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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资料中的内容对开发商有约束力

发布日期:2015-12-09    作者:110网律师
 
20095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公众发售其开发的某小区楼房。该公司对外宣传单中写明:“地下车库中配有安防系统,并且电梯可直达地下车库”。20107月,徐某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的6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房价为1345000元。徐某依约支付房款后,房地产公司按时向徐某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徐某发现虽然该房屋所在的楼房有地下车库,但是并不是该房地产公司所对外宣传的那样“电梯直达地下车库”。故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的约定,实现电梯直达地下车库。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说明电梯直达地下车库,但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公司不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对房屋的装修标准做了准确的说明,因此该宣传资料应当视为要约及合同内容,房地产公司应对未达到其中标准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在交房时未实现宣传资料中承诺的电梯直达地下车库,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该楼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两年有余,改变其现状难度很大,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修、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做了约定,故房地产公司应将电梯未直达地下车库的双倍差价赔偿给原告。因审理中徐某未申请对电梯直达地下车库实现与否之间的造价差额进行审核鉴定,故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的差价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据此,法院判决: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因电梯未直达地下车库的差价款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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