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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把挤干器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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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01年7月通过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向广州市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提出停止侵犯请求人“拖把挤干器”和“拖把桶”两项专利权的要求,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8日向请求人作出了书面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人于是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拖把挤干器”(专利号95303241.8)和“拖把桶”(专利号96303047.7)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同时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正在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并且仓库中还有大量的存货,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提取了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并对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进行登记。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没有向市局进行书面答辩。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2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被请求人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对被请求人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请求人提出中止处理的理由明 显不能成立,因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对本案不予中止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处理及结果」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查明,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图案相近似,其不同点只是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次要部分和比例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观察上进行对比属于相近似。市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于是2002年3月14日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2002」第16号处理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中院经审理后,2003年1月16日一审判决维持市局的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被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期间,复审委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第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9630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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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人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目前,市中院已一审判决被请求人向请求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据了解,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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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01年7月通过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向广州市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提出停止侵犯请求人“拖把挤干器”和“拖把桶”两项专利权的要求,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8日向请求人作出了书面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人于是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拖把挤干器”(专利号95303241.8)和“拖把桶”(专利号96303047.7)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同时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正在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并且仓库中还有大量的存货,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提取了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并对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进行登记。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没有向市局进行书面答辩。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2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被请求人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对被请求人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请求人提出中止处理的理由明 显不能成立,因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对本案不予中止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处理及结果」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查明,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图案相近似,其不同点只是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次要部分和比例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观察上进行对比属于相近似。市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于是2002年3月14日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2002」第16号处理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中院经审理后,2003年1月16日一审判决维持市局的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被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期间,复审委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第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9630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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