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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学讲义: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5-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发布)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以上两条意味着,犯罪后只要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即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特别自首“不同种罪行”的认定

  1.是否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罪名不同,但如果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2.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没有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认定构成自首。

  (四)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

  1.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算。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之便获取的犯罪线索不算。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1年)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3.亲友代为立功不算。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邀约)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指认、辨认)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带领抓获)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提供抓获信息)

  注意:前三种情况包括同案犯,第四种情况不包括同案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12年)57.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立功?(ACD)

  A.甲是唯一知晓同案犯裴某手机号的人,其主动供述裴某手机号,侦查机关据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将裴某抓获

  B.乙因购买境外人士赵某的海洛因被抓获后,按司法机关要求向赵某发短信“报平安”,并表示还要购买毒品,赵某因此未离境,等待乙时被抓获

  C.丙被抓获后,通过律师转告其父想办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丙父最终找到同案犯藏匿地点,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

  D.丁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同案犯由此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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