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原安乡苏赵村村委集体侵吞国家各类惠农政策补助及补贴款分别获缓刑
发布日期:2015-11-07 作者:110网律师
(2015)静刑初字第55号吕某某贪污案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8-21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案发前任静宁县原安乡苏赵村村文书。
被告人辛某某,男。案发前任静宁县原安乡苏赵村村支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案发前任静宁县原安乡苏赵村村主任。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粮田面积等方法,贪污国家各类惠农政策补助及补贴款44343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共同贪污17070元;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共同贪污14936元;被告人吕某某单独贪污12337元,作案后,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分别得赃款18605元、17038元、8700元。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退耕还林补助款、低保款、危旧房改造项目款、粮食直补、综合补助款等,有下列作案事实:
2003年,被告人吕某某将2亩村退耕面积和0.9亩虚报的退耕面积(核实村退耕还林面积时长出的0.9亩)放在李某丙名下,2004年又将1.5亩村退耕还林面积放在李某丙名下,2008年将以上4.4亩退耕面积并入自己名下,从2004年至2014年共计领取补助款6377元;2007年,被告人吕某某又将本村的3亩集体退耕面积放在了其弟吕某甲名下,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某某冒领该3亩退耕还林补助款计2520元。综上,吕某某共计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8897元予以侵吞。
2008年,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共同商议后,给被告人赵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2亩。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820元予以侵吞。
2008年,被告人吕某某将本村迁往外地搬迁户的15.4亩退耕还林地面积放在被告人辛某某名下,被告人辛某某知道后未反对并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辛某某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2936元予以侵吞。
2009年,经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共同商议,在被告人赵某某名下虚报10亩粮田面积。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共计领取粮食直补等补助款1534元予以侵吞。
2009年,原安乡政府对苏赵村的205亩耕地面积实行统筹管理。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从乡政府领取这些耕地的粮食直补、综合补、良种补后向村民发放之机,领取其中的20亩耕地的粮食直补等补助款3335元私自予以侵吞。
2010年,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后,决定在关系较为密切的村民名下安排低保后,再从中抽取低保补助款。此后,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亲戚李某丙名下安排低保6人,抽取6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低保补助款等5268元予以侵吞;被告人辛某某在杨某某名下安排低保3人,抽取3人一年的低保补助款等3102元予以侵吞;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堂弟赵某甲名下安排低保7人,抽取7人一年的低保补助款等5346元予以侵吞。三被告人抽取低保补助款等共计13716元。
2011年,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共同商议在发放危旧房改造款时,抽取村民祁某乙危旧房改造款2000元,被告人辛某某以被告人吕某某当年也盖房为由,将其中1000元分给吕某某后,吕某某予以侵吞,剩余的1000元自己予以侵吞。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贪污数额分别为44238元、32006元、17070元,分别得赃款18500元、17038元、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分别向静宁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19105元、17038元、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举报信、受理自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三被告人退耕还林明白册、“一折统”存折、退耕还林补助款兑现花名册、低保对象花名册、危旧房改造花名册、粮食补助兑现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苏赵村205亩土地面积补助发放情况说明及发放情况表、领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款物清单,证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祁某甲证言以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各类惠农政策补助及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三被告人退缴的涉案赃款应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剩余部分由侦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分别退缴的赃款18500元、17038元、8700元,共计44238元,予以没收,由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2105元由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翻平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斌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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