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和依次诈骗不同吗?
发布日期:2016-04-25 作者:尤辰荣律师
2015年2月,被告人余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社区账务资料后,将 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即余某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挪用了相应款项,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进行处理。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余某的行为应该按照挪用资金罪进行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通常情况下犯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人应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余某担任的某市某区某街道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一职,属于社区基层组织岗位,显然余某只是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并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的要求。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认定其成为了“其他从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这些基层人员此时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余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在该公务结束时,余某就已经自动恢复了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其次,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属于集体资金。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的公款则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指狭义的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则属于广义公款的范畴。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为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发放给社区集体而非居民个人的,因该地块面积较小遂和其他的大宗土地一起测量,故国土资源部门将该笔补偿款一并拨付后再由朝阳路社区自行支取。国家财政支出了该土地补偿款,因此其本身属于狭义的公款,但在该款项发放到权利主体后,实际上已经成为社区的集体资金。
最后根据前面两点分析,余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相关程序的进行款项的性质也发生着变化。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相关款项性质的确定应该以某一时间节点为限。即属于集体补偿款的应以实际发放至村委会(社区)为时间节点,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应以实际发放给村民为时间节点,在以上时间节点之前相关款项的性质均属于公款。本案中,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某区某街道社区集体而非居民个人的,因该地块是和其他大宗地块一起测量,政府部门将该部分补偿款和其他大宗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一并拨付,此时政府行为已经完成。 当政府完成拨付土地补偿款到时,该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而是社区居民的集体财产,余某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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