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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多次盗窃均未盗得财物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3年10月24日凌晨,黎某和田某经过预谋后,到某市汜河路一栋家属楼前,黎某放风,田某攀窗进入二楼一住户内,欲盗窃时,户主被惊醒,田某慌忙逃离现场。后二人又到另一栋家属楼前,黎某放风,田某爬上二楼一家阳台,因门锁均未打开,盗窃未得逞。二人仍不甘心,攀窗进入隔壁一住户,无奈,此住户正装修,并无财物,二人作罢。后黎某、田某再次到一楼某住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黎某、田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多次盗窃均没有盗窃数额,能否认定为盗窃罪,本案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和田某未盗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黎某、田某二人虽然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因种种条件限制均未盗得任何财物。且黎某、田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不具备刑法中盗窃罪所要求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和田某多次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黎某、田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多次盗窃”的行为标准,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黎某、田某多次实施盗窃,虽然未盗得财物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分析如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这里所要求的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两个,一个是盗窃数额较大;另一个即为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刑法对既遂犯罪的形态分类,盗窃罪系典型的结果犯,因而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等全面分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黎某、田某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其盗窃数额未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相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要求的”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定罪标准,因而具有一定的应受刑法惩罚性,属情节严重。因此,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黎某、田某多次盗窃,虽然未盗得财物的行为,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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