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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11-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概念明确化、犯罪数额具体化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数额立法上的具体要求,因此,刑法对部分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以及其他界限数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然而,刑法并未能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相当数量的犯罪中仍采用概念模糊的抽象模式来确定犯罪数额。非法经营罪就是很好的例子。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非常笼统,以致被一部分学者称其为“小口袋罪”。而且对实际审理此类案件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如“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多大的犯罪数额才构成此罪?构成此罪的犯罪数额标准是采用非法经营额还是违法所得额,亦或二者皆有,等等。为了更好地在犯罪数额立法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了使犯罪数额标准构建更加科学化,本文在充分分析调查非法经营犯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阐明现行刑法确立数额标准方法的种种弊端,以便为建立科学的、合理的、便于操作的犯罪数额标准作出铺垫。

  对非法经营食盐罪的调查和分析

  非法经营案件在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非法经营食盐案件,食盐属国家专营控制的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而又关系国计民生的人民生活必需品。成都铁路两级法院作为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桥头堡,近年来审理了一批非法经营食盐案件。本文现就以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为代表对成铁两级法院及四川省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做了相关调查。

  一、2001年,四川全省共审结非法经营案件六件。

  (1)徐森林在多次受到盐政机关处罚后数次贩运加工假冒加碘食盐共计10余吨,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张杉无食盐准运证共贩运非碘食盐5次54.45吨,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3)张永龙在1998年至2001年6月期间,先后数次低价工业用盐80余吨冒充食盐销售,并从中谋取暴利数万元,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4)李强在2000年8月至12月期间,将非法购进的劣质盐分装,共计销售给个体工商户41.75吨,被查获16吨,被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5)邹崇康多次非法购买食盐,并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其中在2000年共计购买食盐23.25吨,被长宁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5000元;(6)钟经福非法买卖非碘食盐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非碘食盐12.75吨,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2002年,四川全省审结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二件。

  (1)杜超林假冒石膏粉等货物品名从湖北应城利用铁路非法贩运食盐100.2吨到成都,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丁胜权自1994年多次因非法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2002年又非法经营食盐12吨,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2003年,四川全省审结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七件。

  (1)2003年4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非法从青海省某盐化集团无合法手续购进并销售非碘盐53.5吨的阳训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决非法购买湖北120吨私盐并销售63.1吨的习中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3)荣县人民法院对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继续非法经营食盐70余吨的徐树财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对购进山东私盐240吨的王文灿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5)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购得私盐30余吨并分装销售的李代忠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6)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私自多次从成都购得私盐50余吨并在本地食盐市场销售的李大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7)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122吨的魏向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四、2004年,四川全省已审结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四件。

  (1)高成文非法经营非碘食盐20吨,被苍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杨小明非法经营食盐145吨,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贩卖湖北私盐84.2吨的潭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曾卫利从湖北贩运54吨私盐到成都准备销售,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情况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案例统计,我们不难看出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在近年来存在以下特点:一是非法经营食盐案件逐年上升;二是涉案盐产品数量上升;三是非法经营的手段越来越狡猾,经常采用匿报品名等方式运输等等。而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各地法院在量刑和定罪上的不同,第一、非法经营数额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五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二年,最低刑罚是单处罚金;第二、非法经营数额在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二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三年,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八个月;第三、非法经营数额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七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六年,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六个月;第四、非法经营数额在100吨以上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五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八年,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一年。从上面的归纳,我们可以看出同一类案件在犯罪数额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量刑情况幅度跨越之大是刑法中其他罪名所不可比拟的,同时也给人一种我们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感觉。追寻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处理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数额的大小便成为衡量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遗憾的是,新刑法实施这么多年来,我们发现与非法经营罪规定相关的数额标准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具体的数额标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惩治非法经营犯罪的第一线,在实践中就常常为此困惑和忧虑。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2年-2003年审理的几起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为例,几乎所有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都发现,依据现行的刑法无法确定这类案件“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是什么,所能依据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2000年《意见》规定:“个人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0吨的或非法经营食盐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可以看出,此《意见》规定了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犯罪起点一般为50吨,这与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显矛盾。可以想象,当一个人因非法经营食盐30吨被起诉至法院,只要无其他情节的话,法院肯定会依据《意见》的规定认定该人非法经营额不够犯罪的标准而作出无罪的判决,而公诉机关又认为根据其解释该人应当构成犯罪的尴尬局面。司法的不统一使我们无所适丛,即不想放纵犯罪,却没有武器来打击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法官的一种尴尬。

  二、“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困惑

  在确定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数额时,常常遇到两个概念:一是非法经营数额,二是违法所得数额。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非法经营物品、货物价值的数额。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非法经营所获利润的数额。在处理非法经营案件时,是以非法经营数额还是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准来确定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来说,在非法经营案件中,行为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可能同时存在,但两个数额并不成一定比例,如果没有一定标准,有时按非法经营数额来认定,而有时却按违法所得的数额来认定,必将使执法中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不利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以四川省各法院2001年-2004年审理的几起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为例,在这并不多的几起案件中,不仅有按照非法组织购买的食盐数量来科处刑罚,还有按照被告人贩卖食盐所获取的利润来量刑,还有的是把二者结合起来判处。在同一省法院系统的同一时间段针对同一种犯罪就出现这么多的量刑方法,这只能说是我国《刑法》的悲哀,不禁要问,刑法典还要让我们的法官困惑多久?另外,在科处罚金的问题上,因刑法225条规定只能对犯非法经营罪的被告人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但实践中我们往往发现,有的案件的被告人从外地非法组织的食盐在运输到本地的途中就被挡获了,非法所得并没有产生,依照刑法的规定,就不能对其科处罚金刑,使其逃避了经济上的制裁,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

  存在不足就应当改进,针对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特点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改进方法。

  一、非法经营食盐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

  食盐属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是人体氯化钠的唯一来源,人人不可缺少,且无其他替代品,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素质。食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特点是价格低,且实行国家定价。一箱卷烟批发价格低的上千元,中高档的上万元,极品则高达10万余元,而一箱小包装食盐的批发价仅28元。一汽车10吨散装精致食盐的出厂价不过4000余元,抵不上一箱名牌卷烟。因此,按照现行的处理标准,一些危害严重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因为达不到数额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食盐的以上特点使得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呈现高发案率、低经营额,非法经营价格越低危害越大的特点。根据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对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数额标准应只规定数量标准,而不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的数额标准,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为“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吨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之所以认为非法经营食盐的定罪标准为10吨,因据统计,目前,我国每人每年需要摄入的食盐量为5千克左右。10吨非法经营的食盐流散到社会将会使200人在一年中受害,可见其危害性是如何的巨大。对此类案件规定较低的犯罪数额定罪标准,可以体现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同时也可以避免违法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

  二、非法经营额与非法所得额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数额只需要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就可以了。因为行为人非法经营食盐的主要目的在于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能在一定的程度上表现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而且,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在非法经营食盐的过程中,其经营成本一般也是比较低廉,没有必要将非法经营的数量和违法所得同时作为非法经营食盐得犯罪数额。这样也避免了在实践中有的人以未盈利为由否认行为人非法经营罪责的情况,体现从严打击的精神。

  三、关于科处罚金的问题

  正因为确定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数额是以行为人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对行为人因非法经营食盐科处罚金就不必拘泥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所得的这个框框。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应当比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罚金刑的有关标准来量刑,但起点应较盗窃行为的罚金科处情况要高。因为盗窃所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的后果只是财物的损失,而非法经营食盐犯罪不但会造成国民身体健康的长期影响,而且还严重妨害国家对专营商品的管理秩序,从这一点上看,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危害性要比盗窃犯罪的危害性要大的多。而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对行为人的人身限制自由,还要从经济上予以惩罚,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的根源,避免犯罪的重复发生。所以,对此类犯罪的罚金刑的科处,应当采用如下标准:非法经营食盐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金,非法经营食盐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者所追求的最大目标。因犯罪数额标准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所在,确定此标准实际上等同于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现行的确定数额标准的方法影响着司法的公正,并且很难进一步改善。因此,强烈呼吁新的方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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