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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强迫交易罪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16-04-23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年有期徒刑案例
原标题:李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张某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部分
20116227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某(已死亡)、张某某(另案处理)以索要水泥欠款为幌子,多次到被害人鲁某在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旧镇村回迁楼工地闹事,后采用殴打手段迫使鲁某交出现金5200元。
二、敲诈勒索罪部分
2013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张某以举报杨某开黑出租为由敲诈其财物,杨某于916日被迫交给二人现金4000元。
三、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32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泰山区三里南村其住房内,二次贩卖给周某******0.4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李某并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以水泥纠纷为借口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虽然支付给李某现金4000元,但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人采用勒索手段获取的,故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帮助被害人疏通关系、避免处罚为幌子,使被害人主动交出现金4000元,采用的是诈骗手段而非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故被告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又由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未达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标准,故本起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16月,鲁某所承包的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旧镇村回迁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购进水泥15吨,被告人李某得知后以该工地水泥应由其供应为由,逼迫鲁某写下5200元的欠条一张,将该水泥款计在其名下。同年622日至73日,李某伙同黄向东(已死亡)、张晶晶(另案处理)以索要水泥欠款为借口,多次到被害人鲁某承包的施工工地闹事,采用辱骂、殴打鲁某及其他施工人员,打砸、损毁工地财物等方式迫使鲁某给付其现金5200元。案发后,李某已退赔该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在泰山区旧镇村回迁楼工地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人李某给其供应水泥,由于李某供应得比较慢,20116月初,其让边洪武供应了一车水泥,共15吨。李某知道后威胁说边洪武供应的水泥也得算在他身上,并逼着其打了一张5200元的单据。为了要钱,2011622日、627日、73日,李某及其叔黄某某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女子多次到工地上闹事,并打伤了施工人员孙某、刘某,将水泥仓库浇上水,踹坏了工棚的门,砸坏了工地上的摩托车。73日其被李某和黄向东打昏过去,被水泼醒后其见没法了,就到银行把5200元钱转给了李某。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622日,李某到旧镇村回迁楼工地找鲁某,其给鲁某打电话没联系上。李某问工地上的水泥是哪来的,其说不知道,李某便用一把铁锨打了其,又用砖头砸坏了南屋的玻璃窗,把工地上的水泥浇了五六桶水,之后离开了工地。鲁某回来后打“110”报警,民警刚走李某又回来了,来后便与鲁某对骂,并打了鲁某几个耳光。鲁某又打“110”,李某见状便走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627日下午其与几个工友在工地四楼的仓库内干活,听到李某和其媳妇在楼下吵闹,工地上的房门也被踹坏了,其没敢下去。没想到一会儿这两个人上来将仓库里的人也赶下了楼,李某嫌其走得慢还用一根管子抽了其后颈二下。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已死亡)的供述证实,李某是其表哥家的孩子。2011年初,其介绍李某给鲁某的工地送水泥。201167月份,李某得知鲁某要了别人一车水泥后和女朋友一起到工地上闹过。7月初的一天,李某夫妇向鲁某要钱时其也参与了,鲁某不给钱,其与李某打了他,并拉着他到银行转给了李某5000多元钱。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门)字(2011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某被打后身体多处淤挫伤,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李某亲属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3916,被告人李某、张某以杨某开黑出租车并为他人运送毒品为要挟向其敲诈钱财,杨某被迫支付给李某现金4000元。后被害人杨某报警,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归案后其亲属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上班之余经常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干黑出租。2013911日下午,李某、张某在旧镇村拦住其,让其帮忙找一名叫杜某的女子。寻找杜某过程中,李某说“杜某是贩毒的,你经常开黑车拉杜某,你也跑不了。”张某在一旁帮腔说“李某认识派出所的警长,你拿点钱让李某帮你去疏通关系”。2013916日,其凑了4000元钱给了李某。后来李某说钱不够得要10000元,其说没钱,李某就说把钱4000元退回来,但一直借故没退。其父母得知此事后让其到派出所报了警。其并不情愿给李某钱,但因听说杜某贩毒,自己又开黑车,怕李某举报,所以花钱买个平安。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3916日下午,其与李某、张某在温州步行街一饭店吃饭时,看到一个开黑出租的人过来给了李某4000元钱,并说“帮帮忙”之类的话。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李某的亲属已将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退赔。
4、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三、贩卖毒品事实
20132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三里南村其住所内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停******共计0.4克。同年322日,公安干警在其住所内查获白色晶体、绿色晶体各一袋及吸毒工具一宗。经鉴定,二袋晶体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2月份的一天,其想吸食******,便给张某打电话。张某问其要多少,其称要300元钱的。到了张某在三里南村的住处后,因钱不够,只给了张某200元,张某没说什么给了其一袋******0.2克。3月初的一天,其又找张某买了0.2******,给了张某300元钱,并在张某家里用吸毒工具吸食了一部分。
2、周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系贩卖给其******的犯罪嫌疑人。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332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居住的某某南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内查获二袋晶体及吸毒工具的事实。
4、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物鉴毒字(2013003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某家中查获的二袋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部分。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为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控辩双方对罪名的认定均不正确,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有以下二点:其一,从犯罪手段分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虽均采用暴力或者胁迫的犯罪手段实现犯罪目的,但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调当场性和一过性。而本案中,被告人系多次来到被害人所承包的建筑工地无理取闹,且其暴力亦非针对被害人本人而实施的。被告人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具有抢劫罪的特征。同时,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手段亦不相符。本案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逞强斗狠,所采用的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手段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二,从案情分析,被告人李某几次三番在公共场所肆意打砸、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不仅是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更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挑衅。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类型,不能涵盖被告人所侵犯的所有犯罪客体。因此,本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观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部分。被告人李某、张某采用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行为系被害人受到蒙蔽后主动交出自身财物行为。而本案证据清楚地表明,杨某之所以支付钱款是因为担心自己“运毒、开黑出租”的违法行为被揭发,系在遭受要挟之后被迫付款。本案证据充分且证据指向一致,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错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所获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部分。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年有期徒刑案例原标题:李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张某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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