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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16-04-23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缓刑案例
原标题:陆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3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25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在泰山区泰山天池温泉酒店消费,因结账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将前台两台电脑显示屏砸坏,并将天池工作人员杜某、叶某某打伤。被告人陆某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等人到天池温泉酒店滋事,天池温泉酒店工作人员遂报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出警民警李某甲、协警夏某某受伤。经价格认定,被损两台电脑显示器价值12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叶某某、李某甲、夏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纠集吴某某、李某到天池酒店滋事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天池酒店的工作人员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天池酒店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他人;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125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在泰山区泰山天池温泉酒店消费,因结账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将前台两台电脑显示屏砸坏,被告人陆某某将天池工作人员杜某、叶某某打伤。被告人赵某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天池温泉酒店滋事,天池温泉酒店工作人员遂报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出警民警李某甲、协警夏某某受伤。经价格认定,被损两台电脑显示器价值12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叶某某、李某甲、夏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没有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天池酒店的工作人员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池酒店的工作人员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缓刑案例 原标题:陆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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