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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人员擅自加大生猪肉采样量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对“公共财物”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某地动物检疫站副站长初某、检疫科科长夏某伙同多名检疫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每天对个体业户送检的生猪例行采样检疫过程中,以检疫需要为由欺骗个体业户,违反规定擅自加大采样量,每头生猪多采集样肉0.5—2斤,每天至少套出猪肉100余斤,多则甚至上千斤。他们将套出的猪肉卖掉后所得赃款私分。2002年以来,初某、夏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先后套取赃款共计30余万元,后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初某、夏某等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对初某、夏某等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初某、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初某、夏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擅自加大采样量套取个体业户送检的生猪肉,实际上是以诈骗手段侵犯了个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应按诈骗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初某、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初某、夏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按贪污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初某、夏某等人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对象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个体业户送检的生猪肉,对这些生猪肉性质的理解正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因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如果这些生猪肉是“公共财物”,则构成贪污罪,反之,则不然。笔者认为,送检的生猪肉应属于“公共财物”范畴。理由是,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各地在进行生猪屠宰时,一般在当地的指定场所(如肉联厂)集中进行屠宰、检疫。本案中,送检的生猪肉的所有权虽然属于个体业户,但是由于当时处于动物检疫部门的管理、使用之下,按《刑法》第91条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送检的生猪肉属于“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标准;


    第二,从犯罪主体看,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依职权对生猪进行检疫,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其身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客观行为看,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擅自加大采样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高达30余万元,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第四,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看,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个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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