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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处罚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案件的总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五种表现形式。对本罪的处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分三种情形量刑。

  关键词: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犯罪构成

  一、前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以分则条文形式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认真学习,准确运用,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活动,搞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推动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从该定义上可以看出,第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二、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其三、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规定或包含的,概括地讲每一个犯罪构成都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方面的要件构成。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犯罪主体则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

  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有着重大意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科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理论的基础,由于它是对一切犯罪构成所作的科学上的抽象和概括,反映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从而对分析具体的犯罪构成,正确理解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细分析,不难发现,诈骗罪所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则于理不通。新刑法将合同诈骗单独列出罪名并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必将更加有利于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二、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定个人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非法占有”本质意义上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诈骗,是非法,而不管占有财物作何用途,即使是“为公行骗”,所骗钱财用于解决困难,生产经营甚至偿还债务等,也不影响“占有”的手段的“非法”性。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该动机可能是应生产之需,或还他人之债,但这些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属犯罪动机,而其行为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诈骗的行为人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竭力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真实地市场经济行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销路、市场的变化,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即使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目的是什么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故这也成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只要在履行合同中无能力履行义务就一概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是对本罪主观要件错误的理解,这样做也是背离立法精神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五、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1、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金状况,信誉评价,货源准备等基本情况作依据,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行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前,应当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在完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里关键要看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至于签订合同后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无实际履行能力,此类情况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证明,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实际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案中,受骗者的错误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履约而交付的财物。就合同诈骗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诈骗故意明显,只要所骗财物到手,即可认定诈骗既遂。2、真面目签订合同,即行为人的姓名、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其合同内容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若不是诈骗故意明显,一般情况下,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假半真的合同,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但不能认定诈骗;相反,如果客观有履约可能,但主观上无履约意图,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自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行为人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钱财,客观方面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其他用途,自然以诈骗罪论处。

  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新刑法实施后,关于“数额”没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各高院在2千至4千元,3万至5万元的幅度内,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此标准现在看来已不适应司法实践,最高院应及时制订新的数额标准。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

  合同诈骗罪与现实中有的人“借鸡生蛋”是有区别的,“借鸡生蛋”只要行为人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并赔偿损失,就可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连环诈骗,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一定的财物,以此相冲抵。关于此种诈骗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总数额,即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二是损失额,即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三是实得数额,即以行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按照司法解释,应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诈骗未遂,可分三种情况:第一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没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骗签到合同,应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分;第二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企图骗取已占有的他人财物,应以行为人所占有的他人财物数额为犯罪数额;第三是合同诈骗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以行骗数额定罪,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司法实务操作中,遇到诈骗既遂与未遂的并存犯罪形态,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其未遂的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合同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高格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修订版

  4、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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