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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类型

发布日期:2016-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先期逃废债行为先期逃废债行为是指银企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即发生或存在的逃废债行为。其形成主要是由于以下两种原因所导致:

    1.企业法人资格不真实,利用有限责任形式掩盖无限责任的承担,借此逃避债务。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主体资格的不真实,一种情况是个体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名义经营或虚设投资者和股东开办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一旦银行进行债务追偿,企业则以只承担有限责任为由对抗债权人。

    另外一种情况是不同的法人单位,几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和股东、关联企业之间账务不清、财产混同,公司财产可以随意从一公司转至另一公司,从而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

    对上述逃废债行为,笔者认为银行应积极主张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在诉讼中要积极准备充足证据,一是要证明挂靠企业和其他名义股东不出资、不经营、不分红;二是证明企业出资人注册资本不到位、低于最低注册资金额度出资,或是出资人抽逃出资。通过以上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其有限责任人的法人资格,确认其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追加其开办者、投资者、关联企业的连带责任。

    2.贷款行为发生时企业出具虚假财务报表,恶意促成贷款手续的瑕疵,制造担保无效或财产变现困难的障碍。

    这种类型比较常见的行为有:一是企业在贷款时出具虚假财务报表,恶意制造企业资信良好的表象以达到评级授信、增加贷款的目的;二是在评估抵押财产时,虚估假评,或指使、买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市场信息误导银行认定评估价;三是关联企业互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担保无效。由于企业不真实反映与担保企业的关系,是否有人股行为银行不易界定,导致保证无效。

    对于此类逃废债行为,笔者认为银行人员的主观因素可以左右风险的产生和防范,如果信贷人员能够依法完善信贷手续,并对风险后果能有充分的预期认识,是可以避免风险的。同时,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报告应由银行指定部门出具,银行与有关金融中介部门应订立相关合作协议,要警示对方出具虚假报告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设置诉讼时效障碍逃废债银行在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时,有的企业会刻意不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借此在诉讼中设置诉讼时效已过的借口。这种逃废债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复杂,但却是企业常用、成本最低的逃债伎俩。

    对于这类行为,只要银行员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知识掌握好,运用好,一般不会构成太大威胁。对于银行来说,必须主动地在诉讼时效接续上制造机会。在实践中,除了常用的发送催收贷款文书外,还可以采取明传电报、公证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视听资料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因此录音、录像资料只要能合法反映催收事实就是可用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时要明确体现出催收的是哪一笔贷款、何时到期、贷款金额、催收时间、被催收人身份等具体情况,避免发生因录音或录像资料。

    (三)利用司法保护逃废债务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关联企业之间假诉讼。由于法院不主动去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事实,一旦一方起诉,对方承认的话,假诉讼极易完成。以衡水某支行为例:借款人以自有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借款,承包工程公司系该借款人一个隐蔽的关联企业。银行贷款发放后,工程公司起诉借款人, 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对抵押房地产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判决后,工程公司到房地产部门持判决书要求把抵押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该支行方知晓抵押物已判归他人所有。在法院的干预下,工程公司取得了产权证,并与借款人签订了租赁协议。

    由于银行无确切证据证明企业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主张权利,致使该行抵押权落空。

    2.对账户和财产进行假查封。债务人与地方法院达成默契,将资金和财产假查封,以法律关于财产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来对抗债权人的保全和执行,有些查封行为甚至没有诉讼背景,其目的只在于让企业的财产一直处于被保护状态。

    如果出现这两种情况,银行作为债权人要积极借助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规定申请加入诉讼,直接对抗逃债行为,避免出现保护逃债者的司法结论。同时要积极行使申诉权、复议权,通过新闻媒介介入, 向人大、政法、纪检等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进一步的帮助与支援。另一方面对来自债务人的各类函件,须通过法律专业人员处置,以免落入债务人的免责圈套或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四)利用政府保护逃废债务在某些地方,行政干预、政府保护是银行债权难以实现的最大障碍。据统计, 截止到2002年6月底,在衡水农行近年已审结未执行的案件中,因行政干预无法执结的案件占未执结案件的17%.这个比例也许在其他地区还会更高。

    对于此类案件,银行首先可以将此类受保护企业拦在保证担保门外,尽量让借款人以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或是多种担保方式并用,为将来债权实现提供最大力度的保障。其次是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可采用向中级法院或省高级法院提级执行方式,将行政干预影响降到最低。第三是发挥各种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取得政府的谅解和支持。

    (五)企业恶意处置抵押财产逃废债此类情况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较常见,对转移、变卖抵押财产的,虽然法律赋予银行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追索,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因难,有的受让人会以善意取得、买卖合法有效予以抗辩,银行无可奈何。

    对于这类行为,银行要积极收集证据,对违法操作,不合理分割并低价变卖、私分、隐匿、擅自转移企业财产等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要及时行使撤销权并提起法律诉讼,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六)通过改制逃废债1.以逃债为目的的改制类型(1)企业合并式。从相关适用法律规定来看,企业合并对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但如果是政府及合并企业主管部门存在促成企业重组盘活的心理,而以甩抛部分债务为条件促成合并,必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2)企业分立式。分立式是企业逃废债行为中较常采取的方式。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划小核算单位,金蝉脱壳, 化解有效资产。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立后的企业是独立法人,如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 它仅负担转移到本企业的债务,而对转移到其他分立企业的债务不负担。此种类型的逃废债风险较大, 即使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认为企业分立未经其同意或提供担保请求撤销分立行为,事实上也不可能使企业回复到分立前状态。在企业分立后把有效资产转移给新分立企业,将低值资产留给原企业, 原企业采取停产、注销、破产等手段终止经营,此种资产剥离经营方式对银行的债权损害最大。

    (3)拍卖出售式。拍卖出售式是企业资产经过评估后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有偿转让给本企业的职工或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这是当前比较普遍的一种产权转让的改革方式,但在实践中,其改革的性质已经变味。形式上新企业与原企业无关联,无出资、无控股、无经营关系,但实际上往往是利用原企业资产新设,企业债务不随新企业走,财产表面上由第三人买断,但常以不交付款项或以极低价购买取得、或是将企业资产作为与第三人对企业的债权抵销,其实质是一种零出售,悬空了银行债务。

    (4)利用债转股,把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债转股是为减轻企业负担而出台的一项免债政策,只在特定的范围和特定的条件下适用, 而有的当地政府为保护企业, 要求银行将债权认购为股权。在衡水某县支行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已有相关思路引导银行,但由于该行坚持银行贷款直接转为投资股权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的规定,政府只得作罢。

    2.对于通过改制逃废债采取的措施(1)对于企业以合并或分立、拍卖出售、债转股、公司制改造的,银行应当坚持原则。

    第一、积极参与改制,落实债务担保。虽然《公司法》、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企业有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如未经银行同意私自改制或不清偿债务不提供担保的,其改制不予认可。但在实践中,改制企业往往都是在地方政府支持下改制,银行的权利主张难以实现,尤其突出的是担保悬空。银行一定要把债务担保问题作为参与改制的重要问题对待。银行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一方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新设企业提供担保方, 也可以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董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债务担保上,有的已改制企业因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相关函件,导致债权人追偿债务时,担保人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9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为由予以抗辩。笔者认为,银行一方面要以此为鉴,在以后的改制中督促债务人取得保证人同意;另一方面要积极向保证人提出抗辩。担保法规定的债务转移需经保证人同意仅针对合同约定方式(即约定债务的转移),而企业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债务是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债务即法定债务转移), 法定债务转移的效力高于约定债务转移的效力,故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企业分立、合并后的债务,保证人也不得免责。

    (2)重视资产评估。在改制中,企业往往会对企业资产进行虚假评估来逃废债,要么高评向银行抵债,要么低评对关系人出售, 因此,评估人要由银行选定,评估价要经银行认可。

    (3)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在改制中一定要通过政府督促企业落实债务和担保。银行如已参与企业改制过程,应该争取以现金或实物压回部分贷款,减少风险。

    (4)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法规主张权利。企业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时,不影响企业继续承担原债务;将老企业改组成新企业或者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时,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 由新组建的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分担、清偿老企业银行贷款的责任,并由分立后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实施兼并的企业承担;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 当事人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向法院提出按照实际情况确认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

    (七)通过破产逃废来逃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在政府支持下,套用特定的债务豁免政策来逃债。国务院制定了“关于破产企业要从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优先安置职工后才用以清偿债务” 的政策,但这项政策只针对试点城市,不是普遍适用的。但许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也强行套用这一政策,政府于预导致破产财产基本上以安置职工为名留在企业。

    2.在破产程序中低估资产、低价出售或提高破产费用。依照债务数额化小资产价值,使银行受偿额减少。

    3.他已进入诉讼或执行的案件, 以破产方式中止诉讼、执行。此举对无抵押权的金融机构来说对企业债权是同位次按比例受偿,受偿率较低。

    对于企业利用破产方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银行可采取以下对策:第一、对于有破产迹象的企业,银行要和企业抢时间,作到快诉狠执。在诉讼中可对该类企业采用支付令方式,加快诉讼进程。在执行时要注意,对于达成抵贷意向的,应要求法院出具执行终结裁定或有关执行结案的证明,以此抗辩法院以诉讼或执行未终结的应中止的相关规定。第二、运用2002 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法释(2002)23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主张权利。

    该规定明确了以逃废债为目的的破产,法院不得受理;对清算组做出的有损债权人的决议,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担保人破产的,担保人作为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该司法解释,运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积极维护债权。

    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界定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是指企业为达到不履行和少履行自己对银行的债务而采取的各种违法行为之总称。认定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应强调:第一,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行为。是企业采取种种不法手段使自己不履行或少履行,即企业有逃避银行依法对其主张债权或使银行债权落空的故意。

    第二,圣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使自身财产减少或消失使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企业通过自己的行为使银行的债权在法律上失去强制执行之依据。若是单纯因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自身的工作失误而导致银行债权无法实现则不能称之为企亚逃废银行债务。

    第三,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企业应积极履行自己对银行的义务。企业没有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而不偿还债务,就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

    第四,企业逃被银行债务的行为主体是企业,有时也有政府、法院、中介机构、银行工作人员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不以是否达到了实际逃废银行债务的目的为构成要件,而是一个单方面行为,是一个从策划、实施到实现的复杂过程,有时甚至历时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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