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订立时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6-02-18 作者:都燕果律师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06年3月,A市一家企业接到一张来自“世界华人工商促进会”的邀请函,声称可以帮助该企业到海外市场融资,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还可以包销经技术改造后企业的产品。随后,该市领导亲自带队到B市洽谈融资事宜。一名自称“B市华商融资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和“世界华人工商促进会”秘书长的人物接待了他们并进行了合作洽谈。随后,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企业缴纳了50万元的项目考察和评估费。等企业回去后再与这家公司及相关人员等联系,对方确已不见踪影。
案例二:C厂向D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E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C厂与D信用社协商,欲再延期六个月,C厂与D信用社做工作要求E公司继续提供担保,E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延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潦草的4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6个月后,C厂仍未归还借款,D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E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律师评析】
据了解,案例一这种打着“融资”幌子骗取企业考察费的现象,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最常见手段。诈骗企业往往打着国际财团在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的旗号,通过各种渠道搜寻到内地企业的招商项目后,再放出各种优惠条件,诱使内地企业与其签订融资合同,在骗取到“考察费”“评估费”等名目费用后便不见踪影。而案例二,合同成立要有效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经审查,双方意思表示达不成一致,则E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基于缔约时双方应尽到的善意的注意义务,E公司需要承担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的缔约过失责任。与此同时,信用社审查过失,也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律师意见】
对此,投资人应注意合同订立所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文义表述存在的风险
(1)、合同文义被单方面篡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将自己与他人的合同篡改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伪造他人签名;在合同中空白地方添加对己有利的条款;任意截取其他合同或有对方当事人签名的其他文件的一部分,保留签名及其上面的空白处,自己另行制作一份对方当事人欠自己款项的借据或其他对自己有利的文书;篡改合同或借据中的金额等等。
(2)、利用多义词、模糊语言浑水摸鱼。中国的语言博大精深,往往存在很多多义字、词现象,容易造成合同当事人理解上的分歧。因此,一些人往往利用这一点给另一方造成被动或经济损失。如还款合同中的“还”,存在“还款”与“还有”“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思。当欠款人归还结清余款1万元、出借人出借“还欠款一万元”的证明时,歧义就产生了:欠款人归还结清余款1万元,双方再无债务纠纷;但是,出借人则说,欠款人还有一万元欠款未还,尚需归还。另外一些模糊而对语言也会产生歧义,如“收货后付款”,该文的意思没有明确“收货后”多少时间内付款,会导致收货方拖欠货款的现象,这对供货方极为不利。
(二)、合同诈骗的风险
(1)、虚构主体资格或冒用他人名义实施合同欺诈。行为人未取得营业登记便以法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是“挂羊头卖狗肉”手法,冒用公众比较熟悉的大企业、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欺骗性交易。
(2)、虚构合同标的骗取财物。不法分子利用供求关系的波动,虚构市场紧俏物资,趁机买空卖空,骗取定金或预付款。
(3)、以“货到付款”方式骗取大宗货物。行为人抓住一些当事人急于销售产品的心理,以高于产地价格大量收购积压物资,承诺“货到付款”。一旦货物到手,又以低于产地价格抛售,携款潜逃。
(4)、“钓鱼式”欺诈。不法分子先履行几笔小额合同,骗取发货方信任后,再骗取大宗货物。
(5)、以虚假财产、权利作担保,骗取财物。不法分子通过伪造产权手续,以虚假财产向银行、债权人作担保,骗取货款或财物。还有的钻政策空子,将某一财产反复抵押担保,骗取多个当事人财物。
(6)、利用虚假广告等传播手段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发出要约引诱,以鼓吹发财致富途径、寻求货物销路、推销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标准和验收方法,使当事人达不到“质量要求”,从而骗取当事人质保金、定金。还有一部分人以技术转让名义骗取钱财,他们以技术转让为名,将一些所谓技术秘密转让给他人,骗取技术转让费、培训费、材料费。
(7)、其他方式。在购销合同中主要有:签订合同时出具真样品,但在履行时却偷梁换柱,以伪劣残次品代之;提供虚假说明书,夸大产品的成分、性能,而实物与该说明书严重不符,或者在商品、商品包装上印制假标志、假时间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以权威部门的名义伪造质量检测报告、鉴定报告,或谎称自己的产品已获专利,诱使他人签订合同等。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主要以承揽方为名,到处签订合同,以骗取加工原料或定金;或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对方加工好的产品,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担保合同中,有的设立无财产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致使在己方无履行能力时,因保证责任无效致使合同履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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