酒店门口处抓获被告人苏*凯,并当场从被告人苏*凯的挎包内查获3包海洛因(经鉴定,共净重11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2份),证实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公安民警在三亚市新风路兆豪酒店处盘查王*华骑乘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时从车坐垫下查获二包白色粉状疑是毒品物,经王*华的指引,公安民警在三亚市儋州社区华亭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苏*凯和另一涉案男子,当场从苏*凯肩上的挎包内搜出三包疑是海洛因的物体,在酒店304房查获电子秤一台。公安民警随即扣押了上述物品及涉案摩托车及手机等物。
 2、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资料及河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摩托车(车牌号为B376*)因没有进行车辆登记,无法查获车主信息。
 3、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凯出生于1985年1月29日等个人身份信息。
 4、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51号、(2006)城刑初字第114号、(2009)城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凯因犯贩卖毒品罪曾经三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证人证言
 1、王*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和王*珑在三亚市道州社区华亭酒店开了房号304的房间。17时许被告人苏*凯骑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来找其,苏当时身上挂一黑底红白条纹挎包,包内有一包块状海洛因。其就借用该摩托车去交手机费。在新风路和解放路交叉路口兆豪酒店处被二名便衣警察盘查,从摩托车座位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其就带着警察来的华亭酒店楼下,告诉警察苏*凯的具体房号后就被带回公安机关。
 2、王*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许,其和王*华在三亚市儋州社区三巷的华亭酒店开了一间房号304的房间。17时许,有一挂着挎包的男子来找王*华,然后从挎包内拿出一点冰毒让其和王*华吸食。后听王*华该男子说他朋友手机没话费,要借该男子的摩托车去交费,该男子就将车钥匙交给王*华并对王说最近抓车很严,要王注意点。王*华走后约一小时,其和该青年走到一楼准备到外面吃饭,走出酒店大约十米,就被从外面来的几个男青年抓住并缴获该青年的挎包,其二人被带回酒店304房,从酒店缴获电子秤一台,从缴获挎包内搜出1大包和2中包毒品。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凯就是案发当天来华亭酒店304房找王*华的青年。
 3、林*龙、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是三亚市防暴支队的民警。2014年5月30日17时许,二人穿便衣在三亚市新风路巡防,看见一男青年骑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从新风路创业大厦方向驶来,由于该车没有车牌,其二人就拦停该车并表明身份,在对摩托车检查时从该车座位下发现两包白色粉末状毒品。该青年自称叫王*华,摩托车是其借苏*凯的。经汇报后,当天19时许,苏*凯就带着其二人和其他民警来到儋州社区的华亭酒店楼下。后二人将王*华带回防暴支队。经辨认,其二人辨认出王*华就是当天骑摩托车涉嫌非法持毒的男青年。
 4、陈*星、陈*峰的证言击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是三亚市防暴支队的民警。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队领导对其二人说林*龙、陈*抓获一名骑摩托车持毒的男青年。后通过对该男青年询问,得知男青年叫王*华,该摩托车是王*华朋友苏*凯的,现苏*凯和一名叫王*珑的男子在儋州社区华亭酒店304房。王*华随后带着其二人和林*龙、陈*来到华亭酒店楼下指认后,林*龙、陈*就带王*华回支队。其二人在酒店楼下看到有二名男青年下楼,与王*华提供的经查询得知人员特征相符,于是其二人在酒店外将二名男青年抓获,当场从一名男青年肩上缴获一个黑白相间条纹的挎包,包内搜出三包海洛因,从304房搜获电子秤一台。使用该电子秤秤三包毒品净重113.5克。经辨认,其二人辨认出被告人苏*凯就是被当场抓获包内持有毒品的人。
 5、林*雄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凯的邻居,在家和三亚市区从未看见看见苏*凯和苏*凯的朋友骑乘一辆车牌号为B376*的红色女式摩托车。
 6、苏*弟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凯的父亲,其从未看见苏*凯骑乘牌号为B376*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也不认识苏*凯所谓的朋友“义哥”。
 (三)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证实以上涉案物品外观形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凯被抓获地为三亚市儋州社区三巷华亭酒店外约十米处及涉案周围的(包括酒店304房)现场概貌。
 (五)被告人苏*凯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其骑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来到儋州社区的华亭酒店304房找到王*华。王*华当时与一男子在一起,过一会,王*华借其摩托车出去交话费,约18时许,其和王*华的朋友下楼时被警察抓住。警察从其肩上的挎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三包海洛因,在304房搜出电子秤一台。另其供述称摩托车是一个叫义哥的人交给其保管的,其包内的毒品也是“义哥”给其携带的,其不知道“义哥”的详细信息。
 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有被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经本庭核对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11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准确。本案查明,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王*华驾驶的被告人苏*凯借给其使用的摩托车查获毒品地西泮0.82千克是事实,但该车当时已借给王*华使用,由王*华控制,故无法排除车内查获毒品是王*华放置的可能,另根据证人苏圣弟、林竹雄的证言及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资料,无法确认该涉案摩托车是被告人苏*凯所有,而本案又无任何证据证实车内的毒品是苏*凯或王*华所放置,因此,涉案摩托车内的毒品无法确认是苏*凯放置。故该车内的毒品数量不予认定为苏*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被告人苏*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涉案地泮0.82千克为苏*凯非法持有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苏*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其中摩托车一辆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伟佳
 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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