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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在编人员与单位发生争议是否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发布日期:2016-05-03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以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1.因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及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争议
二、律师说法--特殊人群
    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正式在编员工之间发生争议属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之间的争议符合所列上述情况的属劳动争议。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员工之间的争议符合所列上述情况的,也属劳动争议。
    我国事业单位人员分为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和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两部分,其中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其辞职条件、辞职程序和辞职纠纷的解决均适用《劳动法》及调整劳动关系的行政法规;目前大部分事业单位人员比如学校的教师、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与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这部分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就不适用《劳动法》,其辞职适用国家相关人事管理法规。
    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人员辞职争议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争议双方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所在地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1号)文件中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由谁管辖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所在地。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Χ的通知》(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一致时,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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