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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成、王新玲与李昊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转载)

发布日期:2015-12-04    作者:张书正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新玲,女,汉族,1967年5月7日生,原告(反诉被告)李昊阳,曾用名李晨阳,男,汉族,1992年2月2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喜成,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玲、李昊阳诉被告李喜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及原告王新玲、李昊阳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玲、李昊阳诉称并辨称,原告王新玲与被告李喜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二七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孩子(即本案第二原告)由女方王新玲抚养,男方李喜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 000元整;2、男方李喜成60岁之前的养老金作为补偿费归女方使用;3、男方李喜成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房产一半归女方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2007年9月,该离婚协议中显示的归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被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合法拆迁。因原、被告尚未就该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即以房主名义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安置区内为被拆迁人置换相应房产。被告将该两份协议交付两原告持有。两原告认可该置换方案,但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置换后的房屋登记过户给两原告。2007年9月8日,两原告配合拆迁人完成搬迁。同时,第一原告作为实际的被拆迁人通过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存折,按照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到各种拆迁补偿金共计29 762.52元,并每季度领取安置补偿费5289.36元。2006年5月19日第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愿的心理表达,且已登记备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给付义务,但被告均无故推脱,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拒绝按约定向第一原告支付养老金作为补偿费,同时坚决不同意将拆迁置换的相应房产过户给原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居然通过银行挂失方式私自领取了2009年1至3月份的安置补助金5289.36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更明显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享有共同共有权;2、被告将拆迁房屋所合法置换的相应房产交付过户给两原告,并责令被告将2009年1月至3月的安置补偿费5289.36元交付给两原告;3、被告履行其拖欠第一原告的2006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补偿费共计20 000元整,并判令被告按月向第一原告支付其养老金作为补偿费直至被告60岁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新玲、李昊阳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李喜成在协议中放弃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对该房产无任何权利;养老金是2006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李喜成承诺将离婚后及其60岁以前的养老金给原告作为补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李喜成认可,并在2007年房屋拆迁时配合原告办理了拆迁手续,该协议已得到民政部门认可,若反悔应在离婚之后一年内提起撤销。
原告王新玲、李昊阳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19日原告王新玲与李喜成离婚协议书一份;2、2006年5月19日李喜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3、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4、杨凤阁、李宏建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5、董玉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6、李昊阳的书面证明一份;7、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8、李喜成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5日签订106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9、2007年9月8日选房序号表一张;10、2007年9月5日房屋证件收据一份;11、2007年9月8日被拆迁人房屋建面及设施验收单一张;12、2007年9月8日交回拆迁空房接受单一张;13、李喜成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5日补充协议一份;14、2009年9月9日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一份;15、兴业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存折各一份;16、2009年3月25日郑州青龙岗纪念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喜成的工资证明一份;17、唐继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被告李喜成辨称并反诉称,离婚协议中,被告将房产的一半给儿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有权随时撤销;被告与王新玲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产应归二人共同所有,拆迁安置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其二人承担;养老金具有很强人身性,原告无权使用。被告与原告王新玲于2006年5月19日离婚之后,因被告生活困难,无处居住,曾告知原告撤回赠与行为,不再将本应归被告所有的房产(110.52平方米)赠与原告李昊阳,同时还告知原告王新玲无权使用被告的养老金等。但是原告王新玲却置之不理,不但一直催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私自以被告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并盗领被告的养老金,并将被告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私自取走。原告王新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王新玲享有位于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所有权;2、责令被反诉人王新玲返还反诉人各种拆迁补偿金共计29 762.52元、安置费  26 446.8元(自2007年9月,每季度5289.36元),共计      56 209.32元;3、责令被反诉人王新玲返还反诉人补偿费     20 000元以及领取的反诉人的养老金;4、责令被反诉人王新玲将反诉人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返还给反诉人;5、撤销反诉人与王新玲离婚协议中将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一半赠与李昊阳之行为;6、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李喜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2日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原告王新玲与被告李喜成离婚协议书一份;3、2006年11月12日王新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11、12、13、14、15、1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内容是后加的,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于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由原告王新玲与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17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新玲与被告李喜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昊阳系二人婚生子,2006年5月19日,二人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孩子由女方王新玲抚养,男方李喜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 000元整;2、男方养老金归女方使用至男方满60岁归还;3、男方李喜成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菜王南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新玲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同日被告李喜成给原告王新玲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李喜成愿意将退休工资由前妻王新玲领取使用,使用期到本人陆拾周岁止(作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费),此协议受法律保护”。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喜成,原告王新玲与被告李喜成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房屋房产证下发时间为1995年8月25日,登记面积为220.39平方米,该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5日,该房屋被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被告以被拆迁人名义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06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安置区内为被拆迁人置换总面积220.39平方米住房。后被告将该两份协议交付两原告持有。2007年9月8日,两原告配合拆迁人完成搬迁。同时,原告王新玲通过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存折,按照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到各种拆迁补偿金共计29 762.52元,并每季度领取安置补偿费5289.3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给付义务,并按约定向第一原告支付养老金作为补偿费,均未果,后被告通过银行挂失方式领取了该房屋2009年1至3月份的安置补偿费5289.36元。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现已被拆除,房产证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玲与被告李喜成于2006年5月1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李喜成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菜王南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新玲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李昊阳作为二人的儿子,是家庭成员之一,二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房产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的约定并无不妥,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且二人于2006年5月19日离婚时,原告李昊阳仅14周岁,系未成年人,二人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 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故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拆迁前应为原告王新玲、李昊阳共同所有,被告李喜成辨称离婚协议中将房产的一半给儿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有权随时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现该房屋被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拆迁协议约定由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安置区内为被拆迁人置换总面积220.39平方米住房,并补偿被拆迁人相应的拆迁补偿金和安置补偿费,因此由该房屋拆迁所取得的一切权益应归二原告享有。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房产证也被有权机关注销,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拆迁置换面积220.39平方米归原告王新玲、李昊阳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2009年1至3月的安置补偿费5289.36元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新玲要求被告履行拖欠自己的2006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补偿费共计20 000元整,并判令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其养老金作为补偿费直至被告60岁之日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喜成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喜成要求确认其与王新玲享有位于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所有权,并责令王新玲返还各种拆迁补偿金、安置费及其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撤销其与王新玲离婚协议中将原二七区菜王南街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一半赠与李昊阳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成要求王新玲返还补偿费20 000元以及领取的被告的养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 000元系支付的补偿费,再者,如果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也是原告自愿支付,现其要求原告王新玲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养老金,故被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成名下原位于二七区菜王南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房屋拆迁置换面积220.39平方米归原告王新玲、李昊阳所有。
二、被告李喜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玲、李昊阳原位于二七区菜王南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房屋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拆迁安置补偿费5289.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新玲、李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喜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45元,由被告李喜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李喜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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