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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区贩卖罪量刑标准与取保候审的正确律师申请

发布日期:2016-04-08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鼓楼区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件

       成功37天取保候审


案情介绍
     本案南京当事人因贩卖毒品案
【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当事人家属报以万分急切的心情找到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为其辩护代理。 
      接案后庄荣华律师及时并多次会见嫌疑人,同时与嫌疑人解释法律规定和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一些基本常见的刑事案件问题作出详细的沟通和交代。


律师办案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也多次与办案机关联系沟通,庄荣华律师又结合本案的的发案经过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手段、言辞证据以及书面证据等综合的提供律师辩护意见,最终在嫌疑人羁押37天的时候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未被逮捕羁押,成功在公安机关阶段予以取保候审    [5000元保证金]。
     取保候审后,庄荣华律师继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辩护服务。


     至此本案刑事拘留阶段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刑事案件办理
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刑事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刑事司法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刑事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刑事案件家属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刑事诉讼活动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在南京各区办理了大量的取保候审以及法院缓刑的成功案例,处理案件过程中将竭尽所能的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以争取每一次从轻减轻的辩护机会。【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鼓公(宝)取保字【2015】X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住江苏省淮安市。
    我局正在侦查“某某贩卖毒品案”,因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伍仟元。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律师寄语
   
生命总是祸福相依,没有绝对的坏,好与不好之间,全在于我们是否保持生命能量全局地觉察,看到任何发生有助于我们的那一面,并且善加应用,顺势而动。唯有我们学会有觉知地活着,方能看清每一个发生背后的真正意义。我们超越好坏,找到生命向好的那扇门,那个台阶皆的关键就在这里

一、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在毒品犯罪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行为人贩卖时当场被抓获的毒品交易数量很少,但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是否将查获的毒品数量算入贩卖的数量,对行为人的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没有特殊情况,均是将查获的毒品数量也计入贩卖数量,但却都没有指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唯一相类似的规定是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这条规定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的依据。但该条规定应如何理解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该条规定适用对象是“吸毒人员”,对于并不吸食毒品的贩毒人员,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有类推适用的嫌疑。
其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表述极其模糊,没有说明“查获的毒品数量”指的是交易的毒品数量还是包括从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
有鉴于此,武汉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任何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使日后审判中对该类情况的处理有了明确的参照依据。条文后半段规定,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数量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不能将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数量。但遗憾的是,条文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哪些证据能够证明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贩卖的数量。司法实践中,一般需综合考量被告人有无贩毒前科、持有的数量是否明显所需吸食的数量、职业收入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判断。但还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明确,加上“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贯彻不够深入,以及打击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现实中极少会出现从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被计入贩卖数量的情形。故笔者认为,条文后半段的规定今后仍然难以得到贯彻落实。
二、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的共犯认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可以共同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此次武汉会议纪要又新增了托购者与代购者共同成立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存在问题的。
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重合性,持有包括携带行为,携带便可能表现为运输。不能将所有的毒品转移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比如,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毒品,然后将毒品带回乙地,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数量较大,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吸毒者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托他人代购毒品,作为吸毒者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中曾有如下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吸毒者本人如果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为何吸毒者让人代购毒品,同样也是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便会与代购者共同成立运输毒品罪呢?该条规定似乎只是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而在理论上却不能自圆其说。
鉴于运输毒品罪在量刑上明显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的这条规定加重了吸毒者托人代购毒品时的刑事责任,值得继续讨论和思考。
三、“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该条规定对大连会议纪要作出了重大修改,首先,是将“以贩养吸”人员重定义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表述更加清晰、明确,容易让人理解;其次是按照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改变了大连会议纪要里按照“查获的数量”认定贩卖数量的规定;最后,明确规定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贩毒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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