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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8月2日,某乡政府四名工作人员向甲催要下欠的农业税。甲称已经交清不愿再交,四人即采取强制措施,在给甲开具扣押清单后,将甲的缝纫机强行抬上车中即与抬缝纫机的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向向该乡派出所报案,称他们在依法扣押财产时被甲殴打。派出所接警后即根据乡党委的安排于次日拘传甲。被告人乙、丙见公安机关抓人,即同家人与派出所干警发生厮打,乙躺在“昌河”车前,丙等人拉扯公安员,不让抓甲上车,致使甲逃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乙、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是:该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到甲家中征收农业税,执法主体合格,只是采取扣押措施未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瑕疵。甲采取暴力方法殴打执法人员,其行为显属错误。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有义务出警调查案情,在依法传唤甲而甲不到时,有权利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乙、丙在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从本案的起因看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向甲征收农业税时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即对甲的财产强行扣押,程序违法,乡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没有调查了解,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审批,立案,甚至对甲涉嫌伺种罪名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对甲使用刑事拘传的强制措施,是严重违法的。因而派出所对甲的拘传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在派出所对甲实施拘传时,乙、丙对公安人员有拉扯行为,且已躺在车前阻止上车,但拉扯行为是一种轻微的暴力行为,其手段不构成犯罪。乙、丙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妨害公务罪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一)本罚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即作为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另一种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安全工作任务,采取拖延等非暴力,威胁方法即不行为的方式,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均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扰乱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和侵犯犯罪对象人身权利的危害后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的发生。界定此罪与非罪时,不但要求犯罪对象应系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更主要的要分析犯罪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所产生的危害后—哭,肘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妨害公务罪而言,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其必备要件,如果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采用顶撞、争执等方法或者使用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应认定为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罪惩处;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造成严重后果”是其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亦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从本案起因上看,财政所未履行审批程序强行扣押财产,派出所未调查和依法审批、立案就拘传甲的行为,均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也不是“瑕疵”行为,而是滥用职权。另外,乙、丙对公安人员的拉扯行为,系显著轻微的暴力行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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