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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张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峰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诉字(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2月初某晚,被告人祝某和同案人郑某在上饶县香港名城大门附近拦了一辆三轮车到上饶市信州区龙潭湖公园,祝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该车司机(身份不明)、郑某对该司机进行殴打,后从该司机身上搜走16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与郑某商量抢劫三轮车司机,四人在上饶县旭日街道信美路口拦下被害人尹某的电动三轮出租车,待三轮车驶至上饶经济开发区德爱中学附近后叫尹某停车,郑某动手拔掉车钥匙,四人一起将尹某压在地上,搜身得款1000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张某分得500元、郑某分得300余元、祝某分得100余元、毛某分得50元。该次抢劫致被害人尹某轻微伤。3、2014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在郑某提议再抢一次,张某、祝某表示同意,三人遂来到上饶县旭日街道廖家,由郑某出去叫三轮车驶至上饶县档案局门口,与在该处等候的张某、祝某会合后,郑某拔掉三轮车钥匙,三人威胁三轮车司机(身份不明),搜得1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祝某和郑某两人在上饶县百合家园小区附近拦下被害人黄某的电动三轮车,准备到上饶经济开发区偏僻路段实施抢劫,待车驶至德爱中学附近时,两人让黄某停车,郑某拔掉车钥匙,祝某持刀威胁黄某,之后郑某将钥匙交给祝某,祝某将刀交给郑某,由祝某驾驶三轮车到偏僻处,对黄某搜身得款180元,在将三轮车驶至旭日府邸小区后,弃车逃离。5、2014年1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祝某与郑某在上饶县城区高杆灯附近拦下被害人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准备实施抢劫,待车驶至凤凰首府小区门口后,郑某和祝某威胁占某交出身上现金,占某大声呼救,挣脱束缚后下车,郑某和祝某便逃离现场。本起事实致占某轻微伤。6、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郑某、祝某二人准备再次实施抢劫,在上饶县高杆灯附近拦下被害人林某的电动三轮车并让林某驶往上饶经济开发区,待车驶至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银行时,郑某假意下车取钱,祝某车内等候,稍后郑某返回,便用手勒住林某脖子,林某挣脱后下车,郑、祝二人追赶上将林某摔倒在地,郑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击打林某下肢,因附近有人赶到,二人逃离现场。此次抢劫致林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祝某参与抢劫应认定为四起,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某予以减轻处罚:1、指控的第1起和第3起没有被害人陈述印证,指控证据不足,不能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定罪。2、指控的第5起事实中,祝某、郑某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继续实施抢劫行为,系犯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3、指控的第6起未抢得财物,系犯罪未遂。4、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是犯意提起人,每次抢劫中均系郑某率先动手,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均系郑某行为造成,被告人祝某仅帮助郑某威胁被害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处罚;已退清全部犯罪所得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小表现良好,并非不良社会青年,其因父母离婚,与父亲赌气离家才导致犯罪,其本人也已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祝某案发时才满18周岁,心智不够成熟、社会阅历太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指控的第3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积极退赃;建议法庭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毛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犯罪时刚满18周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毛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5日晚7时许,在上饶县时代公寓一房间内,郑某(因未成年分案审理)向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提议抢三轮车司机,祝、张、毛表示同意。当晚约10时30分许,四人从时代公寓出来,在上饶县信美路保育院门口租乘被害人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尹某按照要求将三轮车驶往上饶经济开发区,在车内祝、张、毛表示只要郑某先动手,他们就一起动手。当三轮车驶至上饶经济开发区德爱中学附近停车后,郑某先动手拔掉车钥匙,张某将尹某一脚踹下车,郑某、祝某和毛某三人一起将尹某按在地上,郑某在尹某随身的挂包内搜出一把扳手交给祝某,四人又对尹某殴打和搜身,搜得1,000余元后交给祝某保管,四人逃离现场来到天一尊邸后分赃,张某分得500元、郑某分得300余元、祝某分得100余元、毛某分得50元。被害人尹某被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4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祝某和郑某两人在上饶县百合家园小区附近租乘被害人黄某的电动三轮车,准备到上饶经济开发区偏僻路段实施抢劫,待车驶至德爱中学附近时,两人让黄某停车,郑某拔掉车钥匙,祝某持刀威胁黄某,之后郑某将钥匙交给祝某,祝某将刀交给郑某,由祝某驾驶三轮车到上饶经济开发区兴园办前山安置小区东侧沙场,郑某对黄某搜身得款180元,祝某又将三轮车驶至旭日府邸小区,将车还给黄某后,祝某与郑某逃离现场。 三、祝某与郑某从黄某处抢得180元后,到一游戏厅内玩游戏机,钱输光后,郑某提议拦一辆三轮车到凤凰首府小区附近抢,并让祝某先动手,祝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与郑某在上饶县城区高杆灯附近租乘被害人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占某按照祝、郑要求驶至凤凰首府小区门口停车,祝某见小区有住户亮着灯不敢动手,郑某又让占某将三轮车驶至小区门口,祝某假意买烟,见郑某仍在车上等候,祝某又回到车内,郑某见祝某不敢动手,就下车抱住占某,但被占某挣脱,郑某又用脚踢占某,祝某见状也踢占某,占某大声呼救,郑某持“7”字形扳手击打占某大腿,但占某挣脱束缚后下车,郑某和祝某便逃离现场,未抢得财物。被害人占某被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及临近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四、在抢占某未得手后,被告人祝某与郑某又步行至上饶县高杆灯附近,郑某说祝某胆小,问祝某是否敢再抢一次,祝未吭声,郑又再问,祝称随便。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郑某在上饶县高杆灯附近租乘被害人林某的电动三轮车,林某按照要求驶往上饶经济开发区美地印象小区,待车驶至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银行路段时,郑某假意下车取钱,祝某车内等候,稍后郑某返回上车,示意祝某动手,见祝某不敢动手,郑某在坐车后座上用手勒住林某脖子,林某挣脱束缚后下车跑,郑、祝二人追赶,郑某追上后将林某抱摔倒地,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击打林某下肢,林某呼救,祝、郑见附近有车辆驶过,便逃离现场,之后两人分开各自回家。被害人林某被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上上网吧抓获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的当晚,通过手机约好与郑某在七一三矿小区门口见面,并带领侦查人员将郑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及郑某归案后,将犯罪所得退回给了被害人尹某、占某、黄某、林某,并对四被害人另作出经济补偿,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黄某、占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祝某的辨认笔录,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尹某、占某及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张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某、郑某的供述及两人的指认现场照片以证明其指控的第一起祝某与郑某在龙潭湖公园抢劫不明三轮车司机的事实成立,但是:首先,祝某与郑某供述内容在作案时间(祝称12月16日左右、郑称12月初)、抢劫地点(祝最开始供述是公园大门口,之后供述公园内一圆凳旁;郑称为公园内一圆凳旁)、抢得现金数额(祝称160元;郑称290元)、抢劫的具体行为(祝称司机被迫自己交出160元钱;郑称司机交出100元后,其与祝架住司机到山坡下树旁殴打、搜身再抢得190元,此后还与祝带着司机走了较长一段路才逃离现场)等细节均不一致。其次,指认现场照片源于两人供述,且未在指认现场提取到能印证案件发生的其他证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人供述”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指的是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证据,本起事实公诉机关指供的证据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故依法不予认定。同理,公诉机关指控祝某、张某、郑某在上饶县档案局门口附近抢劫不明三轮车司机的事实,亦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祝某参与抢劫四次,情节严重。在尹某被抢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虽未提起犯意,但实际控制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黄某被抢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与郑某分工协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占某被抢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未提起犯意,未实施具体殴打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该起案件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林某被抢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被郑某言语所激才参与犯罪,且并未实施殴打林某的具体行为,轻伤一级后果主要由郑某所造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已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四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祝某刚满18周岁,且在所参与抢劫尹某、黄某的两起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但所起作用明显较郑某小,致林国建轻伤案中系从犯,在抢劫占某案中系从犯、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祝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尹某、黄某被抢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占某被抢案系犯罪中止,但该起事实中两被告人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而致使犯罪不能得逞,系未遂而不是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因被告人参与多起抢劫,不属于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林某被抢案系未遂,因该案已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属于既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在占某、林某被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祝某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所参与的尹某被抢案的共同犯罪中,虽未提起犯意,但行为积极,且分得赃款近一半,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多次劫的同案人郑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积极退回犯罪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仅19周岁,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故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某所参与的尹某被抢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积极退回犯罪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毛某犯罪时仅18周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认为毛某具备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正兴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咏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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