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由谁承担该鉴定费
发布日期:2016-03-28 作者:110网律师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王某某第一次申请产生的鉴定费列入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均无异议,但对重新鉴定产生费用的承担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基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被告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重新鉴定系被告的权益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纳入损失总额进行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新鉴定并未减轻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全部承担。
【评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通常是基于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不认可,但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出具,要使该证据不被法院采信,被告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基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方并未参与,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的相关权益并未得到保障,因此被告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益,这可以看成是对被告举证权益的一种保护,因为重新鉴定是基于被告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这好比对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一样。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更应当是当事人的义务,在保护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重新鉴定意见实则为申请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作为该证据的主张者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其全部责任,此情形等同于原告自行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时,产生的鉴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一样。
值得一提的是,交通事故案件中,许多案件被告方都会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属于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减轻的情形,而如果第一次鉴定和重新鉴定都认定原告存在伤残等级,但重新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较轻时,鉴定费应当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都应作为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理由是原告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且经重新鉴定亦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已能够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系本事故引发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损失总额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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