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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敬鹤与牛军超、谷金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6    作者:王丽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48号
原告顿敬鹤,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军超,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金凤,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顿敬鹤诉被告牛军超、谷金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敬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牛军超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谷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张芮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72号5层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九保尔牛肉面;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保证金及15000元的进场费,保证金在本协议履行满3个月后一次性退还,被告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提取20%作为原告的成本;被告负责公共区域的清洁及照明;原告可以在协议期内提出退场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各种费用并进场经营,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多处违约,克扣原告的营业额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场、退还保证金及克扣的费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进场费1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3月至8月的其他费用(包括公摊费和保洁费)7961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9月营业款6739元。
被告牛军超辩称,其已于2013年6月1日将常康乐美食城转让给了被告谷金凤,其现在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常康乐美食城的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由被告谷金凤承担。被告牛军超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谷金凤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顺利进场后进场费就不再退还了。原告属擅自撤场,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军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金凤辩称,首先,其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进场费15000元。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牛军超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擅自撤场构成违约,被告谷金凤不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第三、原告应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原告擅自撤场,影响了被告谷金凤的美食城的整体经营,给美食城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第四,被告谷金凤并无原告诉称的多次违约和克扣原告营业额的行为。第五、原告与被告谷金凤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满三个月后,如果原告完全履行本协议,被告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该“三个月后”系指整个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一年后的再三个月后,即2014年6月22日后才能退还保证金。原告已经违约,现在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原告对该三个月的理解有误,不是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而是期满后三个月。第六,本案所涉协议已经签订,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依据。第七,两被告之间不是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军超系郑州市管城区常康乐火锅美食城登记注册的负责人。2013年3月15日,原告顿敬鹤与被告牛军超签订了《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牛军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常康乐美食城面积约20平方米的商铺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该场地仅限于经营“九保尔”牛肉面;原告须于本协议签署同时,向被告牛军超一次性缴纳全部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主要用于设备设施保证、饮食卫生保证、合同有效履约保证、日常经营费用保证等;协议履行期满3个月后,如原告完全履行本协议,被告牛军超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如产生的其它费用未能及时缴纳,则从保证金中扣除,但必须在十日内补齐保证金,否则按原告违约自动退出处理;协议联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2013年5月28日,被告牛军超与被告谷金凤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牛军超与被告谷金凤以在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合作360烤鱼店为条件,被告牛军超同意将郑州市东太康路72号百盛美食城经营权以及房屋租赁权以6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谷金凤;被告谷金凤同意牛军超以转让费600000元为准,留取20%的诚信股份,计120000元,被告牛军超在被告谷金凤经营合同期内不准退股;转让费及被告牛军超留下的股份钱,交给商场的各项费用款和各商户所交给被告牛军超的各项费用款,被告牛军超交给商场的租赁费用和各商户交给被告牛军超的租赁费用款和押金(押金以票据为准),结算清后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牛军超;被告谷金凤负责管理转让后的美食城的日常工作,被告牛军超负责外围各项工作处理,并协助被告谷金凤做好美食城招商工作;被告谷金凤接管经营前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牛军超负责偿还;被告牛军超有权每月定期对账、查账,每月按商场结算费用时,双方得利润额后按股份分得红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5日。
2013年5月31日,被告谷金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押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顿敬鹤与被告牛军超代表常康乐美食城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联营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现该协议有效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牛军超签订的联营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于协议履行期满3个月后,如原告完全履行协议,被告牛军超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现该联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已3个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擅自撤场,故被告牛军超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因两被告于2013年5月份签订有合同书,
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常康乐美食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进场费15000元、2013年3月至8月的其他费用7961元、2013年9月营业款6739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军超、谷金凤退还原告顿敬鹤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顿敬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顿敬鹤负担623元,被告牛军超、谷金凤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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