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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凶手——经典法律问题的再分析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制晚报》曾经刊登过这样一篇文章,大意是说,欧美法律界有一个经典问题:3个探险家,A、B和C在沙漠中偶遇。A决定借机谋杀C,他偷偷在C的水壶里下了剧毒。B也想杀害C,但他不知道A已经有所行动。趁C没留神,B在C 的水壶底凿了个洞而使水漏光了。当天晚上C因为缺水死在了沙漠里,离营地只有一英里。那么谁是凶手呢?如果说 A是凶手,可C是渴死的,跟A下的毒药无关。如果说B是凶手,B把毒水从C的水壶里排掉,延长了他的寿命。要是没有B,C一喝下剧毒就会死亡,而不可能坚持到晚上。如果C早点儿赶到营地,他就不会死,那B就成了他的救命恩人。这篇文章的最后写道:社会学家以此为例,指出法律的局限性。从伦理道德角度看,A和B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而从法律角度考虑,不同的陪审团和不同的法官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不同。
    这个问题确实很有趣,如果用我国现行刑法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这个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A与B都是凶手,他们都犯了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A属于犯罪未遂,而B是犯罪既遂。这是因为,A和B主观上都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C也死亡了,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A、B的杀人行为和C死亡这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B期望C因为缺水而渴死,凿破了C的水壶,而C也正因此而死,这当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和结果相一致,因果关系也是成立的,因此B要对自己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C死亡的结果负责,即故意杀人罪既遂。而A是希望C被毒死,他的行为是在水壶中下毒,但这个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被B凿破水壶的行为破坏了,C被毒死这个结果也就不可能发生了。虽然C最终如A所愿死亡了,但A的行为并不是造成C死亡的原因,即A的行为与C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对C死亡这个结果不负责任,他只对自己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负责任,即故意杀人罪未遂。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C早点到营地就不会死,那么B凿破水壶反而成了C的救命恩人”的看法,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B的主观愿望是杀人而不是救人,如果说B杀人的行为无意中也造成了暂时的有利于被害人的结果,那也不是B所能预料和期望的,而B的行为本身又是可能造成C死亡的,所以这还是一个杀人行为而不是救人行为。

    上面我们所用到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文章中提到这是一个欧美法学界的经典问题,我们知道,欧洲大陆、俄罗斯、日本和我国的法律都属于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则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事实基础)→违法性(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包括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事由)→有责性(对行为人的主观评价,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逐层递进的三个层次组成的,也就是说,对某人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需要将其带入上面的公式中进行三次考量,当行为人和行为完全符合(即存在犯罪事实、违法且有责)时,即为某罪。相比之下,我国和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与欧洲大陆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区别,即不是通过递进的三个层次的考量,而是将犯罪构成分为四大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分而论之,再加以整合,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才构成犯罪。但不论是欧洲大陆还是我国、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强调严格以制定法为依据,将行为人和行为带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进行衡量,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英美法系则更出于完全不同的角度,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而不看重制定法的规定。表现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不是用制定法和犯罪构成体系去严格的衡量行为人和行为,而是通过引入诉讼要件,强调通过正当程序、充足、合法的辩护来保证个体正义的实现。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犯罪事实问题是交由陪审团裁断的。陪审团可以独立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断,只有做出有罪裁断时,法官才适用刑法。英美至今保留陪审团的理由之一就是陪审团可以提供当地关于判决的公正性的概念,可以修正不符合当地情况的实体刑法,使其更适应社区的价值观念。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英美,法官通过习惯法否定制定法成为司空见惯的事。在美国,立法部门指定的法律规则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援引适用这些规则的判例时,这些规则才算真正被吸收进美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英国著名学者C.威廉在他编写的教科书中说过:“现存的刑法体系是由法官给我们提出的。”如果某一事项没有相应的判例,美国的学者会说:“关于这一点,没有法律。”由此可见一斑。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上诉权从内容和上诉权人的范围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为了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只对特别明显的错误进行改判。正因为法官、陪审团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各自的价值观念不同,又较少受到上级的监督,因此他们做出的决定是极不统一的。文章中提到“不同的陪审团和不同的法官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大概是指这一点而言。

    我们可以看到,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法,大陆法系更注重实体法的严格、统一适用,英美法系更注重区别具体情况,实现个体正义。这大概和欧洲大陆、英美国家的历史有关,大陆法系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从古罗马帝国的《十二表法》开始,成文法就是欧洲大陆国家法律规范的主要形式,而且欧洲大陆各国的封建传统较为浓重,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必然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而英国的法律从源头时起就是习惯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英国虽然也有漫长的封建时期,但采用习惯法和判例来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传统一直保留和延续下来。至于美国更是没有经历封建时期,而且美国建立初期属于松散的邦联性质的国家,美国宪法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即美国是由各个州联合起来组成的,中央政府的权力是各个州让与的。正因为如此,美国实行联邦法律和各个州的法律并行的双轨制,各个州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是常见的事情,美国的法律体系更重视的是此时、此地应用于此人的正义与否,即当地的价值观念对法律的影响很大。

    引申开来,这些对我们如何看待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改革也不无启发,一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既应当是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先进的制度,也必须是照顾历史情况,具有民族和社会根基的现实的制度。如果只是照搬别国的经验,不顾自己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恐怕结果只能是“淮南为桔、淮北为枳”了。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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