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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5-11-22    作者:张俊东律师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朱照环、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海珠区凤凰三街9号楼下,与被害人何某、邓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23时许,为报复二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纠集同案人朱某乙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凤凰三街9号602房,用拳脚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导致被害人何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月15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何某、邓某的损失,被害人何某、邓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提交的租赁合同,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何某、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乙、谯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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