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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5-12-15    作者:张亮律师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依照大陆法系的通说,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对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步骤为:第一,由劳动者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于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第二,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即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用于反驳劳动者的主张。第三,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当一方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对方,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当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差不大,待证事实模棱两可时,应当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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