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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行为可以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2月29日中国法院网刊载了葛自华同志《本案被告行为是否适用缓刑不当》一文(以下简称《葛文》)。
    案情:

    2000年10月17日,甲驾驶盘式拖拉机运水泥预制件从乙家旁的公路经过时,将乙家路边的地坝碾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甲便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向乙掷去,致乙右眼受伤,最后导致乙右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8万余元,甲向乙支付了治疗费及其他费用2.2万余元。某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由甲赔偿乙受伤后所用的医疗、护理、伤残等费用共计3.2万余元。

    《葛文》作者认为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判处实刑,而不应适用缓刑。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可以对甲宣告缓刑。理由是:

    一、首先笔者同意《葛文》提出的前两点意见。即:首先,甲用水泥块掷乙,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甲的犯罪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葛文》认为,某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适用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刑期适用认识有误,对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致被害人轻伤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要同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另外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中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本案的判决混淆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最高刑和第二款的起刑,错误适用了缓刑。笔者认为,《葛文》此意是在没有完全认识《刑法》规定的“以上、以下”的含义而提出的观点。《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据此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期,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亦即致人轻伤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管制;而致人重伤的,既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三至十年间的任意徒刑,同时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三、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只要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又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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