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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9-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还扰乱了客运秩序,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应当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目前有关法律对这些行为的犯罪数额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不明而不得不放弃追究这类行为刑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笔者谈一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抛砖引玉,以期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犯罪数额问题能早日明朗化、规范化,以有利于更加有力地打击这些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一、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

  1、倒卖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

  1979年《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未作规定,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整个社会人员流动因素大大增加,人们对客运市场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种种现时原因的制约,客运市场特别是铁路客运市场供需失衡的矛盾状况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倒卖车票的现象也是屡禁不止,尤以倒卖火车票为甚。在一些特定的时间、地点还非常猖獗,不仅影响了正常售购票渠道的畅通,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阻碍了社会人员的正常合理流动。因此,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有必要运用刑法武器对其予以打击。鉴于此,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3]28号)规定: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至此,倒卖车票的犯罪数额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具体了。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是新刑法典新设的一个单独的罪名,但何谓“情节严重”,新刑法典规定不明确。1999年6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1999]142号)第三十八条将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是由地方司法机关在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司法解释前就倒卖车票、船票的犯罪数额所作出的指导性意见。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这是现行的对倒卖车票的犯罪数额所作的一个比较明确、具体的有权解释。

  2、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

  车票是一种有价票证,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作、发售、管理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的书面凭证,是客运单位与旅客签订的客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车票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公然置国法于不顾,大肆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以牟取利益。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妨害了交通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侵犯了国家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运用刑法武器加以惩治和防范。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惩处伪造车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却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构成伪造车票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当时还没有将倒卖伪造的车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新刑法典删去了旧刑法典中关于构成伪造车票罪需“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替换之,并同时将倒卖伪造的车票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由此可见,新刑法典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是否构成犯罪是以数额论,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新刑法典对此罪的犯罪数额的种类和具体标准规定均不明确。

  1999年6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1999]14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行为以违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6000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违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标准。这是由地方司法机关对涉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数额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但该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数额作出司法解释且该解释中规定的倒卖车票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大低于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关于倒卖车票罪的数额标准的情况下,还没有对涉及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犯罪数额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2004年7月7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成铁中法[2004]38号文件对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作出了指导性意见:以违法经营数额在3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5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标准;以违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5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标准。

  二、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该规定的几点建议

  1、倒卖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该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票面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两个犯罪数额,还不能全面反映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法分子倒卖车票大多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因此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之一。倒卖车票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车票,作为犯罪对象的车票所直接反映出来的还有两个数额:一个是票面数额,一个是票证数量。上述司法解释已将票面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作为了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数额,并规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这两个数额标准应当得到执行。但是该解释没有将车票的票证数量规定为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数额之一,这样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一些倒卖车票虽然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但所倒卖车票的票证数量非常小的人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倒卖车票的票证数量较大但票面数额远不足五千元并且非法获利数额也不足二千元的不法分子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倒卖车票票证数量较大的行为,对客运市场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是不亚于那些倒卖车票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所造成的危害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倒卖车票的票证数量增加为其可任选其一的犯罪数额之一。至于如何确定一个比较适当的数量标准,则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司法解释中已确定的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因素,还要考虑倒卖车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倒卖的车票绝大多数都是中、长途车票,其单张票面数额至少都在50元左右,因此,倒卖车票100张,其票面数额比较接近五千元,其非法获利数额也比较接近二千元。对此,笔者提出一种意见以供参考:可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之后加上“或者票证数量在100张以上”,将这三种犯罪数额标准认定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2、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该规定的建议

  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数额”是指什么?其“较大”、“巨大”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和把握?刑法典中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目前也还没有有效的、权威的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等有价票证罪的“数额”的理解,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面值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张数,也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证价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值数额,也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数量,还应包括非法获利的数额,只要三项中有一项达到数额较大,就应视为“数额较大”  ;第四种观点就是上述地方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意见中规定的违法经营数额或者非法获利数额。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数额”只需要票证数量和面值额这两种就可以了。行为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牟取利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出现了大量的行为人以营利之外的目的实施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现象,同样会给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产生严重危害。行为人所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票证数量、面值额,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两种数额都可以作为考察行为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是否构成犯罪的一种尺度。由于本罪中车票的票证是伪造的,票面本身是没有价值的,因此其票面上所标示的所谓面值额实际上就是一种非法获利数额,也是一种违法经营数额。行为人在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过程中其经营成本一般也是比较低廉的,其所谓的违法经营数额与其非法获利数额也很难计算准确。因此没有必要将非法获利数额、违法经营数额作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犯罪数额。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只是一个罪名,行为人同时具有伪造和倒卖伪造的车票两种行为的,如果所伪造和倒卖伪造的车票是同一宗车票的,其伪造的数额与所倒卖的数额不能叠加,不能重复计算;如果所伪造和倒卖伪造的车票不是同一宗车票的,其伪造的数额与所倒卖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确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犯罪数额具体标准时,应当要考虑我国客运事业发展的现时状况以及这种行为对客运市场秩序所造成的干扰和破坏的程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客运市场特别是铁路客运市场供需失衡的矛盾还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犯罪行为将会严重妨害国家交通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侵犯国家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犯罪数额不宜规定过高。由于行为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牟取利益,因此在确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犯罪数额具体标准时,应先确定面值额的具体标准,再在此基础上来确定票证数量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以火车票为犯罪对象的现象最为严重。因此在确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面值额的具体标准时,以下几个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中规定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诈骗罪、铁路运输过程中的盗窃犯罪所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的直接后果只是财产损失,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不但会造成旅客以及客运单位的财产损失,还会严重妨害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从这一点上看,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要大。而《刑法》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却要比盗窃罪、诈骗罪的相应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低,因此,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就不应该再比诈骗罪、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相应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高,否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由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非法获利数额与其车票的面值额有一定差距但相差不会太大,因此,笔者认为,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在确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面值额的犯罪数额时可以在诈骗罪与铁路运输过程中的盗窃犯罪二者的犯罪数额之间相对确定一个中间数额,可以将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面值额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为15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规定为2万元。

  关于票证数量犯罪数额的起点问题,由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倒卖车票的大,正因为如此,刑法所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罪的法定刑要比倒卖车票罪的法定刑高得多。所以,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在票证数量上的犯罪数额的起点应当要比倒卖车票的低的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以火车为例,一节硬座车厢的定员也就是100余人,一节硬卧车厢的定员也只有有60余人,如果有50人以上持伪造的车票进站上车,其对客运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危害是不言而喻的,造成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旅客数量多,影响大。结合前文所述倒卖车票罪的票证数量在100张以上可以确定为“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以及铁路运输过程中的盗窃罪“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相差十倍的现行规定,在此基础上可分别确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50张、500张分别为其数量上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些建议,至于具体应当以什么数额为准,亟待有关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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